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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永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展       周立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新臺幣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藝術館電力系統改善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並附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標單。原告於同年 6月18日進場施作,7月11日發現因監造單位之設計與現場場 地不符,故現場無法按合約圖說施作,須增加電線電纜數量 及變更部分線槽配置路徑、增設洗孔施作。原告在會勘前之 工務會議上已表示實際情形與圖說不符必須變更契約數量, 被告原承辦人黃秉勤當場表示一定會變更設計,但學校9月 份會開學,為考量開學因素請原告先行施工,併請監造單位 即新穎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新穎事務所)三方進行會 勘確認具體施作數量。三方原約定於7月17日共同會勘決定 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然103年7月17日當天僅有原告代表賴皇 安、監造代表簡佑成及林俊賢出席,並製作會勘記錄(下稱 系爭會勘記錄),工務會議上被告承辦人黃秉勤及吳仲展取 得系爭會勘紀錄後表示知道會勘結果請原告趕工,原告表示 設計圖與現場不符,增加電纜需增加接地線,其隨即表示會 向上級陳報。據此,因被告已口頭表示監造單位為被告之代 表,故原告就電纜等部分按系爭會勘記錄之數量施工。又接 地線部分因被告遲未表示,原告採用共同接地法之工法施作 接地線,完工後原約定8月20日驗收,被告卻於勘驗前2日發 文請監造單位提出變更設計之聲請。 ㈡初驗當日被告表示依照設計圖一個電源箱必須單獨配一條接 地線方式施作,希望原告重作,原告即告知會增加接地線數 量,黃秉勤及吳仲展則口頭表示之後會變更設計,請原告務 必於開學前完工,屆時一併清點電線電纜、線槽等數量。然 103年8月27日複驗時,黃秉勤卻表示除監造同意變更設計 ,否則上級無法同意變更契約,而拒絕清點電線電纜、線槽 及接地線等數量,故初驗驗收記錄及複驗驗收記錄均將其列 為爭議事項,其後被告即更換承辦人為黃奇財。 ㈢綜上,兩造原約定7月17日到現場會勘配線、管線及洗洞工 程決定實際應施作數量,被告卻推由監造作決定而由原告與 監造單位製作系爭會勘紀錄,則監造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 即負同一注意義務,退步言亦有表見代理,故被告本有義務 依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變更契約,然被告央求原告先行施工 待完工後必會如數支付工程款,施工中並受被告指示增加施 作接地線工程,完工後卻拒絕變更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05條給付變更之 工程款396,599元,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被告亦 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179條為請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稱原告施用與標單不符之材質,應扣款344577.6元並 以之抵銷,因契約標單項目「XLPE電力電纜φ2.0㎜x 3C」 並非市場通用品,必須特別訂製,且必須訂購一定的數量及 等待一定之時間(45~60天),會延誤被告工期需求。因契 約標單該項目後方備註欄有「太平洋、華新麗華或同等品」 等字樣,故原告在送審契約型錄原以螢光筆註記施用材質為 「XLPE電力電纜φ2.0m㎡x 1C」,然經黃秉勤要求下原告以 華新麗華「XLPE電力電纜φ2.0m㎡x 3C」施作,而施作前原 告與監造已現場會勘,沒有經過同意原告不可能自行決定變 更材質。在103年8月20日初驗及8月27日複驗時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異議,並給付原合約標單該項目之金額而未予以扣款 ,均足認被告對於契約標單項目「XLPE電力電纜φ2.0㎜x3C 」以同等品「XLPE電力電纜φ2. 0mm㎡x 3C」施作並無疑義 ,則此抗辯有失誠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作增加金額總計為84,473元,而「XLPE電纜250m㎡ ×1C」項目則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機房內ACP配電盤位置改電 纜線長度增加57m,故非增加施作所必要。然被告於103年8 月18日以函請原告補送相關佐證資料及合約依據送監造單位 審查,以利辦理後續事宜,原告並無回覆,則本件未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1款變更契約情事,即無予以加價結算,且被 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上開增加部分亦未另外約 定承攬關係。系爭契約被告之承辦人為黃奇財,黃秉勤為原 承辦人、吳仲展則為營繕組主任,然黃秉勤、吳仲展均未為 原告前揭主張之表示,被告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承諾 將來會變更設計而請原告先行施做,復未曾表示監造單位就 增加施做項目、數量、規格變更有代表被告決定之權,故原 告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均屬無據。 ㈡原告未依原圖說施作而將電纜線規格2.0mm×3C變更為2m ㎡×3C,亦未經監造及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倍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且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確有履行 之可能,該電線總數量為2392.9公尺,單價為24元,計5742 9.6元,則依約應減價114859.2元及處以違約金229718.4元 ,合計344577.6元,而與原告本件得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㈠就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後附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標單,並以新穎事務 所為監造人。 ㈡原告員工賴皇安於103年7月17日與新穎事務所員工林俊賢、 簡佑成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並簽有會勘記錄。 ㈢原告代表為法定代理人簡文程,被告之代表為黃秉勤、吳仲 展。兩造於103年8月20日進行初驗,103年8月27日進行複驗 ,然電線、電纜及線槽、洗孔等項目均未清點丈量計算。 ㈣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施工圖及竣工圖。 ㈤監造單位提出之「表列數量及金額補充說明」稱本案必要費 用至少需84,47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 系爭工程款: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又機關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3、5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授權監造辦理契約變更、7月17日到現場 會勘時被告推由監造決定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已承諾 會變更設計而要求先行施作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次會勘時被告未到場,而會勘記錄上未經被告簽名等節, 有該份會勘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證 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林克穎復到庭結證略以:該次會勘僅清 點、預估現場需施做的數量,因監造沒有決定權,故沒有對 原告為任何承諾,被告亦未曾授權監造可決定變更、追加, 伊僅能作審查工作,確認數量後需陳報給被告辦理變更追加 ,原告雖曾向伊提出追加的函文,被告即發函請原告補足資 料,但原告未為後續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至199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僅說由監造代表為會勘、丈量 ,並未向原告表示有授權監造決定追加、變更項目及數量, 本件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程序變更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認被告未曾授權監造 決定契約變更,亦無表見外觀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監造曾獲 被告授權變更、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另主 張黃秉勤及吳仲展曾口頭表示請原告先行趕工,並承諾將來 會變更設計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已難憑 採,況原告就所欲請求之項目,亦未依契約規定補送相關資 料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函文),亦難認係被 告不正當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請求原告先行施作等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民法第101條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形,且亦與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請求返還262,433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又按基於給 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雖辯稱實作增加金額為84,473元,而「XLPE電纜250m ㎡×1C」則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機房內ACP配電盤位置改電纜 線長度增加57m而無增加施作必要性云云。經查,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主張之第1至11項、第14、15項、第19至21項 項目確有有增加施做之必要,依各該項目施做數量核算之必 要費用金額共為262,43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13頁),前開鑑定 機關、鑑定內容亦經兩造所合意,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 自行變更所致、增加金額過高,即無足採。是以被告因原告 施做前開項目而受有262,433元之利益,且就該施做部分兩 造無契約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向被告請求返施做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共262,43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既請求本院則一為有理由之 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2條為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以減價及違約金共36,903元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前段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復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 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 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XLPE電力纜線之規格2.0mm×3C, 施做數量為946.2公尺,然原告實際施做時將規格變更為2m ㎡×3C,且增加施做數量70.2公尺,合約約定該項目之單價 為每公尺1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之標單(見本院卷第 314頁)、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7頁)可稽,足認原告 確有未依約施做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之變更業經被告 同意云云,並提出工程材料送審時程管制總表、規範明細比 較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57),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前段約定,該規格變更需經被告同意,然原告僅陳 稱係於第2次送審前與林克穎碰面時,有特別提出該項變更 ,並經林克穎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均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該項變更,且依證人林克穎證述略 以:於第2次送審前有與原告碰面討論材料送審問題,送審 的文件很厚,原告未特別提到此項變更,故伊未同意此項變 更,且依照該次原告所提之明細表比較表及函文均僅涉及廠 牌之變更,未提及由2.0mm×3C變更為2m㎡×3C之規格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核與上開規範 明細比較表所載,原告就該電力電纜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規範 僅記載廠牌變更,而規格均載為2m㎡×3C,而未表明有變 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7頁),況原告於第2次送審後, 於103年7月22日函監造之函文仍以:「本工程採用大亞廠牌 之XLPE電纜『2.0mm×3C』…以合約廠牌華新麗華替換等 語,亦有該份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觀諸 上開文件均未提及規格由2.0mm×3C變更為2m㎡×3C之相 關事宜,足認證人所述原告未提及該規格變更等語較為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得就該規格不符之部分減價收受而主張抵銷等語, 即非無據。 ⒊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分為懲罰性質及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性質究屬何者,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約定 者,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著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2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觀之兩造就原告 應負違約金性質並未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即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性質。又原告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 語,經查,如欲將本件電纜規格自「mm」變更為「m㎡」 ,則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應變更為「3.5m㎡電纜」,故依 現有電纜耐受電流較小,然當初設計時已有高估電流容量, 故在本件裝設冷氣及其他使用上,並未產生影響,日後欲增 設其他電器時始會受到影響等情,業據證人林克穎證述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其反面),又系爭工程總價為 2,514,591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之開標記錄),該規格不符 部分,依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946.2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3 元,故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12,301元(計算式: 946.2×13元≒12,301元),又2m㎡×3C之系爭電纜每公尺 購入價格為24.65元,訂製則為26.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報 價單),據此,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原告之 聲請,審酌上開系爭工程之金額、有關項目占整體工程之比 例,變更規格對兩造之影響,並考量原告提出給付而完工, 被告已開始使用該承攬標的物等一切情事,認該部分違約金 應酌減,而應以按該部分契約價金2倍減價及1倍之違約金為 適當,以符事理公平,故被告得請求抵銷之減價及違約金為 36,903元(計算式:12,301×2+12,301=36,9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金額即為225,530元(計算式:262,433─36,903元 =225,530元),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施做之必要費用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 求返還,然被告亦得以上開減價及違約金為抵銷。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5,53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鑑 定 費 105,000元 合 計 10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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