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冠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阜立國際有限公司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
住居所,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欠缺可以補
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