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原 告 海騰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均輝
訴訟代理人 方敦正
被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
訴訟代理人 謝豐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8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
告承攬運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
隆港,該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但
迄今仍未給付
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14,910元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費用,
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10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本件兩筆貨
物,然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由原告
公司職員方敦正與陳志祥至被告公司與職員謝豐全協商,並
由方敦正告知該兩筆海運費用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
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
7,455元即可。故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即開立開立支票並
於103年7月2日兌現,於支票等待兌現
期間,從未有原告公
司人員提出金額上
異議,故此部分業已清償,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告承攬運
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該
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原告就該兩筆貨物應向被
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14,910元,被告已清償7,455元
等情,有兩筆
貨物之貨代提單、船公司提單、海運費請款單、基隆港碼頭
提貨費請款單、發票、報價單、正利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各2份,(見司促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
有
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有訂立本件運送契約,原告就該兩筆貨物
應向被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
共計14,91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內部作業
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經協商後海運費用由原告公
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
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7,455元
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原告訴代即參與協商之原告公司職員方敦正並陳稱:當
時係協商被告將本件其餘費用支付,則運費可以不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要難僅憑被告之空言主張即
遽認兩造間有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又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
是
依首揭說明,被告以另有成立協商約定為抗辯,實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
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共計14,910元,然被告業已清償7,45
5元(見本院卷第23、30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托運費用為7,455元(計算式:14,910─7,455=7,
4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部分托運費用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
5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