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逸峻
訴訟代理人 馬鳴遠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承攬被告有關國立彰化女中興建科學大
樓工程(後續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剩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903,605元、保留款724,649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匯款 1,488,540元,尚有
139,71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內頁、原告公
司103年協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
體指明
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139,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