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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海商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原   告 海騰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均輝 訴訟代理人 方敦正 被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 訴訟代理人 謝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 告承攬運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 隆港,該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但迄今仍未給付 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14,91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及自10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委託原告公司承攬運送本件兩筆貨 物,然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由原告 公司職員方敦正與陳志祥至被告公司與職員謝豐全協商,並 由方敦正告知該兩筆海運費用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 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 7,455元即可。故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9日即開立開立支票並 於103年7月2日兌現,於支票等待兌現期間,從未有原告公 司人員提出金額上異議,故此部分業已清償,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7月27月分別委託原告承攬運 送貨物,並約定將貨物自中國上海港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該 兩筆貨物已由被告公司提領完成,原告就該兩筆貨物應向被 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14,910元,被告已清償7,455元等情,有兩筆 貨物之貨代提單、船公司提單、海運費請款單、基隆港碼頭 提貨費請款單、發票、報價單、正利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各2份,(見司促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 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1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有訂立本件運送契約,原告就該兩筆貨物 應向被告收取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 共計14,91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內部作業 疏失,導致延誤交貨時間,故經協商後海運費用由原告公 司自行吸收,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櫃費與船公司文件費則 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7,455元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原告訴代即參與協商之原告公司職員方敦正並陳稱:當 時係協商被告將本件其餘費用支付,則運費可以不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要難僅憑被告之空言主張即 遽認兩造間有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又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之約定, 是依首揭說明,被告以另有成立協商約定為抗辯,實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基隆港碼頭代墊之吊 櫃費及船公司文件費共計14,910元,然被告業已清償7,45 5元(見本院卷第23、30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托運費用為7,455元(計算式:14,910─7,455=7, 4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兩批貨物之部分托運費用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 5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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