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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 原   告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訴訟代理人 馬鳴遠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有關國立彰化女中興建科學大 樓工程(後續工程),該工程早已完工,剩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903,605元、保留款724,649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匯款 1,488,540元,尚有 139,714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內頁、原告公 司103年協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 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139,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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