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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8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6號 原   告 周 蓉 訴訟代理人 歐美華       周錦城 被   告 陳萬德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萬德係被告慶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泰順街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致系爭計程 車車頭撞擊由第三人鍾明學所騎乘並後載伊之992-HUF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伊左小腿,致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公分x2公分、5公分x3 公分)、兩處撕裂傷(9公分x5公分、3公分x1公分)、多處 瘀傷(9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陳 萬德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萬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伊因而受有交通費4,375元、醫療費5,347元、醫療材 料費12,083元、醫藥費3,182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復健費用99,94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33,335元之 損害,扣除伊嗣已與系爭機車駕駛人鍾明學和解,由鍾明學 賠償伊5萬元後,尚受有損害283,335元。被告慶城公司係被 告陳萬德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萬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3,33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給付30萬元,嗣擴張為333,335元, 再減縮為283,335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追加慶城 公司為共同被告,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慶城公司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亦為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萬德則以系爭車禍伊固有過失,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鍾 明學超速行駛,時速達100公里,又在系爭交岔路口前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再以S型危險駕駛至第4車道,且又闖越紅燈 ,鍾明學之過失責任應大於伊。另被告慶城公司對伊係被告 陳萬德之僱用人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尚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搭載由第三人鍾明學所騎乘系爭機車, 而與被告慶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萬德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公分x2公分、5公 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公分x5公分、3公分x1公分)、 多處瘀傷(9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85)、 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86-8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以 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3,335元,被告陳萬德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固不 爭執,但辯稱系爭機車駕駛人鍾明學有超速行駛,時速達 100公里,又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再以S型危險駕駛至第4車道 ,且又闖越紅燈,過失責任比例應較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萬德於前揭刑案審理時曾提出系爭計程車上所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光碟(檔名:slow mpg),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起始 時間:2013/07/10 21:56:17(全程錄影時間41秒,並以 慢速播放)畫面開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 ○○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併欲左轉至泰順街(和平東 路之號誌為綠燈)21:56:23開始,被告駕車開始進行左轉 動作,得見對向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有2輛直行機車 自和平東路第3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起算)往和平東路與泰 順街口駛近,第1輛機車有開大燈(如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 示),第2輛機車只開小燈,未開頭燈(如本院卷第12頁所 示),被告均有禮讓該2臺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街口。21:56 :27開始,上開第2臺機車正通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 ,已得見告訴人(即原告)所乘坐之機車未開頭燈,僅開小 燈,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駛近和平東 路與泰順街口(如本院卷第12頁下方照片)21:56:28開始 ,被告於第2輛直行機車通過後,即進行駕車轉入泰順街之 動作,但仍得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仍於和平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第3車道正直行欲通過泰順街口,另有1臺機車正在泰順 街口之機車停等處;此際泰順街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如本 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21:56:29開始,被告緩慢駕車欲進 入泰順街,惟仍在街口處(在泰順街人行道前)時,此際直 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因駕駛人(即證人鍾明學) 見狀閃避不及,駕駛人與告訴人均向左傾倒,有撞擊聲,機 車倒地滑行撞擊上開在泰順街口機車停等處之機車(如本院 卷第14頁下方及第15頁照片)」,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11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左 轉彎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雖曾讓其他直行機車先行通過, 但係以緩慢前行方式行駛至來車道第3車道,迨原告所搭乘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第3車道直行駛近時,致生碰撞而肇 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 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足認被告陳萬德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以緩慢前 行至對向來車道第3車道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雖曾 讓前行之其他機車先行,但疏未注意後方仍有原告所搭乘之 系爭機車自第3車道駛來,即冒然搶先左轉,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陳萬德亦自承其確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件騎乘系爭機車之鍾明學於夜間 行駛未開啟大燈,且於警訊時自承時速達60公里(當地速限 50公里,見本院卷第20頁),案重初供,證人鍾明學事後於 本院辯稱當時伊不知時速係多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亦足認原告所搭乘之系爭機車駕 駛人鍾明學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鍾 明學當時時速達100公里,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辯自不 足據。又被告指稱鍾明學當時係由內側第1車道以S型蛇行 至第3車道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鍾明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21:56:25及 21:56:28之錄影截圖照片2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只可見鍾明學機車係行駛於第3車道上,並未見鍾明學 機車有何自內側第1車道S型蛇行情事,所辯自不足採。另 被告辯稱鍾明學有闖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所示,當時被告與鍾明學行車方向之和平東路號誌為綠燈, 依上開被告提出之21:56:25截圖照片所示當時和平東路方 向仍為綠燈,而3秒之後即21:56:28之錄影截圖照片(見本 院卷第136頁)之左側,可見在鍾明學前方之另部直行機車 正通過泰順街交岔路口,而截圖照片右側可見鍾明學系爭機 車業已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泰順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兩機 車顯係接續直行,而當時之泰順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則 被告謂鍾明學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係闖越紅燈云云,已難採 信。至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系爭計程車之乘客黃建嘉雖證稱 「那時候開到和平東路泰順街口,要待轉所以有停車,我看 到有一台機車過去,又看到兩台計程車過去,我坐的這台計 程車就左轉慢慢的往前走,又有一台機車過去,這時我聽到 被告計程車左後方有要迴轉的車子在長按喇叭,我往後看結 果看到壹台黑色轎車要迴轉,那時和平東路的號誌由黃變紅 ,我再回頭看前面,就看到有壹台機車很快速從內側車道衝 過停車線。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從內側衝很快到外側車 道去,我聽到被告唉唷一聲緊急煞車,當時那台機車就倒地 了。」「(問:當時你是坐在計程車哪裡?)我坐在計程車 右後座。」「(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機車行駛內側車道?) 我當時沒有看到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但我看到一個光線,等 到看到機車時,他已經到外側車道的停止線衝出來。」「( 問:你既然沒有看到機車行駛到內側車道,剛才為何說你有 看到機車從內側車道衝到外側車道?)我是看到機車頭燈的 光,從內側直接衝出來。那個光是從內線斜斜的往外側衝過 來,等我看到車子才確定是機車。」(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惟車禍當時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開啟開頭 燈,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建嘉證稱「我是看到機車頭燈的光 ,從內側直接衝出來。那個光是從內線斜斜的往外側衝過來 ,等我看到車子才確定是機車。」顯係誤認其他車輛之燈光 為鍾明學系爭機車頭證,所證已難認可採,又系爭交岔路口 之和平東路係屬單向4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可按,依上揭21 :56:28之錄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6頁)右側鍾明學系 爭機車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泰順街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被告 系爭計程車已搶先左轉跨越至對向第3車道,且離和平東路 中央分隔島已有50公尺距離,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按,衡 情苟被告後方有其他車輛欲迴轉,並無任何阻礙即可逕行迴 轉,如何有證人黃建嘉所證述「我聽到被告計程車左後方有 要迴轉的車子在長按喇叭,我往後看結果看到壹台黑色轎車 要迴轉,那時和平東路的號誌由黃變紅,我再回頭看前面, 就看到有壹台機車很快速從內側車道衝過停車線。」之被告 系爭計程車因阻礙其他車輛迴轉而被長按喇叭之可能,則證 人黃建嘉所證伊係聽聞後方有要迴轉的車子在長按喇叭,因 而回頭看見和平東路的號誌由黃燈變紅燈云云,自與現場跡 證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據此證人黃建嘉有瑕疵之證述而謂 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係闖越紅燈,所辯自不足據。至原告指 被告駕照已遭註銷,無照駕駛等情,此乃被告違章駕車之行 政處罰問題,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無涉,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陳 萬德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陳萬德及其僱用人被告慶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一 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5,34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安軒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可據(見 本院卷第120-129頁),金額合計5,649元。原告僅請求5,347 元,自屬可採。 2.交通費用4,3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腳受傷且有兩處撕 裂傷,並導致左側總腓神經損傷,前往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1紙為證,本院依其左腳傷勢非輕 ,認自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花費,自 應准許。 3.醫療材料費用12,083元及醫藥費3,182元部分:原告主張伊 另行支付上開醫療材料費用及醫藥費,惟依其所提出單據10 紙之金額僅有7,481元,且其中僅安軒中醫診所之水煎藥費 用2,25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上半部),係屬合格中醫師所 出具之醫藥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均係由 原告自行至藥局或藥品公司所購買之物品,原告既未證明係 經合格醫師指示用藥及指示醫療材料用品 自難認係屬必要 之醫藥或醫療材料費用,況其中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出具之2千元發票,所載品名為「教材講義收入」 ,尚與本件醫療無涉,是原告醫療材料費用12,083元及醫藥 費3,182元請求,除超過前開應准許之2,250元外,均不能准 許。 4.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萬德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 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 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 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 用,況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原告之父周錦城,有系爭機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表可按,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自不得求償。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 元自不能准許。 5.復健醫療費用99,948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須長期復健 治療,依其每月支出之交通及醫療材料費用平均達1665.8元 ,預估5年之復健醫療費用為99,948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1頁)固記載原告左側總腓神經損傷,仍需長期 復健治療,惟亦載明「目前神經功能有部分恢復」,而經本 院函詢原告復健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經查周員(原告)僅 於102年7月19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復健治療,且製作 左側踝足支架,複查病患復於同年8月16日最後一次接受復 健治療,迄今已逾一年,因未再來院就診,故無法預估所詢 之復健治療次數、時間及費用等疑義。」有該院104年4月30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此原告僅於102年7至同年8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 健治療,嗣迄今已近2年,原告均未再前往進行復健治療, 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神經功能有部分恢復」,衡 情足認原告傷勢現應已恢復痊癒,否則原告豈有嗣後未再繼 續復健治療之理?而被告亦稱「103年12月曾經在法院遇到 原告母女,我看到原告拉著她母親跑下樓梯,我認為原告已 經痊癒了。」等情,原告辯稱係因臺北榮民總醫院太遠,改 到附近中醫院或在家自己復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未來5年內之復 健醫療費用99,948元,自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左下肢兩 處大面積撕裂傷,造成左側總腓神經損傷,並於102年7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日(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相當時 日復健,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若,原告車禍時年僅22歲,為 國立交通大學4年級學生,而被告陳萬德係計程車司機,並 審酌上揭兩造學歷、身分、經濟地位及被告慶城公司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5,347元、交 通費用4,375元、醫藥費用2,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 計為161,972元(5347+4375+2250+150000=161972), 其餘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㈢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係由第三人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按該系爭 機車係原告之父所有)載送而肇事,系爭機車駕駛人鍾明學 亦有未開啟頭燈及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應認鍾明學係原告之使用人,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本 件肇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陳萬德負擔三分之二,鍾明學負 擔三分之一,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三分之二,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981元(000000×2/3=10798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本件原告已受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761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142頁),自應扣除,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獲另 一肇事人鍾明學賠償5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自承,並據鍾 明學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應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9,220元(000000-0000- 00000=49220)。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金額為49,2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2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 )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