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3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1號 原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樺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初與訴外人陳榮鴻(按原告 於起訴後已撤回對陳榮鴻之起訴)共同向原告訂購雙人座氣 球一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8千元,惟事後被 告僅經由訴外人泰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尚 積欠尾款20萬8千元未付。又102年7月20日因被告所購買氣 球因破損,自台東寄交由伊修理,修補費用為3萬5千元亦未 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 千元(000000+35000=243000)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3千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雙人座氣球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 ,惟原告所提出由其所繕打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 )係記載買方(甲方)為第三人煥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 承公司),且其寄送貨物經由訴外人陳榮鴻簽收之「載人氦 氣昇空球設備清單」亦記載為「致煥承企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8頁),足見與原告簽訂系爭雙人座氣球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煥承公司,否則原告當不至於預擬之買賣契約 及收貨清單上記載買方為煥承公司。再參酌原告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102年6月當時我們是想要跟煥承公司訂約,但後來 發現煥承公司103年停業,所以才來告個人。」,可見原告 係因嗣後發覺買受人煥承公司停業,始翻稱係由當時出面前 來洽談之被告個人所購買,其主張自不足採。而系爭雙人座 氣球一組經由原告交由煥承公司簽收,事後因破損而寄交原 告修理,衡情亦應係煥承公司委託原告承攬修復事宜,其承 攬修復契約之當事人亦應係煥承公司,而非被告,況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承攬修復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8千元及承攬修理費 用3萬5千元,合計24萬3千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