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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川鴻實業有限公司即北山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7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Panasonic DP-3010 數位式影 印機(複合機)1 台,機號:KDP3DK00060 。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 上開聲明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營業需求,向訴外人 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廠牌為Panasonic DP-3010 、機號 為KDP3DK00060 之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台,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5日起,共34個月, 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3,570 元(含稅)。料,被告 自103 年5 月(即第2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 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即57,12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臺北信維郵局第8204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統 一發票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川鴻實業 有限公司即北山宏企業有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 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 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 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是被告既 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 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 期即103 年5 月起至 租約終止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8 月5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03 年8 月15日發生效力)止積欠之租金8,407 元 (計算式:3,570 元×2+3,570 元×22/62 =8,407 元), 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未繳租金而終止,被告因此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 期租金全額48,713元(計算式:3,570 元×13+3,570元×40 /62 =48,713元),固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 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兩 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120元,及其中8,407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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