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曾桂枝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文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九一號兩造間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
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
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已達11年之久,雙方最近一次
續約為100年7月6日,雙方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
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55,555元,扣除每月預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
5,555元後,被告每月實收租金為50,000元。
惟近年系爭房
屋之環境因鄰戶裝修過於吵雜,原告難以繼續於系爭房屋辦
公使用,故於102年8月5日兩造口頭
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搬遷,並
免除原告102年8月
、11月
暨搬遷
期間之租金。嗣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尋妥新址
,並與新址房東簽立另紙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1月1日開
始。原告依約於10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自無被告
所
稱積欠5個月租金之情事。原告並已寄交鑰匙予被告,然被
告
迄今尚未依約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亦不承認雙方先前
約定
合意終止之事實,明知雙方租約已合意終止,竟以系爭
租約之
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兩造並無租金債務存在且被告係以逕受強制執行
以外之事項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原告遂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⒈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兩造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月支付租金,故被告於102年11
月15日以文山景美郵局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000471號
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卻稱:其公司若早買房子,不要
租房子就好了,其向被告租了十年的房子,房租應打個折,
8月份及11月份的房租就不要付了…。被告不從,原告卻再
三要求,並拒付房租亦拒交還房屋予被告,至103年4月12日
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被告。是原告從102年8月1日起至103
年4月1日止共計9個月租金,原告僅於102年9月及10月支付2
個月租金,尚欠7個月租金未付(每月租金50,000元×7個月
計350,000元)。是被告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因103年1月及2月之租金
尚有爭議,故被告先將此部分租金減縮,故強制執行金額為
126,662元。
㈡、102年8月5日原告公司許小姐致電至被告家中僅表示:這個
月的房租會拖晚點再繳交匯款,因其公司週轉的問題…。但
決無如原告所言,其公司許小姐有告知被告配偶,其公司11
月份就要遷移,要提前解約,所以免除搬遷前之租金…。被
告係11月10日尚未收到原告8月及11月租金之匯款,多次打
電話至原告公司,其公司接電話人員均稱不清楚,要被告找
承辦會計許小姐查問,然被告打許小姐手機均進入語音信箱
,無人接聽,被告無奈始以文山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47
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卻於102年11月21日以
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函誣指被告,被告即於102年11
月30日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1463號否認原告台北正義郵局
第325號存證信函所指乙事。
㈢、又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同至系爭房屋簽約辦理公證手
續之忠孝聯合事務所找
公證人吳惠玉辦理解除租約之相關手
續,但原告於當日卻爽約,拒絕辦理解除租約事宜。又於10
3年3月5日晚間被告依原告103年3月4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
93號存證信函指示與許庭茜小姐聯絡,約定第二天3月6日下
午二點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房屋及房屋鑰匙,然當日原告依
然拒絕出面點交房屋和鑰匙,被告無奈始以103年3月7日台
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
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室保管,而原告依然拒絕交付,直至103
年4月8日始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鑰匙存放於管理室,被告於4月17日會同當地里長與管
區警員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始取回系爭房屋,而原告依然認
為其並未與被告解除租約,並以103年6月13日台北敦南郵局
第584號存證信函及103年6月1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證
信函二次表明系爭房屋租約尚未解除,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
㈣、另由台北法院郵局第000720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29
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門郵局
第724號存證信函
可證原告確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受
前揭信函
,原告亦以系爭房屋地址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
存證信函第113號、102年12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
163號、103年1月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46號寄發信函予被告
,況原告亦
自承其所承租之原證六房子有白蟻漏水的問題無
法居住,故實情
乃原告於103年4月間始搬遷離系爭房子,然
因其與新房東劉先生發生糾紛,遭劉先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原告有意搬回原系爭房屋,始會寄
出臺北敦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及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
㈤、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7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102年10月、11月、12月計三個月租金15萬元,原告
卻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3年2月17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94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102年10月、11月、12月,103年1
月、2月之租金共計25萬元,且若其再不支付此5個月積欠之
租金,即予此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通知。然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所寄第720號
存證信函即有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卻於10
3年4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退萬步而言,若原告主張
有理,亦應負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之
不當得
利之損害金(等同租金)予被告。
㈥、原告提出之得格爾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得格爾公司)發票係
102年12月8日所開立,然備註欄記有103年1月15日,故應係
於103年1月15日始搬運;又
上開發票記載之得格爾公司地址
與報價單上地址不同;搬運日期亦與事實不符,況上開發票
上係記載運費是否即為搬家運費,亦有所存疑。且原告曾於
台北敦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隨附443號3樓於102年12月3日
營業中堆積油漆雜物於本公司實景,益加證明原告於102年
12月5日尚在營業,何以能如上開報價單
所載最後搬家日期
為102年12月3日即搬清。原告說詞矛盾,並不可採。再原告
提出結清水電瓦斯費單據,然被告收到原告於103年4月8日
寄放鑰匙於管理室之存證信函,管理員曾告知原告於102年
12月底才開始搬運,尚有人員留守於系爭房屋。故於103年4
月21日向被告收取原告一直未繳納之103年1至4月管理費,
被告亦繳交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2月19日之系爭房屋電費
165元、103年2月20日至103年4月17日電費89元、102年12月
17日至103年3月17日水費471元,且水電費單上記載之用戶
名仍均為原告;且原告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8日尚在使用
系爭房屋之網際網路,故
堪認原告至103年4月8日以前仍占
用系爭房屋。
㈦、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文山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
碼471號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通知被告取回系爭房屋鑰匙
之通知函、91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寄台北正義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被
告於103年11月30日所寄新店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告於103年3月4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3年3月7日所寄台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原告於103年4月8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所寄台北敦南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
函、原告於103年1月8日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246號證信函
、臺北敦南郵局1489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被告存摺內頁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管理費憑證、水電費收據、網際網路
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3樓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
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555元,
扣除每月預繳之房屋租賃所得稅5,555元後,被告每月實收
租金為50,000元,原告並給付保證金10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未給付被告102年8月及11月之租金,被告於102年11月1
5日以文山景美郵局台北29支郵局第000471號催告原告繳納
未果,嗣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720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自102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均同意
系爭租約自該日終止。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再以台北法院郵
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積欠之25萬元租金,於103
年3月7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管理室。
㈢、原告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63號存證
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與其承辦人員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日
期及返還保證金。原告並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26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系爭房屋
所在大廈之管理室。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10萬元。
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持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
100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30號公證書,原以原告尚積欠五個
月租金25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於103年8月22日
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嗣於104年6月12
日以103年1、2月份之租金尚有爭議為由,減縮其執行金額
為126,662元。上開事實,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文山
景美台北29支局存證號碼471號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
)、台北法院郵局72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頁)、台北
法院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台北南門郵
局第7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台北敦南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台北敦南郵局第93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台北敦南郵局第138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台北敦南郵局第000263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
影印存卷,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租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2年12
月16日合意終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同意免除102年8月、11月及12月份搬遷期間之租金
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許庭茜即原告之員工固到庭證稱:
伊負責洽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於102年8月初時,伊與房
東太太(即被告之太太)連絡,議定於102年12月10日搬遷
,終止租約,並免除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證人許庭茜為原告員工,其
證言難免有偏頗之疑,且由證
人許庭茜之證詞可知係被告之配偶同意其免除租金,
而非被
告,惟被告之配偶是否
有權代理被告免除租金,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文山景美第471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繳納102年8月及11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7、28頁),
復
於原告以臺北正義第325存證信函回覆告知被告其曾言明酌
減2個月租金後(見本院卷第74、75頁),於102年11月30日
以新店第1463號存證信函表明並無同意酌減2個月租金(見
本院卷第79頁),
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言同意酌減2個月租
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其配偶得
向原告免除上開租金,自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述即
遽認被告有
同意免除原告上開2月份之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
取。又原告有支付被告102年9月及10月之租金等節,有匯款
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故
堪認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被告102年8月份及11月份租金各50,000元及102年12月1
日至16日之租金25,806元(50,000/31×1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共計125,806元(50,000×2+25,806)。
㈡、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
號民事判決
參照)。亦即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
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務之目
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依約移轉於
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
出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
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
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則應返還承租
人,若押租金已不足以清償租賃債務,出租人仍得就不足之
部分另行向承租人為請求,如此解釋符合公平及
誠信原則,
並合於系爭租約押租金係用以擔保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所生之
租賃債務之目的。準此,原告積欠之租金即由押租金當然抵
充,則以原告前已繳之保證金100,000元扣抵積欠之102年8
月、11月及12月1日至16日之租金後,原告尚積欠25,806元
(保證金100,000元-102年8月租金50,000元-102年11月租金
50,000元-102年12月1日至16日租金25,806)之租金未給付
。
㈢、另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
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公證系爭租賃契約
之公證書,於約定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係約定:「承租人
應如期給付房屋租金,如有違約情形應給付
違約金及期限屆
滿應交還房屋,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任何一方如有不履行
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在
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24頁)。而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執行之標的原為102年10月1日起5個月之租金,嗣被
告減縮103年1月及2月份租金之請求,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影本在卷
可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102年
10月至102年12月之租金,
堪予認定。惟因原告所積欠被告
之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欠被告102年12月份之租金25,
80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前
揭租金25,806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逾此金額之部分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80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部分,業經抵充原告積欠之10
2年8月及11月租金而無剩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80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03年3月份之租金5
萬元、4月1日至4月12日之租金20,004元及按房租2倍計算之
違約金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4元
,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嗣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3日具狀擴張
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2月之損害賠償金123,338元,並變
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342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3頁);又於104年12月15日主張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0月
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支付租賃所得稅5,555元(6個月共計
33,330元),故損害賠償金應以每月55,555元計算,並擴張
損害賠償金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5,672元(
見本院卷第212頁);嗣於105年5月19日反訴原告當庭減縮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反訴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之日期
計算至103年4月8日止,及減縮違約金10萬元之請求,故變
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9,004元(見本院卷第286頁)
;於105年5月30日反訴原告再擴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28,332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
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3,326元,並追加反訴被告
應給付自102年11月至103年4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8,800元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420,458元(見本院卷第288頁),核
反訴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部分主張及證據外,尚主張兩造
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反訴被告自102年8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扣除已繳9月、10月之租金,尚積欠
2個月又17天之租金共128,332元(2個月×5萬+5萬/30×17
日)。經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尚積欠28,332元之租金未付
。且反訴被告遲至103年4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已違
反系爭租約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反訴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
4月8日止,按月依2倍房租計算之違約金為373,362元【每日
違約金3,333元×14日)+(103年1至3月:3×10萬元)+(
每日違約金3,333元×8日)】。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為4,5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3年4月8日每月管理費為3,000元,則反訴被告尚積欠管理費
18,800元(4,500×2+3,000×3+3,000/30×8)未付。為此
,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 458
元(28,332+373,32 6+18, 800),及自最後一份
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反
訴原告於該日以後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租金。反訴被告自
102年12月11日後並未占用房屋獲取利益,反係在終止租約
日之前後多次要求反訴原告前來點交、返還押租金,然反訴
原告均不出面配合點交事宜,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4
月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分別交付管理室及反訴原告,此乃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點交,其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
訴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後仍占用系爭租賃房屋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反訴原告應受敗訴判決。反訴被告已
遵期搬離並多次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點交,惟反訴原告均未出
面辦理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縱反訴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依法應予酌減。又反訴被告已免
除租金,故管理費亦不用繳納。並援引本訴部分主張及證據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已如本訴所述,
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大樓管理費
未給付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反訴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本件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02年8月份及11月
份租金各50,000元及102年12月1日至16日之租金25,806元,
共計125,806元,經扣抵保證金10萬元,反訴被告尚積欠25,
806元之租金,已如前本訴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5,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
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又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
轉占有之行為,且有交付
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
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5判決參照)。又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按指反訴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反
訴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即日將租賃物遷空交還反訴原
告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12月10日搬離,並
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
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然反訴原告遲未配合辦理云云,為反訴
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被告所提之搬家公
司發票及報價單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曾委由搬家公司搬運物品
,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將全數屋內物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空之事實;又反訴被告提出之水電、瓦斯
費繳納單據亦僅能證明反訴被告已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亦
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10日搬遷之事實,自難認
反訴被告確已於該日搬離。況且,縱認反訴被告所述其已於
10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
一節屬實,惟反訴被告僅於前
揭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與其承辦人員約定點交系爭房屋之
日期及返還保證金,並未催告反訴原告應於何特定時日配合
辦理點交,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受領遲延,且經反訴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台北南門郵局7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
3日內將系房屋之鑰匙交予大廈管理室保管(見本院卷第83
頁),反訴被告係遲至103年4月8日始將鑰匙寄交予大廈管
理室,足見反訴被告係於103年4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移轉占
有予反訴原告,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顯未依約於租約終止
後即日履行其應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有予反訴原告之義
務,仍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至103年4月8日止始
移轉其占有,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即日
遷出,係遲至103年4月8日止始將房屋交還等情,
應堪信取
,則反訴原告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2月18日後按月給付其違約金至其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4月8日止,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於租約終止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然反
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反訴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請求
按月以租金2倍即10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即50,000元計算為
適當。準此,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4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止合計3個月又22日之違約金共185,914元(50,000×
3+50,000×14/31+50,000×8/30)。
㈢、管理費部分:再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
付102年11月至103年4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8,8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代反訴被告繳納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
大樓管理費,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上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憑證為據(見本院
卷第244頁至246頁)。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
之捐稅由甲方(即反訴原告)負擔,乙方(即反訴被告)水
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由乙方自
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6頁),是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於
租賃期間即負有給付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之責,而反訴被
告未提出其已依約繳納上開大樓管理費之相關證據,則反訴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11月1日起至系爭租
約終止日即102年12月16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共6,823元(45,
000+4,500/31×16),
即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租金已免除
故大樓管理費亦不用繳納等語,尚不足採。至反訴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大樓管理費之部
分,因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自同年月17日起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前揭管理費負擔之約定已因契約終止
而失其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擔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之管理費,則反訴原告
仍據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4
月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
自屬無據。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大樓管理費共6,82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8,543
元(租金25,806元+違約金185,914元+大樓管理費6,823元)
,及自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9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