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譽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戊湧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彥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梅怡
上列
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簽訂台北市萬
華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施作台北市萬華區新移民會館整修工程(未包含維謢保
養或代操作營運)(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729,789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8,444,039元,品管
費依直接工程費2%計算,數額為168,881元(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總表」)
;
嗣後系爭工程經兩次契約變更,第一次契約變更時,直接
工程費增加815,814元(計算式:直接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
總價表),第二次契約變更時,直接工程費增加289,900元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總價表),亦即系爭工程之直接
工程費,經兩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額為9,549,793元,系爭工
程品管費經兩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額為190,996元(計算式:系
爭工程直接工程費9,549,793元x2%=190,996元)。
嗣後系爭
工程竣工,經兩造結算確認直接工程費減帳ll,129元,減帳
後之直接工程費數額為9,538,664元(計算式:9,549,793元-
11,129元=9,538,664元),系爭工程品管費最終確認數額為
190,773元(計算式:9,538,664元*2%=190,773元)(系爭工
程結算總表,原證四號)。原告於施工前在103年2月24日向
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
由原告負責人陳戊湧擔任,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被告收
受後亦未表示
異議,於103年3月3日准予核定,並刊登於
政
府採購網(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制計畫
書節本及被告准予核定函文及政府採購網站資料)。嗣後原
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竣工,且經被告於
103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103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不料,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突然發文予原告
,表示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制計畫書,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原告負責人陳戊湧擔任,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約按日扣罰系爭品管費用2%,因系爭
工程工期為120日,按日扣罰後已逾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
190,996元,被告表示將從原告
履約保證金中扣罰
上開數額(
按,該函文內記載罰扣品管費用總額190,996元部分,應為誤
載,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應為190,773元)(被告103年8月
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嗣後被告又發文
給原告表達相同之意思(被告於本次函文已將扣罰數額更正
為190,773元)(被告103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原告隨即於103年8月25日發文予被告,表示從未
接獲被告就原告陳報之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人選表達不同意
或異議之函文,被告直到系爭工程均驗收完畢後才發文
予以
扣罰,並將系爭工程品品管費全部扣光,實屬牽強(原告
103年8月25日譽字第0000000號函),
惟被告於103年9月4日
發函予原告,仍維持原決定(被告103年9月4日北市萬文字
第000000000OO號函)。被告扣罰原告系爭工程品管費之依
據,係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之台北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
適用之:...(一
)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3.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品管人員一人
。」同要點第23點:「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
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
性
違約金:...(三)廠商未依期限遴選合格品管人員或擅
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
總額之百分之二。...前項
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
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惟被告扣罰實為無理由,
爰依
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但書經機關
同意後得兼任,且系爭契約本文優先附件適用,原告曾於簽
約後開工前交付品質管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
人員為同一人,經監造單位同意核定,且被告收受後
准予備
查,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職品管人
員」,係在有無兼任其他工地之品管人員,
而非有無兼任同
一工地其他職位,又被告遲至竣工驗收完畢始提出意見,原
告亦無改善之機會,另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非屬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至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就專
職品管人員解釋之函文,非系爭契約附件,不得作為解釋
本
件法律之依據。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工地負
責人解釋,且該條
所稱「兼任」係指得兼任其他工地之負責
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及「公共工程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原告
依約應指派兼任工地負責人1人及專職品管人員1人。而「兼
任」應指兼任其他本市區或本府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
非指兼任品管人員,又內政部營建屬中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認工地負責人與品管人在同一工地兩者職務不同,不
宜由同一人擔任,否則
難謂有善盡工地負責人督導之責及確
實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另依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見本院卷第95頁),認監造單位
派駐現場之人員如屬「專職」,則於同一工程亦不得再兼其
他職務。是原告之負責人擔任同一工地兼任工地負責人及品
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得依據系
爭要點第23點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190,773元,縱監造單
位有審查疏失,並不影響原告對契約及相關
法令規定之認識
,亦不能
免除原告依約應負責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
契約、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契約(附件)(第一次契約變更)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契約(附件)(第二次契約變更)、工
程結算總表、譽晟營造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譽字第000000
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2月27日北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3月3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7月22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
萬華區公所103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譽晟營造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譽字第000000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3年9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一)關於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為同一人之違背系
爭作業要點規定之效力如何?
(二)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記載,本件
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被告核
定後,可否嗣後再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22
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扣
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遭扣罰之190,773元品管費用是否有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之違背系爭作業要點
規定之效力如何?
1.查「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及「臺北市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係為兩造所簽定系爭契
約之一部,此觀兩造間所簽定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工程採購
契約第1條第2項第15款及第11條第5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2頁背面),又權衡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
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
相對人
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僅在維持專
人專任,以提高施工品質,
尚非嚴格禁止同一人擔任二職
務,核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為效力規定,即在對於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為目的,
是以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
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情形,足
堪認定。
2.準此,原告縱認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則自
堪認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驗收結案之施工行為仍屬有效。
(二)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記載,本件
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被告核
定後,可否嗣後再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22
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扣
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遭扣罰之190,773元品管費用是否有據?
1.經查,原告103年2月24日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見本院卷第55頁),該送審核章表上簽章欄已載明工地
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經審查單位即
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同意核定,被告亦於103年3
月3日發文准予核定,足見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與品管人員為同一人,並無意見;
迨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
24日竣工,且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103年
7月22日核發系爭工程驗收證明後,被告始於103年8月22
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之品質管
制計畫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原告負責人
陳戊湧擔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約按日扣罰系爭品管
費用2%,因系爭工程工期為120日,按日扣罰後已逾系爭
工程品管費用總額190,996元,被告表示將從原告履約保
證金中扣罰上開數額(嗣後已更正為190,773元),亦堪認
被告顯然違反於合理
期間通知改正以使原告得及時改正機
會之義務。
2.至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第1項第3款所定:「…每一標案最
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3.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查核
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品管人員一人。…」,
核其語意不明,即究指同一工地內品管人員及工地負責人
不得為同一人,抑或為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品管人員,尚
非無疑;惟不論係依前者解釋或依後者解釋,然被告遲至
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遽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專職」定義,逕自回溯適用於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之專職解釋,並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
2項規定,按日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扣罰190,773元部
分,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且已逾越合理通知改正
期間,亦難期待原告有得改正之合理期間,是縱原告於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為同一人,而認為不合規定
,亦僅生經上開函文核為不合法後向後檢討改正之效果,
應
難認為可溯及適用於系爭工程。
3.綜上,被告於原告103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報品質管制計畫
書載明本件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為原告之負責人陳戊湧
,經被告核定後,並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之103年8月
22日發函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
3款,而依第23點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按日
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以扣罰190,773元,即
非有據,原告自無按日扣品管費用總額2%,共120日,予
以扣罰190,773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
190,773元品管費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遭扣罰之
190,773元品管費,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