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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葉定權       于岳中 被   告 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雄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江瑋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為申 請引進外籍勞工10名。詎伊依約進行辦理申請時,被告竟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與第三人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力揚公司)另行簽約,委託力揚公司辦理相同事務,嗣於 102年6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而力揚公司已 於同年7月12日完成10名外籍勞工引進事宜,被告顯已違約 ,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之授權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按每 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之損害賠 償,10名外籍勞工合計190,470元(19047×10=190470), 並另賠償伊因此刊登人事廣告所支出費用7,500元,總計共 197,970元(000000+7500=197970)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於101年2月29日透過其他仲介機構,獲得 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示核定符合引進外勞資格, 核配比例為B級(20%),伊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因無上開工業局核定原函正本,故原告乃於102年4月 25日以伊名義致函工業局請求補發,工業局於同年月29日函 覆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 於102年3月11日函示修正相關規定,伊行業別核配比率調整 ,由B級(20%),提高變更為25%等情,惟原告對此項規定 變更毫不熟悉,僅依B級比率辦理。且上開工業局102年4月 29日核示調整函並未送達於伊丸山廠之營業場所,而係由原 告自行取件領取,故伊對其行業別核配比率調高為25%一事 毫不知情。迨至102年5月間經由訴外人力揚公司處得知勞委 會已修正上開規定,若由力揚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可獲得較高 核配比例,始生更換仲介機構之意,因而於102年5月29日告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6月18日再以書面通知原告 。伊係於102年7月19日系爭契約效力終止後,力揚公司始再 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並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將外籍工人引 進國內,故伊並無違約情形。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兩造所簽 立授權書所載之違約賠償約定,非其真意,不能據為賠償之 依據,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申請 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各 1件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託力揚公司辦 理相同事務,於102年6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 ,依約應按引進勞工數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 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所以更換仲介機構,另行委託力揚公司代為申請 引進外籍勞工,係因原告未告知102年3月勞委會已修正相關 規定,調高伊行業別核配比率由20%變更為25%,申請引進勞 工數可由8人提高為10人,伊亦未接獲工業局102年4月29日 覆函,該函係由原告逕行領取,伊並不知伊行業別核配比率 已經提高,係嗣後經力揚公司告知可提高引進外籍勞工人數 為10人,因而認原告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始決意更換仲介 機構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工業局102年4月29 日覆函係由工業局直接寄送被告位於羅東之丸山廠,嗣後始 經由被告丸山廠廠長聯絡轉交該覆函正本予伊,被告於接獲 工業局覆函時即已知悉核配比率由20%變更為25%,被告係故 意違約等語。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授權書(見 本院卷第8頁)取得被告授權後,於102年4月25日以被告名 義向工業局申請補發引進外勞資格認定函正本,有被告名義 之102年4月25日桑克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46頁),經工業局以102年4月29日工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被告丸山廠,其說明欄並載明:【一、復貴公司 102年4月25日桑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貴公司前經 本局101年2月29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列行業別為 「服飾品製造業」,核配比率為B級(20%)在案。三、本 案所請,經查確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1日勞職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第1 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行業別核配比 率調整規定,爰就本案本局同意將核配比率由B級(20%) 變更為A級(25%)】,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受工業局上開 102年4月29日覆函,並不知已調高核配比率等語,惟經本院 向工業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經查本局102年4月29日工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係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丸山 廠,業於102年4月30日經臺北東門郵局限時掛號寄出,掛號 號碼為000000-000000-00,收件人:桑克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丸山廠。另查旨揭公文業於102年5月1日經羅東郵局送達收 件人。」,有工業局函及所附之郵政限時掛號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被告辯稱伊並未收悉上開工業局102年 4月29日調整核配比率覆函,而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足 認被告自102年5月1日收悉上開工業局102年4月29日覆函時 ,即已知悉其核配比率調高為25%甚明。則被告苟認原告對 此修正調高核配比率規定不熟悉,不欲繼續委任,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而即時以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係遲於102年5月29日以電話告 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後並於102年6月18日 始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8頁),卻於 102年5月31日即預先委由第三人力揚公司再向工業局申請補 發引進外勞核配變更認定函正本,並經工業局於102年6月6 日函覆同意(見本院卷第69-70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5-96頁、第125頁背面),復於102年6月1日即與力 揚公司簽立同一事務之引進外籍勞工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與 力揚公司間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契約 書可按,是原告抗辯被告係於伊契約履行中,故意違約另委 由力揚公司辦理同一事務,而與被告早已知悉工業局變更調 高被告行業別核配比率無關,應堪採信。被告主張伊並不知 悉工業局變更調高被告行業別核配比率,原告亦從未告知, 伊因而認若由力揚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可獲得較高核配比例, 始更換仲介機構,並非故意違約云云,委無足取,自不足信 。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期限,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甲方或乙方(即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 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6 頁),又授權書第3條約定「授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甲乙雙 方合意終止前有效,甲方(即被告)如因緊縮或遷廠於有限 引進,承接時限內暫停引進承接不可歸責甲方時,乙方(即 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甲方任意終止或由他人 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方之損害,不得低於乙方於 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見 本院卷第8頁),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另 委由力揚公司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同一事務,而違反上開專 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約定,自屬違約,此與嗣後該引進 之勞工何時入境,外籍勞工入境承接時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 後無涉,被告謂伊係於102年6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之前委由力揚公司辦理者均屬前置作業,力揚公司係於 102年7月19日系爭契約效力終止後,始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 進外籍勞工,並於102年11月及12月間將外籍勞工承接引進 國內,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違約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所不爭之授權書除約定被告同意委任授權原告代為辦理 各項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事項外,雖於授權書第3條記載上 揭專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違約最低損害賠償額約定,惟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已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由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 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可見系爭契約 本有任意終止契約之違約損害賠償約定,上揭授權書第3條 專屬授權,禁止雙重委任之違約最低損害賠償額約定,不過 係系爭契約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補充約定,被告謂上揭 授權書第3條約定係與系爭契約違約損害賠償規定相衝突, 且與授權書之意旨無關云云,自不足據。又被告辯稱上開授 權書約定,伊係陷於錯誤不察而非其真意,不能作為雙方違 約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授權書第 3條約定,賠償不得低於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 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除原告因而支出之刊登人事廣告費 用7,5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外,原告請求按原定引進10名 外籍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合 計190,470元,依其性質乃係債務不履行之預定最低損害賠 償總額之違約金約定,被告雖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 予酌減,經查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報酬或費用,而 依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所訂定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為⑴登記費及介紹費:招募員工薪資 在平均薪資以下者,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逾 平均薪資者,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4個月薪資。⑵服務費: 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千元。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 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 第一年不得超過21,6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七百元(即第二年不得超過20,4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第三年不得超過18,000元)。但 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本院參酌上開收費標準, 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依衡平原則,認兩造 授權書第3條約定,賠償不得低於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 進承接勞工數之每員基本工資額,即按原定引進10名外籍勞 工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合計190, 470元,並未逾越一般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法定收取費用限制 ,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如何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兩造又均係法人,被告依自己經濟能力,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訂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請求酌減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既於102年5月1日即知悉工 業局調高其核配比率為25%,即本件引進外籍勞工由8人調高 為10人,如前述,系爭契約預計引進人數即由8人增加為10 人,被告抗辯僅應按8人計算違約金,自不足採。末查授權 書第3條既係約定最低賠償金額,並非賠償總額之限制,原 告僅按該最低額計算求償,則原告除上開約定最低賠償金額 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刊登人事廣告費用7,500元所受損害 ,尚與上開授權書第3條約定意旨無違,自得加計請求賠償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授權書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2頁)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純敏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