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原 告 翔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呈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官峰外牆燈新建工程」,約定全
部工程費含稅新臺幣(下同)6,103,020元,另加運費80萬
元(未稅)。兩造於103年3月31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結
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費2,734,800元(未稅),含稅為
2,871,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650,936元,被告於103年6月4日寄出
發票日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1,650,936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兩造當時終止結
算金額2,871,540元部分,不包括運費。兩造於103年4月2日
各派員至中國古鎮驗收燈具,被告驗收人員張鈞愷,為工地
主任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藍呈虎之姪,驗收單記載被告同意
運送後支付原告燈具尾款及運費,兩造並於103年4月14日確
認運費未稅為464,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4日、28日將壁燈
6座、7座送往被告指定之工廠地,驗收單也記載被告將支付
原告運費。原告均已依約將燈具送往被告指定之工廠並驗收
無誤,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487,2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兩造所約定全部工程
費加
營業稅共計6,103,020元,並無內含運費,系爭契約第4
條第6款運費80萬元係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約時當場增訂,
第4條第1款與第6款並列工程費與運費,運費係燈具到場後
才付款;許仕錫於103年3月31日經通知至被告處前,不知被
告係欲終止系爭契約,故未
攜帶契約書,許仕錫請被告負責
人提出契約書遭拒,僅能憑自身印象填寫拋棄承攬
切結書附
件之結算估價單,致漏算部分燈具項目及施工費用約10萬元
,因考量運費需
參照燈具大小及運送到工地現場被告才會給
付,故
斯時兩造尚未談論運費結算事宜,未將運費列入計算
,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運費
請求權;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下午
,依系爭契約運費80萬元為基準,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
第1到6項之燈具大小換算被告應負擔58%之運費比例,計算
出被告實際應負擔之運費未稅為464,000元後,於當日下午
傳真通知被告,被告請張鈞愷於103年4月14日至原告處協商
可否減少運費,許仕錫告以填寫結算估價單時已讓利約40萬
元,無法再減運費時,張鈞愷即提出由原告吸收港口到烤漆
廠及組裝工廠到工地兩趟之運送費用,被告仍依系爭運費給
付之方案後,兩造達成合意;驗收單及運費說明之被告代表
人欄均由張鈞愷簽名,張鈞愷與原告簽訂驗收單及運費說明
時,係為被告公司代表,視為被告公司行為;
退步言之,依
一般交易習慣,關於契約履行及價款給付等方式,不以公司
負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授權員工代理為之亦為常態,如張
鈞愷並
非被告代表,但張鈞愷仍
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驗
收單及運費說明,因被告委由其員工張鈞愷進行驗收,驗收
單及運費說明均記載被告代表驗收無誤,被告即同意給付尾
款及運費予原告,張鈞愷係經被告授權,且知悉燈具經其驗
收後被告即同意給付運費予原告之情形下簽名,原告與張鈞
愷簽訂之系爭驗收單及運費說明有
拘束兩造效力:
退萬步言
,縱張鈞愷非被告代表,亦非有權代理,張鈞愷所為,已足
使原告相信被告已授權張鈞愷而與之交易,應
適用或
類推適
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運
費係依據系爭契約而來,並非被告所述收購壁燈衍生之費用
,且系爭運費係因燈具數量減少,始請求487,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後,經確認施工項目後,兩造於
102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6,103,020元
。因原告於幾天後,向被告表示不敷成本,經兩造合意以運
費為名目增加工程總價,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增訂運費80
萬元,但雙方皆知悉此項約定僅係被告追加工程費之用,並
非指實際運費之支出需由被告另行支付之意。因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後有諸多缺失,兩造遂於103年3月31日上午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並簽訂拋棄承攬
切結書,結算所有費用,結算金
額1,650,936元代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費用,結算後,被告於103年6月3日交付原告發票日103年7
月31日、面額1,650,936元之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已依結算
金額給付,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運費。被告同意承擔之運
費為系爭契約所增訂之運費,
而非拋棄承攬切結書後原告
所
稱之運費。系爭契約第4條
所載之工程總價,包含全部工程
費用加計營業稅、燈具報價及運費,經拋棄承攬切結書結算
並終止契約後,被告原已無任何金錢給付義務,
惟原告又以
壁燈骨架已支付下游廠商為由請求被告收購,被告亦予答應
,並隨後於103年3月31日下午以傳真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收購
燈具之運費為464,000元,但收購之運費464,000元,被告未
曾表示同意,不論是原告傳真書面之運費、燈具驗收單、運
費說明、燈具出貨驗收單之運費,被告均不予承認,而未予
回應、簽名。張鈞愷甚至提醒原告需找被告負責人藍呈虎面
談費用才能定之,但原告均未有任何洽談之動作。張鈞愷之
驗收工作,係為確認燈具品質,而非確認運費由被告負擔,
此點張鈞愷亦有注意到,而於驗收單據上加註負責人並留白
,依此情絕不可能得出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一而再,再而
三的出具各種帶有運費文字之單據欲由被告或張鈞愷簽名確
認,顯然是根本沒有在燈具收購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運費,
因此才積極出具單據確認。張鈞愷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藍呈
虎之姪,但並無任何決定費用權限,其工作僅是與原告接洽
瞭解情況,因原告所製作之燈具品質,被告及上下游廠商均
不滿意,故需要有現場驗收人員,被告
乃指派張鈞愷。而原
告致電被告公司,使接洽原告之人員張鈞愷得知464,000元
之金額,故其前往原告公司瞭解情況,並其因為經驗尚淺且
無議價權限及經驗,導致張鈞愷至原告公司時,直呼可不可
以再算便宜點。燈具驗收單、運費說明、燈具出貨驗收單之
內容皆未有被告公司用印,故其上有關運費之約定無法對被
告發生效力。實則系爭契約中運費名目已隨拋棄承攬切結書
結清,而燈具收購契約之運費則由原告自行吸收。一般而言
,工程合約為求給付金額明確,均會於付款辦法當中列明各
種費用之給付方式,不可否認的,確實會有「燈具總結之後
才算運費」之給付方式,但系爭契約中已於增訂80萬元運費
條款同時,於第5條約明第5款附加運費之給付方式為「燈具
到場後付款」,每筆金額都是到場後即付,據此,在系爭契
約結算前,並不可能有任何未給付之運費存在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工
程地點在台北市○○○○段○○○○○○號之「官峰外牆燈新建
工程」,並約定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共計6,103,020元,於
圖面完成後支付訂金10%即610,302元,於樣品完成供業主
確認無誤後再支付訂金10%即610,302元,被告已支付訂金
1,220,604元;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
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費2,734,800元,加計營業稅後
為2,871,540元,扣除已給付之訂金1,220,604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650,936元,被告
嗣於103年6月間簽發發票日
10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50,936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
、拋棄承攬切結書、支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
17頁、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87,200元,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總價-㈠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一旦數量確定製
作後,不得退貨。其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共計新台幣陸佰壹
拾萬零參仟零貳拾元整($6,103,020)含稅。其單價詳如附
件。…。㈡本燈具報價為責任施工,不含安裝,燈具現場安
裝時乙方需派2名專業人員現場安裝指導。㈢乙方於燈具製
作前需繪製施工圖。㈣乙方需製作燈具樣品圍牆雪花石不銹
鋼骨架造型燈箱50×50×60一盞作為樣品,樣品需於業主簽
認無誤後,訂金才可兌現。㈤光源依業主要求責任施作。乙
方需保證燈
具結構安全。㈥運費新台幣捌拾萬元(未稅)整
。」,有工程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
告雖辯稱: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
總價為6,103,020元,因原告於幾天後,向被告表示不敷成
本,經兩造合意以運費為名目增加工程總價,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6項增訂運費80萬元,但雙方皆知悉此項約定僅係被告
追加工程費之用,並非指實際運費之支出需由被告另行支付
之意
云云,固經其離職員工劉筱帆到庭證稱:「合約第一次
簽訂是在102年3月2日,當天簽完雙方許先生及藍先生都有
簽名的,約在下一個星期請許先生來領訂金的支票,在領支
票當天翔晶部分再提出他們之前我們已經簽訂的合約金額是
錯誤的,他們說少算了約一百六十萬左右,經過雙方的協調
被告景億願意幫原告承擔一半的金額,可是當時合約已經製
作完成,燈具的數量完全沒有做增加,所以就以一個運費名
義加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經證人許仕錫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由何人
製作?你於何時拿到這份工程合約書?)這是被告景億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製作的。我是在102年3月2日簽約時看到的。
(你是否代表原告翔晶光電有限公司去簽約?)是。(請看
合約書第4條第6款、第5條第5款、合約書附件報價單備註欄
手寫的部分是何時加註的?)是在102年3月2日簽約當時加
註的。(為何會加註這些手寫的文字?)因為在102年1月30
日我跟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呈虎有簽一個…
報價單的草約,如果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再來正式簽約。但
我們回去再仔細看過算清楚之後,發現我們翔晶光電有限公
司少算了一個運費大約160萬元左右,所以102年3月2日簽約
當天討論之後大家就各吸收一半,所以才會在簽約當天寫上
運費80萬元。…(這份…報價單是否有附在原證一工程合約
書後面?)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被
告嗣亦已承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係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所增訂(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劉筱帆此
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且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在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6,103,020元之外
,另於該條第6條另增列運費未稅為80萬元,足見第4條第1
款所列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6,103,020元並不包括運費在內
;另
觀諸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在系爭
契約第5條第1至5款前段約定全部工程費含稅6,103,020元之
各階段付款辦法外,另增列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後段約定「
運費(800,000元整),燈具到場後付款。(未稅)」,且
在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上備註第7點增列約定「運費800,000
元整,燈具到場後付款(未稅)。」(見本院卷第6至7頁、
第15頁),亦與證人許仕錫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述
所辯,
洵非可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款,及
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確係包括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6,103,020元,及運
費80萬元加營業稅兩者甚明。
㈡次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業已
施作完成並交付鳳梨燈7座等部分燈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5款後段、系爭契
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被告雖辯稱:
不可否認的,確實會有「燈具總結之後才算運費」之給付方
式,但系爭契約中已於增訂80萬元運費條款同時,於第5條
約明第5款附加運費之給付方式為「燈具到場後付款」,每
筆金額都是到場後即付,據此,在系爭工程合約結算前,並
不可能有任何未給付之運費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曾依
約給付運費,被告復未能對其主張其曾於每次燈具到場後即
付運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
曾清償系爭契約之任何運費,確實有積欠原告運費之情形。
㈢復查,原告主張:許仕錫於103年3月31日經通知至被告處時
,不知被告係欲終止系爭契約,故未攜帶系爭契約書,許仕
錫請被告負責人提出系爭契約書遭拒,僅能憑自身印象填寫
拋棄承攬切結書附件之結算估價單,致漏算部分燈具項目及
施工費用約10萬元,因考量運費需參照燈具大小及運送到工
地現場被告才會給付,故斯時兩造尚未談論運費結算事宜,
並未將系爭運費列入計算之事實,業經證人許仕錫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二拋棄承攬切結書,為何會簽這份文件?)
103年3月31日張鈞愷通知我到被告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說
有事情要討論,在電話中我有詢問張鈞愷要討論什麼事,但
張鈞愷一直不願意告訴我。我去到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時
,被告老闆藍呈虎才告訴我說他們想找別人承接後面未完成
的燈具,可不可以跟我們翔晶光電有限公司解約。…(原證
二附件金額的算法,這有無包括運費在內?)沒有。(當時
為何沒有將運費算入?)因為基於整個合約的精神,運費都
是在整個燈具總結之後才算運費,燈具要送到現場完被告才
會付運費,我們解約完才會有一個真正的數量,才會計算運
費,我們翔晶光電有限公司回去計算後才會有運費。」、「
藍呈虎請我寫拋棄承攬切結書第二頁這些手寫金額時,我請
藍呈虎先生拿原來合約書給我看,但藍呈虎不願意拿出來給
我看,所以這些金額是我憑我自己的印象寫的,我回去看了
之後發現燈具項目及施工部分還少寫了約十萬元,但基於合
約精神…103年3月31日下午或者是隔天我只針對…該給翔晶
光電有限公司運費的部分向被告說明而已。(在證人手寫原
證二第二頁過程當中,你們有無談到運費這部分?)完全沒
有。(你於103年3月31日到被告公司簽立原證2拋棄承攬切
結書時,你有無帶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去被告公司?)沒有。
因為我以為被告公司是要跟我討論修繕的細節,我是到場後
當場才知道被告要跟我們翔晶光電有限公司解約。(證人剛
才證稱:燈具項目及施工部分約少了十萬元,是否具體說明
燈具是哪一個部分?)因為在原證2號我手寫的部分第三項
鳳梨基礎座按裝是十三套,而我只寫了六套,少寫了七套,
還有所有的基礎螺絲是我請3、4個工人從一樓搬到R1樓,
這些的費用我都沒有列到這裡面,我回去之後我才發現我沒
有寫到這些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至
102頁),觀諸拋棄承攬切結書上係記載:「本人許仕錫,
經與景億水電工程負責人藍呈虎協議拋棄承攬…解約手續如
附件(結算估價單)」,且拋棄承攬切結書上拋棄
承攬人欄
僅有許仕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亦
可佐許仕錫確係
於103年3月31日抵達被告公司時方受被告告知終止契約,而
未經其事先準備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可供結算之詳細數據資料
,另參以證人劉筱帆證稱:當時許仕錫寫拋棄承攬切結書附
件結算估價單時,確實沒有列出運費這個項目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代表人藍
呈虎、原告代表人許仕錫於103年3月31日在拋棄承攬切結書
上簽名時,確實完全沒有提到運費,而未將運費列入工程費
之結算估價單內。再者,就103年3月31日拋棄承攬切結書之
附件結算估價單觀之,其上僅結算估價「1.鳳梨燈按裝工資
7×30000=210,000。2.現場壁燈樣品1×85000。3.鳳梨燈
基礎座按裝6×7800=46,800。4.壁燈基礎座按裝13×3000
=39,000。5.鳳梨燈7×220000=0000000。6.2F大壁燈5×
70000=000000 0.11RF大壁燈8×58000=464000」7個項目
(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不包括運費在內。足見兩造於103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由雙方代表在拋棄承攬切結書上
簽名時,僅係就工程費部分為結算估價,運費部分並未列入
當時結算估價之範圍內,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後段、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
7點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費。
㈣再查,兩造於103年3月31日上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工程
費部分為結算估價後,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下午,依系爭契
約運費80萬元為基準,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燈具之
大小,換算已交付之鳳梨燈7座及將交付之菱形壁燈13座燈
具部分,被告應負擔58%之運費比例,計算出被告實際應負
擔從大陸港口到臺灣港口,及臺從灣港口到工地之運費為
464,000元後,即於當日下午傳真通知被告:「TO:景億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您好:早上許先生跟貴公司談的部分為燈
具部分,運費如下:PS:運費七座鳳梨燈+13座壁燈比例平
分為58% 800000×0.58=464000 運費共計:464,000元
正 From:翔晶光電有限公司2014/3/31」,被告收受該運
費之傳真通知後,並未對原告為反對負擔運費及爭執運費金
額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委派其員工張鈞愷於103年4月2日在
中國古鎮驗收菱形壁燈13座,經被告驗收代表張鈞愷與原告
代表許世錫、唐玉周共同簽名之燈具驗收單上係記載:「驗
收項目:菱形壁燈共計13座。說明:1.菱型壁燈13座粗胚全
數峻工確認無誤。2.壁燈完成無誤後運送回台,同意支付翔
晶光電燈具尾款費用及運費」等語,張鈞愷返臺後就將應由
被告留存之一份燈具驗收單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呈虎,
被告仍未向原告為反對負擔運費之意思表示;在上述13座菱
形壁燈開始運送前,被告之員工張鈞愷代表被告,於103年4
月14日詢問原告可否降低運費金額,原告表示無法降低,協
議後,原告同意由原告吸收港口至烤漆廠、烤漆廠至組裝工
廠兩段運送,而維持向被告收取之運費金額為464,000元,
雙方代表並在記載:「運送明細如下:七座鳳梨燈加上十三
座壁燈骨架。運費包含海運及一切陸運(由港口→烤漆廠→
組裝工廠→工地)。運費共計新台幣:$464,000元整。運費
由景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給付給翔晶光電有限公司
(乙方)(貨送達到工地即開立運費款項支票,開立票期二
個月票。),運送均由翔晶光電有限公司負責。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等語之運費說明上
簽名確認,張鈞愷返還被告公司後即將運費說明1份交給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呈虎留存,被告仍未向原告為反對負擔運
費及運費金額之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
菱形壁燈6座、7座先後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廠地時,被告驗
收代表張鈞愷等人又在記載:「…驗收無誤。…壁燈驗收無
誤,將支付翔晶光電(乙方)此批菱型壁燈燈具費用及運費
」之燈具驗收單、燈具出貨驗收單上簽名,並將該燈具驗收
單、燈具出貨驗收單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呈虎,被告亦
均未即向原告表示反對負擔運費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原告
陳述
綦詳,並有103年3月31日傳真函、103年4月2日燈具驗
收單、103年4月14日運費說明、103年4月24日燈具驗收單、
103年4月28日燈具出貨驗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第20至23頁),且經證人許仕錫證稱:「(提示被證二,這
是否是證人傳真給被告公司?)是,我記得是解完約後的當
天下午…傳真的。(為什麼會傳真這份文件?)因為已經解
約了,也已經算出一個運費的金額,所以我就傳真告知景億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證二這份文件有提到58%,是如
何算出來的?)這個
是以解約的費用跟原合約的金額去分攤
的比例,是一個大約的比例。是已經解約的數量,分擔原合
約的第1項到第6項的比例算出來的。(你剛才所稱的原合約
第1項到第6項是否指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附件的報價單的第1
項到第6項?)是。(是用數量的比例去算的嗎?)是根據
燈具的大小換算出來的。這個58%的比例,被告公司的張鈞
愷到原告公司討論的時候有說這個比例跟被告算出來的比例
差不多。…103年4月14日當天在翔晶光電有限公司,張鈞愷
請我再減運費,我說我之前少寫了約10萬元,而且已經讓利
這麼多錢了,應該給我的運費不能再減了,所以張鈞愷才會
請我多吸收在台灣內地的兩趟運費。…正常我們出貨是從港
口到工地,從大陸港口到臺灣的港口再到工地這一段的運費
,是本來就包含在工程合約第4條第6款80萬元運費之內,原
告將貨送到工地被告本來就要給原告運費80萬元。算出被告
要給付給原告的運費是58%,也就是464,000,張鈞愷也同意
這個金額,但張鈞愷於103年4月14日請我多吸收港口到烤漆
廠、及烤漆廠到組裝工廠這兩段的運費。…這些燈具本來就
在原證一工程合約內,是原告要交給被告的燈具,被告應該
要給原告運費。…運費本來就是在工程結束後才會去請領運
費的。原告在請領訂金的時候,也沒有把運費算在請領的工
程款訂金裡面。」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亦經證
人張鈞愷證稱其有將一式兩份交由被告留存之上述燈具驗收
單、運費說明、燈具出貨驗收單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呈虎
,也有向藍呈虎提到上述單據上有提到運費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藍呈虎
固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23頁原證四-原證七,是
不是有派張鈞愷去驗收這些貨物?)不是驗收,是去看貨物
。…(上面有記載運費部分,證人藍呈虎是否知道這個運費
的記載?)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與證
人張鈞愷之上述證述不符,且與上述燈具驗收單、運費說明
、燈具出貨驗收單上載明之「驗收甲方代表(景億水電)」
不合,足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藍呈虎之姪子張鈞
凱另證稱其曾請許仕錫與藍呈虎聯絡運費,金額部分由藍呈
虎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為原告及證人許仕錫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張鈞愷曾為上開表示,且
倘若張鈞
愷有告知金額部分尚待藍呈虎決定云云,則豈有一再在燈具
驗收單、運費說明、燈具出貨驗收單上簽名,卻未在其上加
註運費金額部分仍待確認呢?此與常情不符,證人張鈞凱此
部分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信。況原告於
103年3月31日下午,依系爭契約運費80萬元為基準,參照系
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各項燈具大小換算被告應負擔58%之
運費比例,計算出被告實際應負擔從大陸港口到臺灣港口,
及臺灣港口到工地之運費為464,000元後,即已直接傳真通
知被告應支付之運費為464,000元,被告收受該運費之傳真
通知後,並未對原告為反對負擔運費及爭執運費金額之意思
表示,且於103年4月間多次派張鈞凱驗收燈具,並在知悉張
鈞凱已在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費464,000元之103年4月14
日運費說明上簽名之後,被告仍然未對原告為反對負擔運費
及運費金額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全部運送交
貨完畢,多日之後,被告才拒不支付運費,實有違誠實信用
。另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燈具套數為40套,依約運
費為80萬元,而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上午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前,早已施作交付鳳梨燈7座等燈具,再加上103年3月
31日結算估價單第6、7項所列當時尚未驗收及交貨之壁燈13
座(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實際上嗣已依約交付之燈具共
20套,則已交付之燈具比例為50%,又因燈具大小會影響運
費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其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列之燈
具大小換算被告應負擔58%之運費比例,計算出被告應負擔
之運費為464,000元,堪可採信,且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下
午知悉原告計算及主張之此運費金額後,一直未爭執原告之
計算方式有何不正確之處,應認原告所計算被告依約應支付
之運費未稅為464,000元乙節,
洵屬正確。則依約加計5%營
業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87,200元(464,000×1.05
=487,200),應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款,及系爭契
約第5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費用
,確係包括全部工程費加營業稅6,103,020元,及運費80萬
元加營業稅兩者,原告早已依約施作交付鳳梨燈7座等燈具
,原告依約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而兩造於103年3月31
日上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僅係就工程費部分為結算估價
,原告計算後於103年3月31日下午傳真通知被告應負擔58%
之運費比例即未稅464,000元,被告未對原告為反對負擔運
費及爭執運費金額之意思表示,兩造並仍陸續辦理13座壁燈
之驗收及交貨,原告計算之運費金額未稅464,000元,含稅
487,200元為正確無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鳳梨燈7座、
壁燈13座等燈具之運費487,200元,應屬有據,被告上述所
辯,均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張鈞愷
合 計 5,8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