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1號
原 告 飛行百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依樺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初與訴外人陳榮鴻(
按原告
於起訴後已撤回對陳榮鴻之起訴)共同向原告訂購雙人座氣
球一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8千元,
惟事後被
告僅經由訴外人泰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尚
積欠尾款20萬8千元未付。又102年7月20日因被告所購買氣
球因破損,自台東寄交由伊修理,修補費用為3萬5千元亦未
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
千元(000000+35000=243000)
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3千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雙人座氣球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
,惟原告所提出由其所繕打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
)係記載買方(甲方)為
第三人煥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
承公司),且其寄送貨物經由訴外人陳榮鴻簽收之「載人氦
氣昇空球設備清單」亦記載為「致煥承企業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8頁),足見與原告簽訂系爭雙人座氣球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煥承公司,否則原告當不至於預擬之買賣契約
及收貨清單上記載買方為煥承公司。再
參酌原告言詞辯論時
亦
自承「102年6月當時我們是想要跟煥承公司訂約,但後來
發現煥承公司103年停業,所以才來告個人。」,可見原告
係因
嗣後發覺買受人煥承公司停業,始翻稱係由當時出面前
來洽談之被告個人所購買,其主張自不足採。而系爭雙人座
氣球一組經由原告交由煥承公司簽收,事後因破損而寄交原
告修理,衡情亦應係煥承公司委託原告承攬修復事宜,其承
攬修復契約之當事人亦應係煥承公司,
而非被告,況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承攬修復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8千元及承攬修理費
用3萬5千元,合計24萬3千元,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