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 告 優利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松霖
被 告 李明懿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利雅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松霖、李明懿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
,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及授
權書影本、借據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
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
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