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林淑閔
被 告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大城博成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衛 David Holker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45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
於102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780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黃湘文對被告依耐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依耐喆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湘文對於被
告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富斯公
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本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司執吉字第57807號
執行命令,就訴
外人黃湘文於被告依耐喆公司、被告怡富斯公司處任職
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 1/3,於
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
予以扣押,被告
對
上開扣押命令以陳敬文
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
院聲明
異議。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外人黃湘文於 102年度確實各自被
告二公司領有所得,縱被告二公司申報扣繳稅捐之名目為「
執行」,然不影響訴外人黃湘文與被告等之間事實上
僱傭關
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二公司異議不實,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黃湘文對被告依耐喆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
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湘
文對於被告怡富斯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怡富斯公司則以:訴外人黃湘文為伊公司之直銷商
而非
員工,102年於伊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5
21元,
惟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視黃湘文銷售
公司商品並達成公司標準始給予,黃湘文今年度於本公司尚
未產生任何執行業務所得獎金,伊公司無從給予強制執行之
協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依耐喆公司則以:伊公司為販售還原水之公司,黃湘文
係經伊公司審核具有所謂販賣店資格,其若介紹其他
消費者
購買伊公司產品者,伊公司即會給予獎金,伊公司與黃湘文
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故無任何薪資債權得扣押等語,以資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黃湘文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證明黃湘文於被告二公
司各有所得,惟該清單並未載明是否為薪資所得,且該清單
上尚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黃
湘文之21,602元,比被告怡富斯公司給付黃湘文9,521元為
多,原告何以不指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黃湘文之雇
主。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湘文於二被告領得薪資,與二被告有
僱傭關係,徒以被告等確曾給付黃湘文金錢,即指黃湘文與
二被告有僱傭關係
尚非可採。被告等均否認為黃湘文之雇主
,怡富斯公司辯稱:伊給付黃湘文者為執行業務所得,因黃
湘文為伊直銷商,申報代碼為9A,與薪資所得之代碼為50,
二者明顯不同,直銷商所領之獎金,係依其公司獎勵計畫而
領取。伊公司無法強制直銷商須每月保持可領取獎金狀況,
而黃湘文於今年度確未有任何執行業務應得之獎金等語。被
告依耐喆公司則辯稱:黃湘文非伊之員工,伊103年5月27日
收到扣押命令時,黃湘文對伊無何債權存在,且既非收取命
令,原告僅得提起
確認之訴,然原告竟提起
給付之訴,於
法
律上顯無理由。伊為販賣還原水之公司,為鼓勵消費者購買
伊公司產品後,介紹其他消費者購買伊公司產品,且經伊公
司審查具有販賣店資格者,伊公司即發給執行業務獎金,黃
湘文即屬前述具有販賣店資格者,黃湘文與伊公司並未成立
僱傭關係等語。
(二)
經查原告所指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司執吉第57807號執
行命令),係僅禁止被告等對黃湘文之清償薪資債權,有原
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0日通知一件
在卷可稽,系
爭執行命令顯為扣押命令,未准原告直接向被告等收取,原
告請求被告等直接向原告給付,已無理由,況上開 102年度
所得清單亦僅能證明黃湘文於 102年度自被告等之所得,並
不能證明被告等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黃湘文對被告等
有何債權,原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復為被告等
所否認,其訴於法無據,亦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