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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海商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曾克定 被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10月間受原告委託承運汽 車配件,自沙烏地阿拉伯啟運至大陸寧波,並簽立汽車配件 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復將上開汽車配件交 由訴外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送 。訴外人蘇亞嵐當時係被告之員工,負責與原告聯絡運送相 關事宜。貨物運送至港口後,卻因訴外人超捷公司誤植提單 上關於汽車配件之重量及條碼,致原告無法提領貨物,原告 收受超捷公司更正後之提單領取貨物時,貨物已存放於遠東 碼頭二個月餘,而須額外支付更改倉單、滯箱費等費用共人 民幣19,971元(約新臺幣64,230元)。超捷公司既是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4,230元等語,並提出載貨提單、郵件往來影本及杭 州易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倉單更改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亞嵐係被告公司及超捷公司對外聯繫之 窗口,其向原告就運送汽車配件運費之二次報價中,由被告 運送之價格原告不同意,而另同意超捷公司運送之價格,故 原告係與超捷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兩造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超捷公司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超捷公司有多 次電子郵件之聯繫,原告係明知其諦約對象為超捷公司而非 被告,故被告既非運送契約相對人,自無履行契約之過失, 亦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縱認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 惟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 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 行使,原告應證明休止狀態已回復,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提單製作錯誤」、「無法提貨 」、「產生額外費用」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稱額 外費用的付款人為「經濟技術開發區達億銀進出口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主張受有損害,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蘇亞嵐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被告之員工 ,我於去年十月離職,這是我經手之業務,我是原告的窗口 ,因為曜捷(即被告)的報價比較高,所以我們另外以超捷 的服務報價給原告,我是以被告的名義報價,原告有接受才 會安排。我負責業務,超捷負責資料、打單之類,聯繫上是 超捷與原告聯繫,我們會主動跟客戶說是哪家公司服務,原 告應知是超捷服務,提單上是超捷的代理人當運送人。原告 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個額外費用(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 ),我有跟我的主管報告,主管沒有太多的建議,我想這是 我接的業務,我就以我個人名義跟原告協商,把原告可以向 超捷索賠的程序告訴原告。我的報價單是被告的形式,但是 報價是超捷的報價,超捷與我們(被告)是同樣的集團,我 不是靠行,是被告的業務。原告知道我是被告的業務員。我 知道原告是有損害,因為原告有提供一份要補繳的清單,因 為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金額對不對,後續處理我不清楚 。當初被告報價比較高,原告不能接受,所以我用超捷報價 比較低,因為我的疏忽沒有把報價單的名稱改用超捷,後來 跟原告之洽談都是用超捷的員工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言,得 以證明: ⒈證人是被告的業務員,由其代表與原告訂約,是被告與原 告洽談業務的窗口,故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確屬存在有 效。 ⒉超捷是為被告提供服務。超捷之服務在於負責運送資料之 打單,並交由他人代理運送。 ⒊原告確因超捷公司的疏忽而受有損害,證人並因之而與原 告協商賠償。 本件雖是證人經手之業務,但造成原告之損害係因超捷公司 之疏忽所致,其與本件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所 證又係其親自經歷之事,其證言應屬可信。僅因其個人主觀 上認知有誤,與事實或有出入,然無損及其證言之公正性。 諸如其認為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協商,然實則其並未告知 原告其係以個人名義,其既非靠行於被告,而係被告之員工 ,其所為之業務,於法律上為被告之業務,甚於原告遭受損 害後,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協商賠償額{詳見原證(一)第10頁 、第11頁},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所謂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能採信。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44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業務人蘇亞嵐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提出報價單,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亞嵐 證述明確,其後因超捷公司誤植提單上汽車配件之重量及條 碼,致系爭汽車配件遭寄存於遠東碼頭二月餘,由蘇亞嵐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如何更改提單,就所增加之費用協商賠 償{詳見原證(一)第 2頁至第11頁},可知超捷公司僅係被 告之使用人,超捷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可以認定 被告應就超捷公司公司過失負責。 (三)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並經證人蘇亞嵐證述在卷,原告並提出 大陸地區杭州易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清關費用之 清單及收據為證,足以認定原告確定超捷公司之過失而額外 支出人民幣19,971元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當時之匯率 折合新臺幣64,230元部分後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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