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冠銘
被 告 阜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昌
訴訟代理人 石湘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前向被告買受型號V22255
之休閒鞋(下稱
系爭休閒鞋)有穿著不
適之情,造成原告雙
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遂解除雙方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於民國103
年5月1日再以書狀追加主張因被告無故拖延原告會員資格之
核卡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計4,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64元(見本院卷第48 -49頁)。經核原告
上
開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
兩造就系爭休閒鞋所生爭議具
有關聯性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元。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在信義誠品Y-3專櫃以10,064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休閒鞋,然於買受後未幾,即發現有穿著不適之情
,致原告雙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故認該鞋已有瑕疵。嗣
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上情,然被告公司專櫃店員僅告稱其他
顧客曾表示遇有類似問題,卻未對此為任何改善;復經原告
多次反應後仍屬無效,遂於103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雙
方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計10, 064元。
⒉原告早在101年4月10日即已符合被告取得會員資格所設之消
費金額門檻,本應取得會員資格,但被告在原告反應系爭休
閒鞋之前開問題後,竟無端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要求原
告應另行提出申請。嗣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已重新向被告
提出申請表,然被告
迄今仍未核發會員卡予原告,此舉造成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時間成本及會員權益損失等損害總計
4,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6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9、10、11、12條、第24
條、第3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給付14,064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休閒鞋之時,被告公司皆有現場提供試穿服務
,原告如認系爭休閒鞋有穿著不適,應於試穿時即反映而不
予購買。原告並未於購買系爭休閒鞋後立即向被告反應有何
瑕疵存在,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系爭休閒鞋本身並無瑕
疵,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該鞋款不合腳即認定物有瑕疵。
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若依原告
所稱於購買數日後即發現物
之瑕疵,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
於法不合。
⒉原告本無會員資格,原告前雖向被告提出會員申請,然因申
請會員資格之門檻為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累計消
費總額達20,000元以上,
惟原告之消費紀錄於1年內總額未
達前開門檻,故經審核後不予核發會員卡,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10,06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休閒鞋(見
本院卷第4、9頁)。
⒉消費者於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並累計消費總額
達20,000元以上,得申請為會員。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會員資格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2、34、55頁
)。
⒊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內,發函通知貴公司(即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休閒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已具有會員資格,故被告應賠償未核發會員卡之
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因穿著不適,
造成其雙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而具有瑕疵,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休閒鞋並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固提出系爭休閒鞋之現況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
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休閒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休閒鞋之照片顯示,系爭休閒鞋外觀之現況良好
,並無破損之處,足認系爭休閒鞋於原告購買時外觀良好
並無損壞瑕疵情形。再查,每位消費者之腳型、走路姿勢
、習慣均不相同,故同一鞋款每位消費者穿著之舒適度會
因個人腳型、走路姿勢、習慣而有差異,則同一鞋款若符
合一般大部分消費者之穿著,即應認該鞋款具備其通常效
用之品質,而
難謂該鞋款存有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休閒
鞋因穿著不適,造成其雙腳腳指發炎腫脹疼痛,於購買後
數日內即向被告公司銷售員反應,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告稱
其他顧客曾反應相同鞋款均有此項問題
云云,惟與證人即
被告專櫃銷售人員游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於
102年年底始來電告稱系爭休閒鞋穿著會不舒服,已向原
告表示被告公司其他店員亦有穿著同款休閒鞋,均無原告
所稱問題存在,並建議原告可以楦鞋頭之方式處理,並未
向原告表示其他顧客曾反應穿著不適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正、反面),原告上開主張難予遽採。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消費者購買系爭休閒鞋鞋款亦有穿著不
適造成腳部紅腫之普遍情況,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穿
著不適之瑕疵云云,應係個人腳型不適此鞋款所致,尚難
據此推斷系爭休閒鞋於客觀上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品質減損
、降低之瑕疵。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休閒鞋後於數日
內即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反映有穿著不適之問題云云,亦
與證人游隆慶證述原告於102年年底始以電話反應等語不
符,原告於購買系爭休閒鞋後既已穿著並知有不適之問題
,然未能證明於知有不適穿著之問題後隨即通知被告,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
核屬無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64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核發會員卡所致之損害,亦無理由
:
查消費者於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累計消費總額達
20,000元以上,得申請為被告公司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並
非消費金額達到規定額度以上即當然取
得會員資格,而需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始得取得會員資格,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早在101年4月10日即具有會員資格,
被告應核發會員卡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且縱原告
於101年4月10日之總消費金額已達申請會員資格之額度,若
未經申請審核通過,仍非當然具有會員資格,原告主張於
101年4月10日時已為被告公司的VIP會員云云,核屬無據。
又原告於102年12月間雖向被告提出會員申請表以申請為會
員,然於被告審核通過前,尚
難認原告已為被告之VIP會員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40-45頁),惟觀諸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固
已提出會員申請表,然尚未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又與原告
對話之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審核會員資格之權限,被告公司人
員於電話中以「恩」、「是」等語回應原告之問題(見本院
卷第43、45頁),僅屬對原告所詢為應付性之應答而已,尚
難認係對原告主張已取得會員資格之承諾,是該電話錄音譯
文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原告主張其會員權益受有損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請求賠償會員權益所受損害計14,064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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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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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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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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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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