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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交付開關2 箱(下稱系 爭貨物)委請被告運送至大陸東莞,嗣載運系爭貨物之和泰 號貨輪於同年月18日在運送途中沈沒,致系爭貨物滅失,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7萬3,550元,原告屢向被告索賠未果 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3,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伊運送,亦未向海 關申報價值,依關稅法規定,系爭貨物價值最多不逾5萬元 ;又系爭貨物係在和泰號運送途中遇風浪致船體傾斜觸礁沈 沒而滅失,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貨物之 運送單(下稱系爭托運單)已載明最高理賠限額為運費3倍 ,縱認伊就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亦以運費3倍賠償為已 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 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 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為原告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而受有報酬915 元,有系爭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間應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除能證明已就上述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應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賠償責任。查:連江 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雖出具證明:「和泰號貨船於 103年1月18日航行到東午礁附近海域時,因風浪較大,裝載 在船上的貨物傾斜,導致船體傾斜後觸礁,船與貨物被打翻 沈入海中,船員兩人平安」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然原告提出馬祖日報則登載:「和泰號在黃岐外海因船艙大 量進水而擱淺」等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參諸事故發 生當日風速最高不超過每秒6.1公尺,屬於和風,僅會造成 小波、小浪等情,有原告提出馬祖氣象站當日觀測資料、台 灣颱風資訊中心網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 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氣候所致,已非無疑 ;又和泰號貨輪船長曾德意出具之海事報告雖記載:「航行 途中瞬間風浪增強,海浪過大,本人發現船艙進水,船艙傾 斜45度,馬上呼叫宏達號救援…」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惟該海事報告係船長製作之私文書,是否客觀,已茲 疑義,且僅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 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 所證明範圍內,此有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蓋於前揭海事報告 戳章可考,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致 毀損滅失云云,尚難驟採。被告復未舉證已適當選定運送人 、選擇運送時期或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依上說明, 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他廠採購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零組件後,於103年1月 17日委請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子公司即東莞市達運電 子有限公司轉售大陸客戶或組裝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托運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專員陳宜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頁正、反面),系爭托運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名稱為「開 關」,重量共7.8公斤,依進貨發票記載內容,其中型號DPC 001-03單價新臺幣(下同)0.33元,共5,000個,價值1,650 元;TST7 0-C-160-T50單價2.7元,共4萬5,000個,價值12 萬1,500元;TSH-0000-000-G單價50.4元(即0.168美元), 共1萬個,價值5萬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 害17萬3,550元(計算式:1,650+121,500+50,400=173,550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關稅法規定5萬元以下才可 免報關,原告於系爭托運單上既填載不報關,則系爭貨物價 值應不超過5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財政部94年5月 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自94年7月1日起, 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 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 ,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 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 、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 件」等旨,僅係行政機關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時之行政程序作 業規定,究與認定系爭貨物價值若干無涉,尚難徒憑原告選 擇不報關,遽謂系爭貨物價值低於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託運單上約定,其賠償總額最高以運費 3倍為限云云。惟: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 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 定有明文。所稱「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 ,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托運單下方記 載:「如有遺失及毀損,最高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賠償額 為USD$100.00)」等詞,依上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對 系爭托運單記載之限制責任條款明示同意負舉證責任,否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於上開約定條款旁簽名表示 同意,系爭托運單上客戶簽署蓋印欄復未以中文記載客戶同 意托運單所載各項條款之旨,尚不得以其於客戶簽署蓋印欄 上簽名即認有明示同意上開約款之意思表示。遑論上開約定 係屬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有片面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徒以系爭托運單上限制責 任約款之記載,為限制責任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 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3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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