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交付開關2 箱(下稱
系
爭貨物)委請被告運送至大陸東莞,
嗣載運系爭貨物之和泰
號貨輪於同年月18日在運送途中沈沒,致系爭貨物滅失,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7萬3,550元,原告屢向被告索賠未果
等情。
爰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3,55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伊運送,亦未向海
關申報價值,依關稅法規定,系爭貨物價值最多不逾5萬元
;又系爭貨物係在和泰號運送途中遇風浪致船體傾斜觸礁沈
沒而滅失,屬
不可抗力因素,
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貨物之
運送單(下稱系爭托運單)已載明最高理賠限額為運費3倍
,縱認伊就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亦以運費3倍賠償為已
足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㈠按
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
攬運送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
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
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為原告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而受有報酬915
元,有系爭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間應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除能證明已就上述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應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賠償責任。查:連江
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雖出具證明:「和泰號貨船於
103年1月18日航行到東午礁附近海域時,因風浪較大,裝載
在船上的貨物傾斜,導致船體傾斜後觸礁,船與貨物被打翻
沈入海中,船員兩人平安」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然原告提出馬祖日報則登載:「和泰號在黃岐外海因船艙大
量進水而擱淺」等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參諸事故發
生當日風速最高不超過每秒6.1公尺,屬於和風,僅會造成
小波、小浪等情,有原告提出馬祖氣象站當日觀測資料、台
灣颱風資訊中心網頁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
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氣候所致,已非無疑
;又和泰號貨輪船長曾德意出具之海事報告雖記載:「航行
途中瞬間風浪增強,海浪過大,本人發現船艙進水,船艙傾
斜45度,馬上呼叫宏達號救援…」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
惟該海事報告係船長製作之私文書,是否客觀,已茲
疑義,且僅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
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
所證明範圍內,此有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蓋於
前揭海事報告
戳章
可考,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致
毀損滅失
云云,尚難驟採。被告復未舉證已適當選定運送人
、選擇運送時期或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依上說明,
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他廠採購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零組件後,於103年1月
17日委請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子公司即東莞市達運電
子有限公司轉售大陸客戶或組裝出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托運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專員陳宜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頁正、反面),系爭托運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名稱為「開
關」,重量共7.8公斤,依進貨發票記載內容,其中型號DPC
001-03單價新臺幣(下同)0.33元,共5,000個,價值1,650
元;TST7 0-C-160-T50單價2.7元,共4萬5,000個,價值12
萬1,500元;TSH-0000-000-G單價50.4元(即0.168美元),
共1萬個,價值5萬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
害17萬3,550元(計算式:1,650+121,500+50,400=173,550
),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關稅法規定5萬元以下才可
免報關,原告於系爭托運單上既填載不報關,則系爭貨物價
值應不超過5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財政部94年5月
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自94年7月1日起,
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
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
,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
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
、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
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
件」等旨,僅係行政機關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時之行政程序作
業規定,究與認定系爭貨物價值若干
無涉,尚難徒憑原告選
擇不報關,遽謂系爭貨物價值低於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託運單上約定,其賠償總額最高以運費
3倍為限云云。惟: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
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
定有明文。
所稱「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
,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托運單下方記
載:「如有遺失及毀損,最高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賠償額
為USD$100.00)」等詞,依上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對
系爭托運單記載之限制責任條款明示同意負
舉證責任,否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於
上開約定條款旁簽名表示
同意,系爭托運單上客戶簽署蓋印欄復未以中文記載客戶同
意托運單
所載各項條款之旨,尚不得以其於客戶簽署蓋印欄
上簽名即認有明示同意上開約款之意思表示。遑論上開約定
係屬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有片面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徒以系爭托運單上限制責
任約款之記載,為限制責任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
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3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