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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 原   告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壯 訴訟代理人 丁瑞香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 知書之印鑑,將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新臺 幣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存單號碼TA00000000號之定 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材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完全二 線式照明控制及動物室可程式照明系統」,並委由原告裝設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於裝設完成並驗收後,即依約交付 工程保證切結書與存款新臺幣(下同) 106,021元於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單號碼TA00 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予被告,並以質 權設定書通知富邦銀行,完成質權設定。兩造約定保固期限 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 條 B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系爭存單,詎保固期 限屆滿,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存單卻遲未返還,原告屢 為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乃以債 權為標的物之債權,其設定依民法第 904條之規定,需以書 面為之,故質權消滅時,被告除應返還質物外,並負有將以 書面所設定之質權解除之義務,故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 除質權設定返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採購合約 書、工程保固保證切結書、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 、台北富邦銀行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 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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