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88號
原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未據合法補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維禮
被 告 曾文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被 告 卓清萬
陳登崇
吳淑玲
葉黃美英
侯長蘭
潘秀淨
洪秀碧
李香菓
許碧珊
于振華
黃靜妮
林竹日
房國彥
黃哲垣
黃欣造
江克宇
林洪秀美
林嘉瑞
劉敏雄
陳麗惠
被 告 基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冠玉
被 告 張宗慈
被 告 陳素清
被 告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芬菲
以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雲鳳
被 告 詹京芳
李玲芳
蔡春枝
林振亞
蔡武治
蔣志雄
洪玉
王美珍
張王美玉
被 告 藝豐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麗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劉德仁
吳江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管理費事
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倫家,然李倫家
之任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早已屆滿,原告起訴時
李倫家並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以李倫家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
阿波羅大廈社區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第24屆管
理委員之會議
記錄及由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
會議紀錄到院。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具狀陳報第24屆之管
理委員依輪值表即在103年4月1日產生,並經第24屆管理委
員推選方家振為主任委員,而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方家振,固
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輪值表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56-
196頁)。
惟查,阿波羅大廈第20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住戶輪
流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四第77-
78頁),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後,已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又
阿波羅大廈第23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
輪值表」之決議,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確認
該決議無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33-43頁),原告依無效之「管理委員輪值表」
排定產生之第24屆管理委員,顯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則
由該輪值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方家振,自
難認係原告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方家振,自
難認已合法補正。原告
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
揆諸首開
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