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三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蘭名欽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
。又原告所
持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右上方記載:「
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in Taipei, 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見本院卷第16頁),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有
管轄權。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載貨證據予原告收受,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
為原告,
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告所持有被告簽
發之載貨證券右上方記載:「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AIWAN...」(見本院卷
第16頁),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
年度
台上字第935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貨物由被告運抵以色列,由以色列Eldan Cargo 2000 Ltd.(
以下簡稱ECL公司)交付以色列Aristock Electron ics Ltd.
(以下簡稱AEL公司)公司收受,致其
迄未受領貨款受有損害
云云,原告主張無單放貨之實行行為地雖在以色列,而屬涉外
事件,然其未受償貨款損害之結果地我國,依
上開條文本文之
規定,應以以色列或我國法為準據法。但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原
所有人,原告在我國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我國簽發載貨證
券予原告,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出口港為我
國,僅目的港為以色列Ashod港、載貨證券
所載之受貨人為以
色列AEL公司,我國法應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出售工用散熱電扇與以色
列AEL公司,一共3,416組(下稱系爭貨物),出口物裝成92箱
,價金為美金1萬5,211.20元,出口報單記載為新台幣45萬4,3
59元,委由被告運送至以色列。且原告於裝載系爭貨物後,即
向被告請求發給載貨證券,
嗣後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2年7月30
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嗣後因以色列AEL公司遲未給付
先前到期貨款,故原告於102年8月8日傳真通知書予被告,通
知應將原貨物經由海運運回,不得接受任何公司
擔保契結提貨
,如私下准予
切結提貨,所造成損失由被告負責所有賠償責任
,被告亦蓋公司印、簽名回傳予原告。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
運回,且其債務履行
輔助人ECL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
正本即讓
AEL公司提領貨物,致使原告無法保有系爭貨物以利原告要求
以色列AEL公司給付貨款,使原告受相當於新台幣45萬4,359元
之損害,
爰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27
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35
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按物品運送契約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要
旨參照),兩造間未就運送之或
承攬運送事務之委託及允諾,
及就運費或承攬
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兩
造根本未就運費等為約定,不成立運送關係。原告與AEL公司
間之貿易條件為FOB,在FOB貿易條件下,係由買方AEL公司指
定運送人並委託運送,由買方負擔運費,故本件係由AEL公司
委託ECL公司承攬運送,並負擔運費,因出貨地在台灣,故由
ECL公司再委託被告配合辦理出貨事宜。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對系爭貨物
所有權受侵害,且本件
非由被告放貨予受貨人,無侵權行為可言,再ECL公司非被告
之
受僱人,被告不可能就ECL公司之行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縱運送人有未收回提單即放貨之情事,亦須與託運人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責令運送人對未收回提單之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餘元貨款之
損害。本件原告所提之發票縱然屬實,
惟係其與國外買主間約
定之交易價格,並非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2年7月22日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與以色列AEL
公司,買賣價金為美金1萬5,211.20元(原證1原告予AEL公
司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9頁),出口報單記載為新台幣45萬
4,359元(原證2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1式3份之載貨證券(原
證4見本院卷第16頁)予原告,其上所載之託運人為
Common Wealth Industrial Corppration即原告。
㈢系爭貨物出口港為台灣高雄港,目的地為以色列Ashod港(
原證4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6頁)。
㈣原告於102年8月8日傳真予被告請求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
不接受任何公司擔保切結提貨,被告於收到傳真蓋被告章及
簽名回傳予原告(原證5傳真見本院卷第17頁)。
㈤系爭貨物實際上已由以色列ECL公司交付AEL公司收受。
㈥載貨證券三份正本到民國103年10月6日都在原告手上。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簽發載貨證據予原告
收受,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為原告,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ECL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
貨物予AEL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
第634條、第638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AEL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由AEL公司委
託ECL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僅係運送人ECL公司在台
之代理人,代ECL公司與原告聯絡安排貨物裝船事宜,並於
裝船後代EC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被告不需負擔運送契約之
責任,是否可採?
㈢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
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毋庸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為原告,兩造間有運送契約
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AEL公司與原告間
之貿易條件為FOB,在FOB貿易條件下,係由買方AEL公司
委託ECL公司運送,被告係ECL公司在台代理人,代ECL公
司與原告聯絡安排貨物裝船事宜,並於裝船後代ECL公司
簽發載貨證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並提出Bill of Lading
(載貨證券)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Bill of Lading
固記載SHIPPER為原告、CARRIER為被告、CONSIGNEE為AEL
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本件原告以FOB之條件出售
系爭貨物與以色列AEL公司(原證1原告予AEL公司商業發
票見本院卷第9頁),所謂FOB( Free on Board)貨物買賣
方式,
乃指貨物裝船後,出口商免責,亦即出口商僅負責
將貨物裝上甲板,至於運費、保險費概由進口商負責,此
時運送契約主體存在於進口商及運送人間,其權利義務關
係依運送契約解決,此時託運人與受貨人通常為同一人,
出口商僅為艤裝人地位。所謂艤裝人,乃指本於他人所定
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或船長運送之人,其有請求
簽發載貨證券之權利。原告既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
與以色列AEL公司,可知原告為出口商,AEL公司為進口商
,原告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甲板,至於運費是由AEL公司負
責,運送契約存在於AEL公司與運送人間,原告僅為本於
AEL公司所定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運送人之人,原告並
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辯其係受ECL公司委託在臺
灣代為收貨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
尚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運送
及由原告支付運費予被告之
合意,應認兩造間無運送契約
存在。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
態樣為以色列ECL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AEL公司
收受之無單放貨行為(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1頁反
面),則為侵權行為者即為無單放貨行為者為ECL公司之
受僱人或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人,應由ECL公
司就其受僱人或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或法人
侵權行
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由ECL公司公司負責人
與ECL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未舉證證明ECL公司為無
單放貨之侵權行為行為者,為被告之受僱人、或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人,則被告依上開各規定,自無負
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定有明
文。然該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非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債務人亦應負同一責任,簡言之,民法第224條僅
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則縱ECL
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ECL公司之侵權行為亦不
能認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蓋被告與ECL公司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係各別獨立之法人,縱認被告應就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
負運送人之責任,惟ECL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者,僅止於關於
「債之履行」之契約責任部分,並不及於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準此,縱認ECL公司之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人之無單放貨行為對
上訴人確構成侵權行為,
致ECL公司應對原告負僱用人或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
上開說明,該公司之此項侵權行為,因無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適用,被告自
無庸就ECL公司之侵權行為,對
上訴人
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
⒊綜上,原告以FOB之條件出售系爭貨物與以色列AEL公司,
系爭貨物由買受人AEL公司委由訴外人ECL公司運送,ECL
公司再委由被告在台灣安排收貨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ECL公司在以色列之無單放貨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
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