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
原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炎強
原 告 余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曾耀賢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郭佳玫
周芷玄
彭子璟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4號拆除無線電臺基地臺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敦南凱撒宮大樓」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照片
所示編號2、3、4、6、7、8、9號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發射天線含
其附屬電信設備拆除。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敦南凱撒宮大樓」屋頂突出物上,如附件照片
所示編號1、5、10號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發射天線含其附屬電信設
備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均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敦南凱撒宮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星華鐘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華公司)係系爭大樓頂層即12樓,
原告余峻明則係頂層12樓之1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
屋頂突出物為其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均係電信業者
,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取得頂層伊之同意,即分別在系爭大樓
屋頂突出物上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發射天線及其附屬設備,
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發射設備
等情。
爰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另對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
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
卷第111頁,不另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係第一類電信業者,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就其
行動通訊所須之基地臺發射設備及附屬設施等管線基礎設施
,得不經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其私有土地、建
築物,且伊已依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取得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設置,並簽訂
租賃契約,而有合法使用權源,
原告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負有容忍之義務。且伊承租
期間給付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租金,原告均因而享有減免繳
納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之利益,
顯有同意伊基地台設施設置
,原告自不得訴請拆除伊基地臺發射設備等語,資為
抗辯。
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上設置
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2、3、4、6、7、8、9號,被告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則設置編號1、5、10號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發
射天線含其附屬電信設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之現
場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係系爭大樓頂層即12樓及
1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
按(見本院卷第7-8頁)
可憑。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開無線
發射設備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取得伊頂層
住戶同意,請求拆除,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第一類電信業
者其管線基礎設施固得使用私有土地、建築物,仍須取得私
有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同意,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並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相符,被告謂依上開規定伊設置管線基礎設施,
無須取得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即得使用
云云,自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尚不足採。復按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管理委員會僅係其執行機關,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明。而同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
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可見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
關,就是否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設施
行為之重大意思決定,
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斷,依法須經區
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且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
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亦不生效力。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於
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並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情
形下,即越權任意決議與第一類電信業者成立樓頂平台設置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設施之租賃行為,否則即屬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
強制規定,對未經同意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自不生效力,第一類電信業者亦不得以該樓頂平台設置無線
電台基地台等設施之租賃契約,執以對抗未經取得同意之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主張在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業與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
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契約」
暨「續約協議書」、「行動通信業
務設備設置契約」(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102頁)為證,
惟原告已否認曾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及取得伊
同意等情,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94年3月11日會議紀錄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並記載「為增加本大樓公共基金的收入,管委
會決議本大樓頂樓突出平台出租予通信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
地台之使用。」,且其上亦無原告之與會簽名同意(見本院
卷第58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
即逕自依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出租屋頂突出物平台予被告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被告雖
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楊桂英以證明原告曾有同意情事,惟證人楊桂英係證稱「
大樓只有24戶,之前大樓有被積欠管理費,後來大家想用廣
告出租或基地台出租。當時有開住戶大會,但是原告沒有來
開會,事後有開管委會談一些事情,有找原告來,約在敦化
南路二店的STARBUCK,我有告知他因為管委會沒有基金所以
需要出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出來跟我們談,他有同
意,他有在同意書上簽名。我當時有留副本,但他們轉交給
下一任委員,後來卻找不到了,現在找不到原告同意的資料
。」「(問:提示本院卷115頁到119頁)有無看過這同意書
?)這我看過。這是當時有來開會的人簽的,沒有來開會的
人我們有另外拿同意書,問他們同不同意,經他們同意後才
簽名。」(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雖證稱就出租頂樓平
台設置基地台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未據提出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且證人楊桂英
所
稱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均有在「頂樓突出平台
出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簽名同意,惟該「
頂樓突出平台出租同意書」共有8張,雖每張均列有24個區
分所有權人欄,但係由個別住戶分別在不同之8張同意書上
簽名,並非齊一均在同一張同意書上簽名,又未載明簽立日
期,顯見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同時簽立,而係事
後於不同時地分別簽立,則證人楊桂英供稱曾就出租頂樓突
出平台設置基地台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已
難憑信。又證人楊桂英雖證稱原告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
子曾有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證人楊桂英竟稱原告星華公司之同意書業已遺失而不復
得等情,則所供已嫌乏據,況原告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
子
縱有同意,其子既非原告星華公司負責人,原告星華公司
亦否認就此同意事宜有所授權其子,自不足以
拘束原告星華
公司,而被告又未證明另一原告余峻明有何同意情事,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在頂樓突出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云
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所繳納租金固
係充作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惟系爭大樓除公共基金外另仍
每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已據證人楊桂英供稱在案,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大樓住戶曾因繳納公共基金發生爭議,
嗣管理委
員會以出租設置基地台所收租金,因此免向原告收取公共基
金乙事,
乃以原告因享有免繳公共基金之利益,即據以推論
原告曾有同意云云,所辯自不足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即越權任意決議與
被告成立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設施之租賃契約,
依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就其共有之頂樓平台屋頂突出物上,被告所設置
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發射天線及其附屬電信設備,主張妨害其
所有權行使,自屬有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發射設備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