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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       李美華       傅振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皮耶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沈倖如 訴訟代理人 陳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向被告購買「工務及 財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並締結「工務及財務管 理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80,000 元,付款方式分為3 階段:⒈簽約款 :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於簽約後交付;⒉交貨 款: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於系爭軟體安裝上線 完成後給付;⒊尾款:價金總額之20% ,即76,000元,於軟 體驗收後給付,並約定交貨安裝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被 告於99年8 月2 日安裝試用片後,原告即於99年9 月30日給 付簽約款114,000 元;原告復於100 年4 月30日給付交貨款 190,000 元。系爭軟體自99年8 月間購買後,101 年8 月間均無法正常完成正確報表;固於101 年8 月間通知被告 修復,101 年9 月份之報表正確,然101 年10月份起之報表 數據復生錯誤,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並 表示原告給付尾款76,000元後始願意處理等語。原告即對被 告定期催告修復系爭軟體,如未修復即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縱依據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亦得以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被告亦曾出售予其他客戶 使用,皆無問題產生。又原告於99年9 月30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金額為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復於100 年4 月 30日給付被告交貨款,金額為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 ,足認原告係因使用系爭軟體後認為並無瑕疵,始給付買賣 價金與被告,與原告所稱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有所齲齵。 又原告稱使用系爭軟體後所產生之數據有錯誤,無法正常完 成正確報表等情形,係因系爭軟體設計與單一公司使用, 然原告使用系爭軟體時,竟輸入多數公司帳目數據所致。又 上開瑕疵亦經被告修復,倘若系爭軟體如原告所述無法使用 ,則原告仍給付交貨款及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至102 年11月29 日,即非合理。又102 年11月間,因臺北捷運松山線啟用前 測試,導致變電所跳電,被告公司之伺服器因而燒毀,導致 硬碟損壞致系爭軟體無法使用,亦非因系爭軟體本身瑕疵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尚未 給付尾款76,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原告向被 告租用主機、軟硬體、ADSL寬頻網路,應按月給付租金 5,000 元,反訴被告並未給付,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2 年度之租金合計共60,000元;又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 要求,另請專業廠商維修硬碟及回復資料,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所支出修復硬碟、回復資料費用共15,000元,反訴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99年8 月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軟 體至101 年8 月止,無法完成任何正確報表,後系爭軟體雖 曾經反訴原告修復,雖於101 年9 月間使用系爭軟體所完成 之報表皆正確,惟自101 年10月起系爭軟體所完成之報表復 有錯誤,足認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發生系統當機,造成系爭軟體完全無法使用。又系爭 軟體並未正式驗收及上線使用,足證系爭軟體不符系爭契約 之約定。又反訴原告所稱伺服器燒毀、硬碟損害等情,乃與 系爭軟體本身之瑕疵無關,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原告前於99年8 月2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並締結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價金為380,000 元,付款方式分為 3 階段:⒈簽約款:價金總額之30% ,即114,000 元,於簽 約後交付;⒉交貨款:價金總額之50% ,即190,000 元,於 系爭軟體安裝上線完成後給付;⒊尾款:價金總額之20% , 即76,000元,於軟體驗收後給付,並約定交貨安裝地點為原 告公司之地址。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安裝試用片後,原告即 於99年9 月30日給付簽約款114,000 元;原告復於100 年4 月30日給付交貨款190,000 元。又系爭軟體尚未辦理驗收, 亦未安裝於原告公司之電腦內,故尾款76,000元尚未給付等 情,有工務及財務管理系統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10159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 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但其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 ,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 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 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 此受有重大損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而請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 約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返還價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軟體並無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 則應由被告對系爭軟體並無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而就系爭軟體是否並無瑕疵等情,被告固陳稱曾販售相同之 軟體與第三人之客戶使用,並無問題,原告所主張系爭軟體 所輸出數據有誤係因原告將3 、4 個公司帳目均輸入,且係 因臺北捷運松山線通車前測試導致變電所跳電,致被告公司 之伺服器、硬碟毀損,資料滅失,並非系爭軟體具有瑕疵而 無法使用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固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聲請將系爭軟體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 )鑑定其功能及是否具有瑕疵等情,惟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 軟體內容光碟或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主機以供鑑定後,被告 陳稱:本院知被告提出之系爭軟體,因被告公司先前已移 作他用,如作為鑑定標的僅能重新安裝,並以該重新安裝後 之軟體為鑑定之標的;又原告先前操作所輸入之資料,因原 告先前向被告陳稱不再使用系爭軟體,故被告公司並未備份 上開資料,如需鑑定需重新輸入資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北簡字第1070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 頁)。經本 院再度函詢資策會上開情形是否宜作為鑑定之標的及是否 可能影響鑑定之結果,復經資策會以該會104 年5 月25日( 104 )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會無法確認此重 新安裝之軟體與原先被告售予原告使用之軟體為同一,恐影 響鑑定結果,經評估無法承接本件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本件系爭軟體亦無 法送交鑑定機構鑑定。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其空言抗辯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 系爭軟體是否並無瑕疵等情,並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上 情,並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軟體並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理。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雙方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304,000 元,屬有 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000 元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又系爭軟體亦未 經驗收,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系爭契約,原告給付尾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51,000 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4,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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