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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1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桂枝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九一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 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達11年之久,雙方最近一次 續約為100年7月6日,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55,555元,扣除每月預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 5,555元後,被告每月實收租金為50,000元。惟近年系爭房 屋之環境因鄰戶裝修過於吵雜,原告難以繼續於系爭房屋辦 公使用,故於102年8月5日兩造口頭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搬遷,並免除原告102年8月 、11月暨搬遷期間之租金。嗣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尋妥新址 ,並與新址房東簽立另紙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1月1日開 始。原告依約於10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自無被告所 稱積欠5個月租金之情事。原告並已寄交鑰匙予被告,然被 告迄今尚未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亦不承認雙方先前 約定合意終止之事實,明知雙方租約已合意終止,竟以系爭 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兩造並無租金債務存在且被告係以逕受強制執行 以外之事項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原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月支付租金,故被告於102年11 月15日以文山景美郵局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000471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卻稱:其公司若早買房子,不要 租房子就好了,其向被告租了十年的房子,房租應打個折, 8月份及11月份的房租就不要付了…。被告不從,原告卻再 三要求,並拒付房租亦拒交還房屋予被告,至103年4月12日 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被告。是原告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3 年4月1日止共計9個月租金,原告僅於102年9月及10月支付2 個月租金,尚欠7個月租金未付(每月租金50,000元×7個月 計350,000元)。是被告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因103年1月及2月之租金 尚有爭議,故被告先將此部分租金減縮,故強制執行金額為 126,662元。 ㈡、102年8月5日原告公司許小姐致電至被告家中僅表示:這個 月的房租會拖晚點再繳交匯款,因其公司週轉的問題…。但 決無如原告所言,其公司許小姐有告知被告配偶,其公司11 月份就要遷移,要提前解約,所以免除搬遷前之租金…。被 告係11月10日尚未收到原告8月及11月租金之匯款,多次打 電話至原告公司,其公司接電話人員均稱不清楚,要被告找 承辦會計許小姐查問,然被告打許小姐手機均進入語音信箱 ,無人接聽,被告無奈始以文山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47 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卻於102年11月21日以 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函誣指被告,被告即於102年11 月30日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1463號否認原告台北正義郵局 第325號存證信函所指乙事。 ㈢、又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同至系爭房屋簽約辦理公證手 續之忠孝聯合事務所找公證人吳惠玉辦理解除租約之相關手 續,但原告於當日卻爽約,拒絕辦理解除租約事宜。又於10 3年3月5日晚間被告依原告103年3月4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 93號存證信函指示與許庭茜小姐聯絡,約定第二天3月6日下 午二點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房屋及房屋鑰匙,然當日原告依 然拒絕出面點交房屋和鑰匙,被告無奈始以103年3月7日台 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室保管,而原告依然拒絕交付,直至103 年4月8日始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鑰匙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於4月17日會同當地里長與管 區警員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始取回系爭房屋,而原告依然認 為其並未與被告解除租約,並以103年6月13日台北敦南郵局 第584號存證信函及103年6月1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證 信函二次表明系爭房屋租約尚未解除,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 ㈣、另由台北法院郵局第000720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29 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門郵局 第724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確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受前揭信函 ,原告亦以系爭房屋地址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 存證信函第113號、102年12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 163號、103年1月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46號寄發信函予被告 ,況原告亦自承其所承租之原證六房子有白蟻漏水的問題無 法居住,故實情乃原告於103年4月間始搬遷離系爭房子,然 因其與新房東劉先生發生糾紛,遭劉先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原告有意搬回原系爭房屋,始會寄 出臺北敦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及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 ㈤、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7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102年10月、11月、12月計三個月租金15萬元,原告 卻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3年2月17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9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102年10月、11月、12月,103年1 月、2月之租金共計25萬元,且若其再不支付此5個月積欠之 租金,即予此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然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所寄第720號 存證信函即有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卻於10 3年4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退萬步而言,若原告主張 有理,亦應負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之不當得 利之損害金(等同租金)予被告。 ㈥、原告提出之得格爾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得格爾公司)發票係 102年12月8日所開立,然備註欄記有103年1月15日,故應係 於103年1月15日始搬運;又上開發票記載之得格爾公司地址 與報價單上地址不同;搬運日期亦與事實不符,況上開發票 上係記載運費是否即為搬家運費,亦有所存疑。且原告曾於 台北敦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隨附443號3樓於102年12月3日 營業中堆積油漆雜物於本公司實景,益加證明原告於102年 12月5日尚在營業,何以能如上開報價單所載最後搬家日期 為102年12月3日即搬清。原告說詞矛盾,並不可採。再原告 提出結清水電瓦斯費單據,然被告收到原告於103年4月8日 寄放鑰匙於管理室之存證信函,管理員曾告知原告於102年 12月底才開始搬運,尚有人員留守於系爭房屋。故於103年4 月21日向被告收取原告一直未繳納之103年1至4月管理費, 被告亦繳交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2月19日之系爭房屋電費 165元、103年2月20日至103年4月17日電費89元、102年12月 17日至103年3月17日水費471元,且水電費單上記載之用戶 名仍均為原告;且原告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8日尚在使用 系爭房屋之網際網路,故堪認原告至103年4月8日以前仍占 用系爭房屋。 ㈦、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文山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 碼471號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 之通知函、91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寄台北正義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被 告於103年11月30日所寄新店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告於103年3月4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3年3月7日所寄台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原告於103年4月8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 函、原告於103年1月8日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246號證信函 、臺北敦南郵局1489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被告存摺內頁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管理費憑證、水電費收據、網際網路 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3樓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 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555元, 扣除每月預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5,555元後,被告每月實收 租金為50,000元,原告並給付保證金10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未給付被告102年8月及11月之租金,被告於102年11月1 5日以文山景美郵局台北29支郵局第000471號催告原告繳納 未果,嗣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720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自102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均同意 系爭租約自該日終止。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再以台北法院郵 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積欠之25萬元租金,於103 年3月7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管理室。 ㈢、原告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63號存證 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與其承辦人員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日 期及返還保證金。原告並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26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系爭房屋 所在大廈之管理室。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10萬元。 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 100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30號公證書,原以原告尚積欠五個 月租金25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於103年8月22日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嗣於104年6月12 日以103年1、2月份之租金尚有爭議為由,減縮其執行金額 為126,662元。上開事實,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文山 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471號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 )、台北法院郵局72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頁)、台北 法院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台北南門郵 局第7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台北敦南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台北敦南郵局第93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台北敦南郵局第138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台北敦南郵局第000263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 影印存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租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2年12 月16日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同意免除102年8月、11月及12月份搬遷期間之租金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許庭茜即原告之員工固到庭證稱: 伊負責洽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於102年8月初時,伊與房 東太太(即被告之太太)連絡,議定於102年12月10日搬遷 ,終止租約,並免除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證人許庭茜為原告員工,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疑,且由證 人許庭茜之證詞可知係被告之配偶同意其免除租金,而非被 告,惟被告之配偶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免除租金,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文山景美第471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繳納102年8月及11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7、28頁),復 於原告以臺北正義第325存證信函回覆告知被告其曾言明酌 減2個月租金後(見本院卷第74、75頁),於102年11月30日 以新店第1463號存證信函表明並無同意酌減2個月租金(見 本院卷第79頁),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言同意酌減2個月租 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其配偶得 向原告免除上開租金,自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有 同意免除原告上開2月份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取。又原告有支付被告102年9月及10月之租金等節,有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故堪認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被告102年8月份及11月份租金各50,000元及102年12月1 日至16日之租金25,806元(50,000/31×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共計125,806元(50,000×2+25,806)。 ㈡、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 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 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 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 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 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 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承租 人,若押租金已不足以清償租賃債務,出租人仍得就不足之 部分另行向承租人為請求,如此解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並合於系爭租約押租金係用以擔保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所生之 租賃債務之目的。準此,原告積欠之租金即由押租金當然抵 充,則以原告前已繳之保證金100,000元扣抵積欠之102年8 月、11月及12月1日至16日之租金後,原告尚積欠25,806元 (保證金100,000元-102年8月租金50,000元-102年11月租金 50,000元-102年12月1日至16日租金25,806)之租金未給付 。 ㈢、另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 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公證系爭租賃契約 之公證書,於約定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係約定:「承租人 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違約金及期限屆 滿應交還房屋,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 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而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原為102年10月1日起5個月之租金,嗣被 告減縮103年1月及2月份租金之請求,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影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102年 10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堪予認定。惟因原告所積欠被告 之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欠被告102年12月份之租金25, 80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前 揭租金25,806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逾此金額之部分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80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部分,業經抵充原告積欠之10 2年8月及11月租金而無剩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80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03年3月份之租金5 萬元、4月1日至4月12日之租金20,004元及按房租2倍計算之 違約金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4元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嗣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3日具狀擴張 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2月之損害賠償金123,338元,並變 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342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3頁);又於104年12月15日主張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0月 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支付租賃所得稅5,555元(6個月共計 33,330元),故損害賠償金應以每月55,555元計算,並擴張 損害賠償金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672元( 見本院卷第212頁);嗣於105年5月19日反訴原告當庭減縮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反訴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之日期 計算至103年4月8日止,及減縮違約金10萬元之請求,故變 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004元(見本院卷第286頁) ;於105年5月30日反訴原告再擴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28,332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 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3,326元,並追加反訴被告 應給付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8,800元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420,458元(見本院卷第288頁),核 反訴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部分主張及證據外,尚主張兩造 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反訴被告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扣除已繳9月、10月之租金,尚積欠 2個月又17天之租金共128,332元(2個月×5萬+5萬/30×17 日)。經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尚積欠28,332元之租金未付 。且反訴被告遲至103年4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已違 反系爭租約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反訴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 4月8日止,按月依2倍房租計算之違約金為373,362元【每日 違約金3,333元×14日)+(103年1至3月:3×10萬元)+( 每日違約金3,333元×8日)】。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為4,5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3年4月8日每月管理費為3,000元,則反訴被告尚積欠管理費 18,800元(4,500×2+3,000×3+3,000/30×8)未付。為此 ,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 458 元(28,332+373,32 6+18, 800),及自最後一份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反 訴原告於該日以後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租金。反訴被告自 102年12月11日後並未占用房屋獲取利益,反係在終止租約 日之前後多次要求反訴原告前來點交、返還押租金,然反訴 原告均不出面配合點交事宜,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4 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分別交付管理室及反訴原告,此乃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點交,其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 訴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後仍占用系爭租賃房屋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反訴原告應受敗訴判決。反訴被告已 遵期搬離並多次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點交,惟反訴原告均未出 面辦理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縱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依法應予酌減。又反訴被告已免 除租金,故管理費亦不用繳納。並援引本訴部分主張及證據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已如本訴所述, 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大樓管理費 未給付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反訴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本件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02年8月份及11月 份租金各50,000元及102年12月1日至16日之租金25,806元, 共計125,806元,經扣抵保證金10萬元,反訴被告尚積欠25, 806元之租金,已如前本訴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5,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 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又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 轉占有之行為,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 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5判決參照)。又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按指反訴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反 訴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反訴原 告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12月10日搬離,並 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 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然反訴原告遲未配合辦理云云,為反訴 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被告所提之搬家公 司發票及報價單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曾委由搬家公司搬運物品 ,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將全數屋內物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空之事實;又反訴被告提出之水電、瓦斯 費繳納單據亦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已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亦 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10日搬遷之事實,自難認 反訴被告確已於該日搬離。況且,縱認反訴被告所述其已於 10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一節屬實,惟反訴被告僅於前 揭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與其承辦人員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 日期及返還保證金,並未催告反訴原告應於何特定時日配合 辦理點交,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受領遲延,且經反訴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台北南門郵局7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 3日內將系房屋之鑰匙交予大廈管理室保管(見本院卷第83 頁),反訴被告係遲至103年4月8日始將鑰匙寄交予大廈管 理室,足見反訴被告係於103年4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移轉占 有予反訴原告,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顯未依約於租約終止 後即日履行其應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有予反訴原告之義 務,仍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至103年4月8日止始 移轉其占有,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即日 遷出,係遲至103年4月8日止始將房屋交還等情,應堪信取 ,則反訴原告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2月18日後按月給付其違約金至其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4月8日止,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於租約終止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然反 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反訴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請求 按月以租金2倍即1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即50,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止合計3個月又22日之違約金共185,914元(50,000× 3+50,000×14/31+50,000×8/30)。 ㈢、管理費部分:再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 付102年11月至103年4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8,8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代反訴被告繳納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 大樓管理費,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上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憑證為據(見本院 卷第244頁至246頁)。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 之捐稅由甲方(即反訴原告)負擔,乙方(即反訴被告)水 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由乙方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於 租賃期間即負有給付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之責,而反訴被 告未提出其已依約繳納上開大樓管理費之相關證據,則反訴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02年12月16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共6,823元(45, 000+4,500/31×16),即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租金已免除 故大樓管理費亦不用繳納等語,尚不足採。至反訴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大樓管理費之部 分,因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自同年月17日起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前揭管理費負擔之約定已因契約終止 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擔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之管理費,則反訴原告 仍據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 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自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大樓管理費共6,82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543 元(租金25,806元+違約金185,914元+大樓管理費6,823元) ,及自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9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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