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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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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心中即方谷工程行 被   告 風尚名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之鐵架帆布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 幣(下同)7萬3,170元。被告復於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 12日向原告追加工程,報酬分別為7萬3,600元、8萬2,400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22萬9,170元,扣除 其業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2萬9,170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間因業務需求增設公司店面 鐵架帆布之廣告招牌,而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舅舅姚 淞哲之介紹,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承作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日簽發編號982號報價單,施作鐵架帆布招牌工 程,約定報酬7萬3,17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定金4 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所主張於同年月12日簽發編號983號報 價單(下稱983號追加工程)、同年9月12日簽發編號985 號 報價單(下稱985號追加工程),均未得被告同意,姚淞哲 既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限股東,被告亦無授權其代 理與原告簽訂上開追加工程契約。退步言,縱兩造有上開追 加工程之合意存在,惟上開工程仍有瑕疵存在,原告報價亦 不符合市場合理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報酬7萬3,170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向原告追加 工程,報酬分別為7萬3,600元、8萬2,400元,尚積欠原告12 萬9,17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雙方就983號、985號追加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合意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 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並有明文。 ㈡經查,983號追加工程為被告授權姚淞哲與原告接洽商談, 業據證人姚淞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又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確為被告公司所需,被告因 姚淞哲為統包,故授權姚淞哲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等節,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乃姚淞哲並表 示會將983號追加工程報價單轉交被告一節,有原告所提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有授權姚淞哲處 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02年8月12日簽 發983號追加工程報價單後,隨即於102年8月15日將上開報 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追 加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頁 )。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就外觀帆布之部分回覆以「有問 題再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觀諸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何記載原告不同意983號追加工 程之文字。且姚淞哲復於102年8月20日前往施工現場給付定 金4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新店中正郵局260號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88頁至第90頁),則系爭工程既僅約定報酬7萬3,170元, 果如被告所辯並未同意983號追加工程之施作,殊難想像其 何以支付超逾報酬之定金1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承上,足 徵雙方就983號追加工程乃有合意存在。 ㈢第查,985號追加工程為被告授權姚淞哲與原告接洽商談, 又上開追加工程之項目確為被告公司所需,既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姚淞哲就上開追加工程有與原告 商談相關事宜之權限。被告固於雙方後續接洽過程中表示98 5號追加工程項目中之雨遮、鐵門等報酬過高,惟其亦表示 「請先將LED不亮處理好後,再將價錢與我舅舅(即姚淞哲 )確定後再說」,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 頁),益徵被告確有授與姚淞哲與原告商談追加工程事宜並 商議報酬額之權限。此外,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既 已明確指示原告完成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參以原告為工程行 ,於約定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時,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 務,乃為通則,茲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上開追加 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至證人姚淞 哲於本院審理時先結稱985號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被告授權其 與原告接洽商談(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嗣又改稱並未 見過上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此核與被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均有未合,諒係因事發已久,一時記憶 不及或與雙方均相識,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報酬,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工程仍有瑕疵存在且報 價亦不符合市場合理價格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雙方就983、985號追加工程有合意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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