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消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冠銘 被   告 阜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昌 訴訟代理人 石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前向被告買受型號V22255 之休閒鞋(下稱系爭休閒鞋)有穿著不適之情,造成原告雙 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遂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民國103 年5月1日再以書狀追加主張因被告無故拖延原告會員資格之 核卡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計4,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64元(見本院卷第48 -49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就系爭休閒鞋所生爭議具 有關聯性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元。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在信義誠品Y-3專櫃以10,064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休閒鞋,然於買受後未幾,即發現有穿著不適之情 ,致原告雙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故認該鞋已有瑕疵。嗣 原告隨即向被告表示上情,然被告公司專櫃店員僅告稱其他 顧客曾表示遇有類似問題,卻未對此為任何改善;復經原告 多次反應後仍屬無效,遂於10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 方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計10, 064元。 ⒉原告早在101年4月10日即已符合被告取得會員資格所設之消 費金額門檻,本應取得會員資格,但被告在原告反應系爭休 閒鞋之前開問題後,竟無端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要求原 告應另行提出申請。嗣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已重新向被告 提出申請表,然被告迄今仍未核發會員卡予原告,此舉造成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時間成本及會員權益損失等損害總計 4,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6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9、10、11、12條、第24 條、第3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給付14,064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休閒鞋之時,被告公司皆有現場提供試穿服務 ,原告如認系爭休閒鞋有穿著不適,應於試穿時即反映而不 予購買。原告並未於購買系爭休閒鞋後立即向被告反應有何 瑕疵存在,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系爭休閒鞋本身並無瑕 疵,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該鞋款不合腳即認定物有瑕疵。 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若依原告所稱於購買數日後即發現物 之瑕疵,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不合。 ⒉原告本無會員資格,原告前雖向被告提出會員申請,然因申 請會員資格之門檻為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累計消 費總額達20,000元以上,惟原告之消費紀錄於1年內總額未 達前開門檻,故經審核後不予核發會員卡,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10,06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休閒鞋(見 本院卷第4、9頁)。 ⒉消費者於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並累計消費總額 達20,000元以上,得申請為會員。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會員資格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2、34、55頁 )。 ⒊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內,發函通知貴公司(即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休閒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已具有會員資格,故被告應賠償未核發會員卡之 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進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因穿著不適, 造成其雙腳小拇指發炎腫脹疼痛而具有瑕疵,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休閒鞋並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瑕疵,固提出系爭休閒鞋之現況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原告係於101年4月 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休閒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休閒鞋之照片顯示,系爭休閒鞋外觀之現況良好 ,並無破損之處,足認系爭休閒鞋於原告購買時外觀良好 並無損壞瑕疵情形。再查,每位消費者之腳型、走路姿勢 、習慣均不相同,故同一鞋款每位消費者穿著之舒適度會 因個人腳型、走路姿勢、習慣而有差異,則同一鞋款若符 合一般大部分消費者之穿著,即應認該鞋款具備其通常效 用之品質,而難謂該鞋款存有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休閒 鞋因穿著不適,造成其雙腳腳指發炎腫脹疼痛,於購買後 數日內即向被告公司銷售員反應,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告稱 其他顧客曾反應相同鞋款均有此項問題云云,惟與證人即 被告專櫃銷售人員游隆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於 102年年底始來電告稱系爭休閒鞋穿著會不舒服,已向原 告表示被告公司其他店員亦有穿著同款休閒鞋,均無原告 所稱問題存在,並建議原告可以楦鞋頭之方式處理,並未 向原告表示其他顧客曾反應穿著不適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正、反面),原告上開主張難予遽採。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消費者購買系爭休閒鞋鞋款亦有穿著不 適造成腳部紅腫之普遍情況,原告主張系爭休閒鞋具有穿 著不適之瑕疵云云,應係個人腳型不適此鞋款所致,尚難 據此推斷系爭休閒鞋於客觀上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品質減損 、降低之瑕疵。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休閒鞋後於數日 內即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反映有穿著不適之問題云云,亦 與證人游隆慶證述原告於102年年底始以電話反應等語不 符,原告於購買系爭休閒鞋後既已穿著並知有不適之問題 ,然未能證明於知有不適穿著之問題後隨即通知被告,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核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64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核發會員卡所致之損害,亦無理由 : 查消費者於1年內向被告購買8折以上之商品累計消費總額達 20,000元以上,得申請為被告公司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並非消費金額達到規定額度以上即當然取 得會員資格,而需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始得取得會員資格,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早在101年4月10日即具有會員資格, 被告應核發會員卡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縱原告 於101年4月10日之總消費金額已達申請會員資格之額度,若 未經申請審核通過,仍非當然具有會員資格,原告主張於 101年4月10日時已為被告公司的VIP會員云云,核屬無據。 又原告於102年12月間雖向被告提出會員申請表以申請為會 員,然於被告審核通過前,尚難認原告已為被告之VIP會員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40-45頁),惟觀諸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固 已提出會員申請表,然尚未經被告公司審核通過。又與原告 對話之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審核會員資格之權限,被告公司人 員於電話中以「恩」、「是」等語回應原告之問題(見本院 卷第43、45頁),僅屬對原告所詢為應付性之應答而已,尚 難認係對原告主張已取得會員資格之承諾,是該電話錄音譯 文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原告主張其會員權益受有損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休閒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請求賠償會員權益所受損害計14,064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合 計│1,53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