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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6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永展 被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儀 訴訟代理人 沈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向伊申請辦理ISDN PRI整 體服務數位網路之電信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積欠 102年10月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5,420元及同年12月電 信費用4,965元,合計210,385元未付。經被告提出102年9月 19日至同年月20日其電腦遭駭客入侵盜撥國際電話,致電信 費用異常,惟伊一般執行查核控管異常國際電話作業時間為 4小時,伊同意減免被告超過上開4小時作業時間即自102年9 月20日上午4點以後之異常國際電話費用137,120元,而就 102年10月分電信費僅請求60,188元,再加計同年12月電信 費用4,965元,被告尚應給付伊65,153元(60188+4965= 65153)等情。爰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15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給付 210,385元本息,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之電腦設備於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起至 同年9月20日下午之中秋節連假期間,遭駭客以不明國外I P位址入侵,連續大量盜撥國際電話至愛沙尼亞,造成伊之 30條外線電話中有28條外線同時撥打國際電話,致電信費用 異常,原告身為電信業者理應即時發現通報處理,適時將系 爭電信服務暫停限制使用,惟原告遲至14個小時後始發現通 報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伊願承擔遭盜撥後3小時即102年 9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40分止之合理作業時 間電話費用38,880元及給付非盜打之國際電話費49元、國內 (市內及長途電話)電話費用8,063元(7679+384〈營業稅 〉=8063),並102年12月之電信費用4,965元,合計51,957 元(38880+49+8063+4965=51957),其餘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電信服務,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40 分起至翌日下午,因被告電腦設備遭駭客以不明國外IP位 址入侵,大量盜撥國際電話,致電信費用異常,造成被告 102年10月電信費用帳單,其中國際電話通話費用部分高達 197,357元,除為被告所撥打之49元外,其餘197,308元( 000000-00=197308)均係遭盜撥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電信服務申請書、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電信費帳單及爭 議國際電話費用統計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162頁), 並有被告提出電腦受連入IP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查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7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因伊監控國際電話話務量時,需要 作業時間統計分析,因此系統係每4個小時產生是否有疑似 用戶發生異常國際電話案件,並由值班人員聯絡用戶進行確 認。又因每日零時至上午9時,伊之批價系統不會運作,所 以於凌晨發生盜打國際電話時,須至上午9時系統才能發現 產生,伊現僅請求被告負擔按一般4個小時作業時間內遭盜 打之國際電話費用,其餘超過部分費用由伊自行吸收等情, 被告則以電信業者監控異常國際電話之合理作業時間,最多 僅須3小時,伊僅願負擔3小時內遭盜打之國際電話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50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盜用之虞時,甲方(即原 告)應立即通告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 方確認並限制發話之手續」(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 自承設有國際電話話務量監控系統,俾及早發現電話使用異 常情況,降低客戶損失(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提 供系爭電信服務,依約負有適時發現國際電話發話異常並加 以暫停限制使用之義務。查被告系爭電信服務於102年9月19 日晚上11時40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遭同時或連續 撥打至愛沙尼亞等國際電話達450通,再計算至翌日下午1時 38分止則已高達1,638通,又於翌日下午4-5時許再遭盜打77 通國際電話,有上開爭議國際電話費用統計與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笏143、161、162頁),依此密集大量高額通話量 ,且事發時又係中秋連續假期,已足可判別應屬遭盜撥之異 常國際通話。原告雖主張伊之監控系統需4小時之作業時間 判別,且因每日零時至上午9時,批價系統不會運作,所以 於凌晨發生盜打國際電話時,須至上午9時系統才能發現產 生等情,並提出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所發出之話量異 常通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依原告主張 ,原告於每日零時至上午9時之監控話量異常系統因批價無 法運作,已形同虛設,且於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發現 已屬異常時,竟未依約先行暫停被告系爭電信服務限制使用 ,致仍續遭盜撥至當日下午,可見原告監控管理已有疏失。 而原告雖主張伊一般監控發現異常作業時間須4小時,故僅 請求被告負擔該4小時內之通話費,惟被告抗辯依一般同業 之作業時間最多僅3小時等語,並據被告提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91頁),而 原告就其監控系統須4小時作業時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內知名電信業者,本應提供優良設備、 服務予客戶使用並保障其使用安全,及現今通信電腦設備之 技術水準等情狀,認被告抗辯合理之監控作業時間應以3小 時為適當,原告主張4小時尚屬過久,不足以保護客戶安全 使用之權益,自不足採。至原告抗辯被告亦係電信設備專業 廠商,其提供介接網路設備,供第三人透過網路連接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電信服務撥打電話,致遭駭客侵入,被告亦有管 理電信設備不當之處云云,查縱認被告亦有上揭電信設備管 理不當之情形,惟被告已自承願承擔合理3小時之監控作業 時間之費用,超過上開3小時部分原告依約本應適時發現暫 停限制發話服務,以避免盜撥損害繼續發生擴大,其可注意 避免而未能避免,自有疏失,原告自不得以此據以免責,附 此敘明。 ㈡就此系爭電信服務被告遭盜撥之電信費用,原告合理監控發 現並依約暫停限制發話服務之合理作業時間為3小時,如前 述,被告自承願負擔該3小時即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40分 起至翌日凌晨2時40分止,遭盜撥之電信費用38,880元(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99頁),再加計被告所不爭之非盜打之國際 電話費49元、國內(市內及長途電話)電話費用8,063元( 7679+384〈營業稅〉=8063),並102年12月之電信費用 4,965元,合計為51,957元(38880+49+8063+4965= 5195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51,957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1,957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外放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64號卷第26頁)即10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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