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葉定權
于岳中
被 告 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江瑋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欽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伊代為申
請引進外籍勞工10名。
詎伊依約進行辦理申請時,被告竟於
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即與
第三人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力揚公司)另行簽約,委託力揚公司辦理相同事務,
嗣於
102年6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而力揚公司已
於同年7月12日完成10名外籍勞工引進事宜,被告顯已違約
,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之授權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按每
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之
損害賠
償,10名外籍勞工合計190,470元(19047×10=190470),
並另賠償伊因此刊登人事廣告所支出費用7,500元,總計共
197,970元(000000+7500=197970)
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於101年2月29日透過其他仲介機構,獲得
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示核定符合引進外勞資格,
核配比例為B級(20%),伊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因無
上開工業局核定原函
正本,故原告
乃於102年4月
25日以伊名義致函工業局請求補發,工業局於同年月29日函
覆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
於102年3月11日函示修正相關規定,伊行業別核配比率調整
,由B級(20%),提高變更為25%等情,
惟原告對此項規定
變更毫不熟悉,僅依B級比率辦理。且上開工業局102年4月
29日核示調整函並未送達於伊丸山廠之營業場所,而係由原
告自行取件領取,故伊對其行業別核配比率調高為25%一事
毫不知情。
迨至102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力揚公司處得知勞委
會已修正上開規定,若由力揚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可獲得較高
核配比例,始生更換仲介機構之意,因而於102年5月29日告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6月18日再以書面通知原告
。伊係於102年7月19日系爭契約效力終止後,力揚公司始再
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並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將外籍工人引
進國內,故伊並無違約情形。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兩造所簽
立授權書
所載之違約賠償約定,
非其真意,不能據為賠償之
依據,且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申請
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各
1件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託力揚公司辦
理相同事務,於102年6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
,依約應按引進勞工數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
等情。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所以更換仲介機構,另行委託力揚公司代為申請
引進外籍勞工,係因原告未告知102年3月勞委會已修正相關
規定,調高伊行業別核配比率由20%變更為25%,申請引進勞
工數可由8人提高為10人,伊亦未接獲工業局102年4月29日
覆函,該函係由原告逕行領取,伊並不知伊行業別核配比率
已經提高,係
嗣後經力揚公司告知可提高引進外籍勞工人數
為10人,因而認原告不熟悉相關
法令規定,始決意更換仲介
機構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工業局102年4月29
日覆函係由工業局直接寄送被告位於羅東之丸山廠,嗣後始
經由被告丸山廠廠長聯絡轉交該覆函正本予伊,被告於接獲
工業局覆函時即已知悉核配比率由20%變更為25%,被告係故
意違約等語。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授權書(見
本院卷第8頁)取得被告授權後,於102年4月25日以被告名
義向工業局申請補發引進外勞資格認定函正本,有被告名義
之102年4月25日桑克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46頁),經工業局以102年4月29日工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被告丸山廠,其說明欄並載明:【一、復貴公司
102年4月25日桑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貴公司前經
本局101年2月29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列行業別為
「服飾品製造業」,核配比率為B級(20%)在案。三、
本
案所請,經查確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1日勞職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行業別核配比
率調整規定,
爰就本案本局同意將核配比率由B級(20%)
變更為A級(25%)】,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受工業局上開
102年4月29日覆函,並不知已調高核配比率等語,惟經本院
向工業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經查本局102年4月29日工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係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丸山
廠,業於102年4月30日經臺北東門郵局限時掛號寄出,掛號
號碼為000000-000000-00,收件人: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丸山廠。另查
旨揭公文業於102年5月1日經羅東郵局送達收
件人。」,有工業局函及所附之郵政限時掛號表
可憑(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被告辯稱伊並未收悉上開工業局102年
4月29日調整核配比率覆函,而不知情
云云,自不足採,足
認被告自102年5月1日收悉上開工業局102年4月29日覆函時
,即已知悉其核配比率調高為25%甚明。則被告
苟認原告對
此修正調高核配比率規定不熟悉,不欲繼續委任,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而即時以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係遲於102年5月29日以電話告
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後並於102年6月18日
始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8頁),卻於
102年5月31日即預先委由第三人力揚公司再向工業局申請補
發引進外勞核配變更認定函正本,並經工業局於102年6月6
日函覆同意(見本院卷第69-70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5-96頁、第125頁背面),
復於102年6月1日即與力
揚公司簽立同一事務之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與
力揚公司間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
書可按,是原告抗辯被告係於伊契約履行中,故意違約另委
由力揚公司辦理同一事務,而與被告早已知悉工業局變更調
高被告行業別核配比率無關,
應堪採信。被告主張伊並不知
悉工業局變更調高被告行業別核配比率,原告亦從未告知,
伊因而認若由力揚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可獲得較高核配比例,
始更換仲介機構,並非故意違約云云,委無足取,自不足信
。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期限,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甲方或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
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6
頁),又授權書第3條約定「授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甲乙雙
方
合意終止前有效,甲方(即被告)如因緊縮或遷廠於有限
引進,承接時限內暫停引進承接不可歸責甲方時,乙方(即
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甲方任意終止或由他人
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方之損害,不得低於乙方於
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見
本院卷第8頁),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另
委由力揚公司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同一事務,而違反上開專
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約定,自屬違約,此與嗣後該引進
之勞工何時入境,外籍勞工入境承接時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
後
無涉,被告謂伊係於102年6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之前委由力揚公司辦理者均屬前置作業,力揚公司係於
102年7月19日系爭契約效力終止後,始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
進外籍勞工,並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將外籍勞工承接引進
國內,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違約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所不爭之授權書除約定被告同意委任授權原告代為辦理
各項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事項外,雖於授權書第3條記載上
揭專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違約最低損害賠償額約定,惟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已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由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
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可見系爭契約
本有任意終止契約之違約損害賠償約定,上揭授權書第3條
專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違約最低損害賠償額約定,不過
係系爭契約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補充約定,被告謂上揭
授權書第3條約定係與系爭契約違約損害賠償規定相衝突,
且與授權書之意旨無關云云,自不足據。又被告辯稱上開授
權書約定,伊係陷於錯誤不察
而非其真意,不能作為雙方違
約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授權書第
3條約定,賠償不得低於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
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除原告因而支出之刊登人事廣告費
用7,5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外,原告請求按原定引進10名
外籍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合
計190,470元,依其性質乃係
債務不履行之預定最低損害賠
償總額之違約金約定,被告雖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經查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
報酬或費用,而
依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所訂定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為⑴登記費及介紹費:招募員工薪資
在平均薪資以下者,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逾
平均薪資者,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4個月薪資。⑵服務費:
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千元。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
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
第一年不得超過21,6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七百元(即第二年不得超過20,4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第三年不得超過18,000元)。但
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本院
參酌上開收費標準,
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依衡平原則,認兩造
授權書第3條約定,賠償不得低於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
進承接勞工數之每員基本工資額,即按原定引進10名外籍勞
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合計190,
470元,並未逾越一般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法定收取費用限制
,
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如何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兩造又均係法人,被告依自己經濟能力,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訂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請求酌減
,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既於102年5月1日即知悉工
業局調高其核配比率為25%,即本件引進外籍勞工由8人調高
為10人,如前述,系爭契約預計引進人數即由8人增加為10
人,被告抗辯僅應按8人計算違約金,自不足採。末查授權
書第3條既係約定最低賠償金額,並非賠償總額之限制,原
告僅按該最低額計算
求償,則原告除上開約定最低賠償金額
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刊登人事廣告費用7,500元所受損害
,尚與上開授權書第3條約定意旨無違,自得加計請求賠償
,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授權書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純敏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