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輝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吳佩
諭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洪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
告
抗辯本件貨物係由參加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捷公司)運送,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若被告須對本件
貨物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自得對參加人
求償,是參加
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
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愛爾蘭商ECO-BURNER股份
有限公司(ECO-BURNER LTD .,下稱ECO 公司)簽訂
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磅秤1,008 臺(下稱
系爭貨物)予ECO
公司,系爭貨物於愛爾蘭之市場價值為美元12,688.8元,換
算新臺幣約384,851 元。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發
貨地點為高雄,到貨地點為都柏林,兩造並約定提單種類係
使用被告之提單,以
正本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為提領系
爭貨物之憑據,原告並將匯款資料提供予ECO 公司,擬
俟其
給付貨款後,始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ECO 公司,作為提領
系爭貨物之用。
詎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駭
客冒用原告名義,向ECO 公司另行指定匯款帳戶,
惟該帳戶
並
非原告之帳戶,ECO 公司因遭他人詐騙,誤將貨款匯至其
他帳戶,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貨款,仍繼續
持有載貨證券正本
,惟ECO 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僅出示非匯款予原告之匯
款單,被告未向ECO 公司收取載貨證券正本,即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ECO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
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委託參加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並非
由被告放貨予訴外人ECO 公司,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
既主張ECO 公司係遭第三人詐騙,誤匯貨款至第三人帳戶,
乃該第三人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
無涉;另原告所主張系
爭貨物之價格,乃其與國外買主間約定之交易價格,並非貨
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原告依該金額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訴外人ECO 公司匯款前,業經原告指示變
更匯款帳戶,並確認受款人為XIAOYAN CHEN,則原告應已收
受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另縱使原告主張EC
O 公司遭詐騙乙節屬實,則原告未收受貨款乃因ECO 公司遭
詐騙,應向施詐騙之第三人求償,與被告、參加人無涉等語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ECO 公司因遭詐騙,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匯至
非屬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帳戶,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00000000000 號台幣帳戶均無系
爭貨物貨款匯入,致原告並未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乙節,固
據其提出訴外人AIB BANK出具之Paylink (見原證4 )、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外幣活存明細查詢、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
細查詢(見原證6 、7 )為證,而前開Paylink 與ECO 公司
回覆本院者相同,
參諸前開Paylink 之內容,ECO 公司係將
美元12,688.8元匯至XIAOYAN CHEN在BANK OF CHINA ,BAOAN
SUB-BRANCH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ECO 公司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乃因接獲寄
件者「kchung33@ms22.hinet .net」於103 年1 月22日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示ECO 公司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有EC
O 公司函覆本院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而「kchung33@ms22.
hinet .net」乃原告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有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見原證9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電
子郵件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證5 、9 、10、12、13),惟僅憑
該報案三聯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電子郵件帳號遭駭
客入侵盜用乙節屬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原告
雖曾於103 年1 月23日、2 月12日、2 月17日、3 月5 日先
後通知ECO 公司應將貨款美元12,688.8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嗣後指示EC
O 公司變更匯款帳戶,難以憑此推論
上開103 年1 月22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確係他人冒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予EC
O 公司。則縱使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惟
債
權人本得指示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以原
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03 年1 月22日寄發予ECO 公司之電
子郵件,既指示ECO 公司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電子郵件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
,應認該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內部之人員所寄發,是縱使被告
委託之參加人,於系爭貨物到達都柏林時,將貨物交由未出
示載貨證券正本之ECO 公司領取,惟ECO 公司既已依原告指
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不論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流向為何
,ECO 公司已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自
難謂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並未受償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8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