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
原 告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壯
訴訟代理人 丁瑞香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
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
知書之印鑑,將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新臺
幣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存單號碼TA00000000號之定
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
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材料
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完全二
線式照明控制及動物室可程式照明系統」,並委由原告裝設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於裝設完成並驗收後,即依約交付
工程保證
切結書與存款新臺幣(下同) 106,021元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單號碼TA00
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予被告,並以質
權設定書通知富邦銀行,完成質權設定。
兩造約定保固期限
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
條 B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系爭存單,
詎保固期
限屆滿,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存單卻遲未返還,原告屢
為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存單設定質權
乃以
債
權為
標的物之債權,其設定依
民法第 904條之規定,需以書
面為之,故質權消滅時,被告除應返還質物外,並負有將以
書面所設定之質權解除之義務,故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
除質權設定返還原告等語,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採購合約
書、工程保固保證
切結書、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
、台北富邦銀行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
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則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