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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原   告 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輝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本件貨物係由參加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捷公司)運送,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若被告須對本件 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自得對參加人求償,是參加 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愛爾蘭商ECO-BURNER股份 有限公司(ECO-BURNER LTD .,下稱ECO 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磅秤1,008 臺(下稱系爭貨物)予ECO 公司,系爭貨物於愛爾蘭之市場價值為美元12,688.8元,換 算新臺幣約384,851 元。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發 貨地點為高雄,到貨地點為都柏林,兩造並約定提單種類係 使用被告之提單,以正本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為提領系 爭貨物之憑據,原告並將匯款資料提供予ECO 公司,擬俟其 給付貨款後,始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ECO 公司,作為提領 系爭貨物之用。詎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駭 客冒用原告名義,向ECO 公司另行指定匯款帳戶,惟該帳戶 並非原告之帳戶,ECO 公司因遭他人詐騙,誤將貨款匯至其 他帳戶,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貨款,仍繼續持有載貨證券正本 ,惟ECO 公司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僅出示非匯款予原告之匯 款單,被告未向ECO 公司收取載貨證券正本,即將系爭貨物 交付予ECO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委託參加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並非 由被告放貨予訴外人ECO 公司,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 既主張ECO 公司係遭第三人詐騙,誤匯貨款至第三人帳戶, 乃該第三人侵害原告之權利,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所主張系 爭貨物之價格,乃其與國外買主間約定之交易價格,並非貨 物在目的地之價值,原告依該金額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訴外人ECO 公司匯款前,業經原告指示變 更匯款帳戶,並確認受款人為XIAOYAN CHEN,則原告應已收 受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另縱使原告主張EC O 公司遭詐騙乙節屬實,則原告未收受貨款乃因ECO 公司遭 詐騙,應向施詐騙之第三人求償,與被告、參加人無涉等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ECO 公司因遭詐騙,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匯至 非屬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帳戶,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 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00000000000 號台幣帳戶均無系 爭貨物貨款匯入,致原告並未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乙節,固 據其提出訴外人AIB BANK出具之Paylink (見原證4 )、第 一商業銀行歸戶外幣活存明細查詢、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 細查詢(見原證6 、7 )為證,而前開Paylink 與ECO 公司 回覆本院者相同,參諸前開Paylink 之內容,ECO 公司係將 美元12,688.8元匯至XIAOYAN CHEN在BANK OF CHINA ,BAOAN SUB-BRANCH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ECO 公司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乃因接獲寄 件者「kchung33@ms22.hinet .net」於103 年1 月22日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指示ECO 公司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有EC O 公司函覆本院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而「kchung33@ms22. hinet .net」乃原告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有原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證9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電 子郵件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證5 、9 、10、12、13),惟僅憑 該報案三聯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電子郵件帳號遭駭 客入侵盜用乙節屬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原告 雖曾於103 年1 月23日、2 月12日、2 月17日、3 月5 日先 後通知ECO 公司應將貨款美元12,688.8元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嗣後指示EC O 公司變更匯款帳戶,難以憑此推論上開103 年1 月22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確係他人冒用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予EC O 公司。則縱使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惟債 權人本得指示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以原 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03 年1 月22日寄發予ECO 公司之電 子郵件,既指示ECO 公司將系爭貨物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電子郵件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 ,應認該電子郵件係由原告內部之人員所寄發,是縱使被告 委託之參加人,於系爭貨物到達都柏林時,將貨物交由未出 示載貨證券正本之ECO 公司領取,惟ECO 公司既已依原告指 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不論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流向為何 ,ECO 公司已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自難謂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並未受償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84,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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