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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消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阜立國際有限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欠缺可以補 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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