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心中即方谷工程行
被 告 風尚名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
之鐵架帆布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新臺
幣(下同)7萬3,170元。被告
復於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
12日向原告追加工程,報酬分別為7萬3,600元、8萬2,400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22萬9,170元,扣除
其業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2萬9,170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間因業務需求增設公司店面
鐵架帆布之廣告招牌,而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舅舅姚
淞哲之介紹,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承作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日簽發編號982號報價單,施作鐵架帆布招牌工
程,約定報酬7萬3,17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定金4
萬元予原告。
惟原告所主張於同年月12日簽發編號983號報
價單(下稱983號追加工程)、同年9月12日簽發編號985 號
報價單(下稱985號追加工程),均未得被告同意,姚淞哲
既
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限股東,被告亦無授權其代
理與原告簽訂
上開追加工程契約。退步言,縱兩造有上開追
加工程之
合意存在,惟上開工程仍有瑕疵存在,原告報價亦
不符合市場合理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報酬7萬3,170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10萬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向原告追加
工程,報酬分別為7萬3,600元、8萬2,400元,尚積欠原告12
萬9,17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
厥為:雙方就983號、985號追加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合意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
契
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另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並有明文。
㈡
經查,983號追加工程為被告授權姚淞哲與原告接洽商談,
業據證人姚淞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又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確為被告公司所需,被告因
姚淞哲為統包,故授權姚淞哲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等節,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
乃姚淞哲並表
示會將983號追加工程報價單轉交被告
一節,有原告所提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被告有授權姚淞哲處
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
堪認定。又原告於102年8月12日簽
發983號追加工程報價單後,隨即於102年8月15日將上開報
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追
加工程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頁
)。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就外觀帆布之部分回覆以「有問
題再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觀諸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何記載原告不同意983號追加工
程之文字。且姚淞哲復於102年8月20日前往施工現場給付定
金4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店中正郵局260號
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88頁至第90頁),則系爭工程既僅約定報酬7萬3,170元,
果如被告所辯並未同意983號追加工程之施作,殊難想像其
何以支付超逾報酬之定金1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承上,足
徵雙方就983號追加工程乃有合意存在。
㈢第查,985號追加工程為被告授權姚淞哲與原告接洽商談,
又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確為被告公司所需,既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姚淞哲就上開追加工程有與原告
商談相關事宜之權限。被告固於雙方後續接洽過程中表示98
5號追加工程項目中之雨遮、鐵門等報酬過高,惟其亦表示
「請先將LED不亮處理好後,再將價錢與我舅舅(即姚淞哲
)確定後再說」,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
頁),
益徵被告確有授與姚淞哲與原告商談追加工程事宜並
商議報酬額之權限。此外,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既
已明確指示原告完成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參以原告為工程行
,於約定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時,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乃為通則,茲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上開追加
工程,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至證人姚淞
哲於本院審理時先結稱985號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被告授權其
與原告接洽商談(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嗣又改稱並未
見過
上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此
核與被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均有未合,諒係因事發已久,一時記憶
不及或與雙方均相識,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報酬,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仍有瑕疵存在且報
價亦不符合市場合理價格
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要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雙方就983、985號追加工程有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