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5號 原   告 志承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駿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