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 告 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潘天龍
被 告 鑌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有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此外又查無
兩
造約定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