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
原 告 羅明道
被 告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晶綻旅行社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
遊展時,與被告訂立「澎湖三天二夜自由行」旅遊契約,團
費總計18,000元,原告預付4,000元與被告,其餘14,000元
尾款於103年7月16日匯付至被告帳戶。
惟於103年7月24日澎
湖復興航空難事件爆發,機上48人全數罹難,原告不敢心存
僥倖讓訴外人蒲秀珠等6人冒險搭機前往澎湖,澎湖事件屬
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於空難事件不久後已終止
系爭澎湖旅遊
契約,惟原告拒絕退還團費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團
費18,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103年5月25日於台北世貿旅展訂購澎湖3天2夜
4位旅客行程(搭船),原訂出發日103年6月19日,總計團
費為20,720元。被告於103年6月7日來電增訂2位旅客並更改
搭飛機之交通方式及改期103年9月11日出發之行程,6位旅
客每人團費8,980元,6人計53,880元,
嗣原告於103年7月30
日來電取消行程。原告第1次更改團期,依
兩造之契約約定
要依
定型化契約辦理並收取手續費4,144元(團費20,720元
×20%=4,144元),原告第2次取消行程應收取違約手續費
5,380元(53,880元×10 %=5,388元),扣除上述2次手續
費,被告願退還原告8,476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5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時,與被告訂立
搭船「澎湖三天二夜自由行」旅遊契約,原訂出發日期103
年6月19日,旅客4位,每位團費5,180元,總計20,720元,
定金18,000元,原告當場預付4,000元與被告,其餘14,000
元於103年7月16日匯付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03年6月7日以
電話向被告增訂2位旅客並改搭飛機交通方式及更改103年9
月11日出發日期,6位旅客每人團費8,980元,6人計53,880
元。惟因103年7月24日發生澎湖復興航空難事件,原告於
103年7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取消行程
解除契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遊契約、旅遊團費請款單、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14,000元)、旅客出發同意書、復興航空墜機
新聞網頁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8-11、31頁),
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全部訂金1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主張於原告第1次更改團期時已告知原告應收取手續費
,惟因原告另增訂2位旅客,故被告始同意未收取手續費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就第1次更改團期須收手續費
且因原告增加2位旅客而被告同意免收手續費之協議,
堪信
為真正。被告雖主張原告
嗣後取消行程,故前開免收手續費
之協議不成立
云云,
惟查,兩造既同意第1次改期不收手續
費,該協議自應成立有效,嗣原告雖取消行程解除契約,惟
兩造就該協議並未附「若解除契約該協議即無效」之條件,
原告主張改期部分被告沒有附條件,第1次改期不應收
違約
金,應可採取。被告
抗辯應扣除第1次改期之手續費4,144元
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兩造旅客出發同意書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
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
,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
第三十日以尚未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見本
院卷第62頁),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6人「澎湖三天二夜自
由行」行程,每人團費8,980元,6人合計53,880元,預定
103年9月11日出發,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
示取消行程解除契約,依上述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旅遊費
用之10%即5,388元。則原告繳付之定金18,000元扣除應賠償
之費用5,388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612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7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