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林淑閔 被   告 依耐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城博成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衛 David Holker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45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於102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7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湘文對被告依耐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依耐喆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認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湘文對於被 告美商怡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富斯公 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本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司執吉字第57807號執行命令,就訴 外人黃湘文於被告依耐喆公司、被告怡富斯公司處任職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 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 對上開扣押命令以陳敬文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外人黃湘文於 102年度確實各自被 告二公司領有所得,縱被告二公司申報扣繳稅捐之名目為「 執行」,然不影響訴外人黃湘文與被告等之間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二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黃湘文對被告依耐喆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㈡確 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湘 文對於被告怡富斯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怡富斯公司則以:訴外人黃湘文為伊公司之直銷商而非 員工,102年於伊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5 21元,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視黃湘文銷售 公司商品並達成公司標準始給予,黃湘文今年度於本公司尚 未產生任何執行業務所得獎金,伊公司無從給予強制執行之 協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依耐喆公司則以:伊公司為販售還原水之公司,黃湘文 係經伊公司審核具有所謂販賣店資格,其若介紹其他消費者 購買伊公司產品者,伊公司即會給予獎金,伊公司與黃湘文 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故無任何薪資債權得扣押等語,以資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黃湘文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證明黃湘文於被告二公 司各有所得,惟該清單並未載明是否為薪資所得,且該清單 上尚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黃 湘文之21,602元,比被告怡富斯公司給付黃湘文9,521元為 多,原告何以不指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黃湘文之雇 主。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湘文於二被告領得薪資,與二被告有 僱傭關係,徒以被告等確曾給付黃湘文金錢,即指黃湘文與 二被告有僱傭關係尚非可採。被告等均否認為黃湘文之雇主 ,怡富斯公司辯稱:伊給付黃湘文者為執行業務所得,因黃 湘文為伊直銷商,申報代碼為9A,與薪資所得之代碼為50, 二者明顯不同,直銷商所領之獎金,係依其公司獎勵計畫而 領取。伊公司無法強制直銷商須每月保持可領取獎金狀況, 而黃湘文於今年度確未有任何執行業務應得之獎金等語。被 告依耐喆公司則辯稱:黃湘文非伊之員工,伊103年5月27日 收到扣押命令時,黃湘文對伊無何債權存在,且既非收取命 令,原告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然原告竟提起給付之訴,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伊為販賣還原水之公司,為鼓勵消費者購買 伊公司產品後,介紹其他消費者購買伊公司產品,且經伊公 司審查具有販賣店資格者,伊公司即發給執行業務獎金,黃 湘文即屬前述具有販賣店資格者,黃湘文與伊公司並未成立 僱傭關係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指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司執吉第57807號執 行命令),係僅禁止被告等對黃湘文之清償薪資債權,有原 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0日通知一件在卷可稽,系 爭執行命令顯為扣押命令,未准原告直接向被告等收取,原 告請求被告等直接向原告給付,已無理由,況上開 102年度 所得清單亦僅能證明黃湘文於 102年度自被告等之所得,並 不能證明被告等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黃湘文對被告等 有何債權,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為被告等 所否認,其訴於法無據,亦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