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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工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 原   告 林虹汶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邵彥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6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聖文森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共 同完成,並簽有設計及施工部分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案係由訴外人即業主之承辦人張弘嘯(即張馬可)向原告 邀標,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工程已竣工,並 由被告取得全部款項。 ㈡系爭工程總計獲利1,774, 578元,監工費占332,340元,扣 除監工費剩餘部分1,442,238元為利潤,則依民法第1條及同 法第676條雙方合作往例及雙方共同承租工作室規則,兩造 在合夥的情形下,實際工作時數會安排成雙方均等,再視該 次案件係由何人介紹或引進,而按六四比例分配,若為客戶 自行來詢問,則以五五比例分配,故如以五五比例計算,被 告亦應分配予原告721,119元(計算式:1442,238÷2=7211 19元)之利潤。 ㈢本件監工費為332,340元,原告依約本有19個監工日,均已 履行,而被告依約亦應監工4日,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而均 由原告為監工,又依據兩造過往合作之往例,應依實際監工 工作日數比例即「4:19」比例分配監工費,故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被告應支付原告19日計算之監工費274,542元。 ㈣又被告將本件工程100餘萬元發票取走,依100萬元核算之營 業稅為5萬元,該支出本應由被告退稅而免除,被告怠於為 之,並持以用於被告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埕間公司 )其他項目,被告即受有免除給付原告25,000元利潤之不當 得利。原告另為被告墊付工程款17,000元(此部分原告因被 告已支付工程調度款581,000元而撤回請求)。 ㈤兩造間內部為合夥關係,外部為承攬關係,系爭工程承辦人 馬可係原告妹妹之朋友,原告早已認識,多年往來使其確信 原告個人確有設計與施作之能力,故將標案之訊息轉知原告 ,但考量請款方便,故請原告找一公司掛名,原告負責擬妥 本件相關合約,並將相關工程項目與計價呈報給業主,,諸 多項目與計價均經原告不斷地調整,原告亦有將調整部分告 知被告邵彥文,並由被告邵彥文協助將合約內容翻成英文, 故原告屬實質上當事人。是以原告持有契約正本及諸多與國 內外廠商聯絡的文件正本,聯絡窗口亦由廠商註記為埕間設 計林小姐。就系爭工程尚有電腦採購與貨運之部分,係由原 告十餘年前之舊識、大學同學范定甫為接洽,而以范定甫所 營三間有限公司之名義,就就電腦採購與貨運等契約取代被 告公司之地位,擔任名義上契約當事人,並須將業主所匯款 項依約轉付予原告。 ㈥原告與被告多年來均在同一工作室合作,該工作室有其決定 利潤分配之固有模式,依原告與訴外人彭立元歷年來合作案 件均依工作室規則依「4:6」或「5:5」方式分配利潤,僅 在例外情形,例如單一小部分工作之畫圖或估價,始有按時 或按件計價之可能,若被告主張本件為例外情形,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潤721,119元、監工費 274,542元並返還不當得利25,000元,縱扣除581,000元後仍 應給付439,661元,爰就439,661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6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案是被告埕間公司經過3家公司比圖議 價後,由被告埕間公司合聖文森之業主簽約,原告與業主並 無合約,且兩造非合夥關係,僅共同使用辦公室,被告有時 會請原告幫忙,而本件中,原告僅係被告埕間公司委託採購 及到當地監工之人員,並無固定之承攬關係,兩造亦未有合 夥契約或利潤分配之約定,故原告自無權主張分配系爭工程 之獲利,且依原告計算之報酬高於被告埕間公司,然該案由 被告埕間公司承接,且需負擔工程管銷、風險、保險、人事 支出、費用保固,均可見原告主張不合理,又原告所主張獲 利金額亦未扣除2成之管理成本、被告埕間公司參與人員1個 半月之工作人事成本。 ㈡原告未成立公司,無法符合業主要求以公司為簽約對象之要 求,且原告亦缺乏本件所需之設計、簡報、3D模擬能力、英 文溝通能力,自不可能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實質當事人,另系 爭契約及相關文件係原告至被告埕間公司所取走,而相關文 件均以被告埕間公司為抬頭,原告僅為代為聯繫者。又張弘 嘯僅為基層承辦人,並無決策權,本件係被告埕間公司及被 告邵彥文親自至聖文森簡報後,透過比圖等程序所承接。此 外,范定甫與原告利益相關,且為舊識,其證言亦不足採。 ㈢依被告埕間公司與原告過往合作方式,於本件跨國案件人員 眾多,包含競圖、設計案、施工案,有公司內部行政管銷、 設計總監、設計師、會計業務、採購、搬運、當地工人,並 經2次簡報溝通而支出機票食宿等,屬案件複雜、參與者眾 多之情形,均以每小時時薪280計算給付原告,從未以原告 所稱之方式計算監工費,依被告埕間公司計算,包含所有先 期工作及當地監工總時數,始為原告應得薪資,共計為123, 200元(計算式:2.5個月×176小時×280元=123,200元) ,然此亦與被告邵彥文個人無關,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 無據。 ㈣被告埕間公司於102年7月21日即請原告結案,並因感念原告 於本件之付出,曾提出102年10月31日前結案之協商條件若 干,然均未為原告所接受,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埕間公司不予 理會。 ㈤被告埕間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已支付原告工程調度款581,00 0元,其中即包含上開墊付工程款17,000元,故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請求。 ㈥被告埕間公司因本件工程需求而採購,廠商依法開立發票給 被告埕間公司,則被告埕間公司用以報繳稅捐,並無原告所 稱25,000元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 ㈠本件聖文森設計施工案,原告友人張弘嘯因經手本案,告知 原告此標案資訊,因原告尚未設立公司,故將資訊告知被告 。 ㈡原告依原先約定需監工19日,被告邵彥文需監工4日,實際 監工情形為原告監工23日。 ㈢附約的估價單(ESTIMATE)上有『施工管理費』(CONSTRUC TION ADMIN. FEE)之項目,共計美金11,078元。 ㈣本件工程已竣工,業主驗收後認無瑕疵且已匯款至被告公司 帳戶,已付清美金110,806元之全部款項。 ㈤被告公司將在本案中之採購發票用於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時 使用作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支出。 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本件尚未結算,故暫先以工程調度款的 名義給付原告581,000元,原告亦確實收受到該筆款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39,66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 告連帶請求分配利潤?㈡原告得否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監工 費?㈢原告得否向被告連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連帶請求分配利潤? 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合 夥關係,依雙方合作往例及民法第1條之習慣應平分利潤, 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夥之主觀意思,及有 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就兩造間有所主 張之平分利潤合作往例或構成民法第1條習慣等節為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而應依雙方合作往例及民 法第1條請求系爭契約之利潤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及 與相關廠商往來資料,且均執有正本為佐,然依系爭契約所 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埕間公司,立約之代表人為被告邵 彥文,亦有該份契約及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而依相關廠商往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54頁、第 268頁、第285-288頁),雖可認廠商有向原告聯繫及辦理相 關業務,然廠商所往來之當事人仍為被告埕間公司,另被告 雖執有上開契約及資料正本,然執有正本、辦理相關業務之 原因甚多,原告亦自承兩造過往曾以承攬方式按時或按件計 酬(見本院卷第265頁),則無從以原告曾代被告埕間公司 與廠商聯繫、處理業務且執有上開契約及資料正本,即逕認 定兩造間屬合夥、承攬、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復經本院 闡明原告應提出過往相類之合作紀錄等證據後(見本院具店 231、232頁),原告雖另提出彭立元及訴外人陳竣澤之切結 書,其內容略以:3808工作室乃由彭立元、原告、陳竣澤、 被告邵彥文、曾彥如所共同承租作為共同使用之工作空間, 而非被告埕間公司單獨承租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彭立元另份切結書內容略以:3808工作室夥伴合作方 式如下,依案子來源、工作分配而為六四或五五之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並提出與元點設計歷來合作案 件清單(見本院卷第278頁)敘明合作之利潤分配,則依上 開切結書及清單所載,僅足認共同承租3808工作室之原告及 彭立元曾以上開方式合作而分配利潤,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兩造間曾以上開「3808工作室夥伴合作」之模式為合作 ,自無從據認兩造於本件合作已有約定或慣例,此觀諸被告 所提另份彭立元之聲明書略以:彭立元為元點空間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與被告埕間公司僅分配負擔辦公室即studio3808 空間資源,與被告埕間公司雖曾合作,然係以6萬元之按件 計酬,而非共同承接或共同合作,與被告埕間公司無其他合 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即明,故自難以此認本件 兩造係依上開「3808工作室夥伴合作」方式為約定。原告雖 另主張與被告邵彥文共同「麥當勞叔叔兒童之家室內設計案 」向業主提案,而均分提案費等節,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然該部分僅就提案費用為分配,原 告亦自承就該設計案之後續設計費應以時薪計算或合夥仍有 爭議(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原告另傳喚證人范定甫到 庭證述略以:原告跟伊說,兩造間之前之慣例為合作工作室 ,接案者為主要負責任,可分配利潤六成,一般合作工作室 也常採用此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證人並 不了解兩造本件合作利潤分配之約定,而僅就原告先前陳述 之內容為說明,尚難憑採,又民法第1條之習慣法須以多年 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證人雖稱該利潤分配係一 般合作工作室也常採用之方法,然亦不足認屬業界之慣例, 而不構成民法第1條之習慣。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合夥,然本件復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 按監工日數計算之監工費,並曾主張被告應返還墊付之工程 款17,000元,復另曾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旋又 主張與被告內部關係為合夥,外部為承攬(見本院卷第42頁 及其反面),且亦未就本件契約所支出之成本為結算,則上 開主張間已相互矛盾且與合夥關係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須待決算始能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民法第667、 668、676、677條參照)之情形有別,故難採信。從而,綜 合原告本件之主張及所提之間接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兩造間 確有有合夥關係或依雙方合作往例、民法第1條而得請求分 配利潤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監工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本件承攬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之監工費, 應以全部監工費332,340元,按應依實際監工工作日數比例 即「4:19」比例分配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分配監工費之約定,且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埕間公司,亦非被告邵彥文個人,原告亦未 提出得向被告邵彥文連帶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應認被告 辯稱以所有先期工作及當地監工總時數以時薪280元計算後 ,原告於本件監工而得向被告埕間公司請求報酬之為123, 200元(計算式:2.5個月×176小時×280元=123,200元) ,且亦不得向被告邵彥文請求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本 件監工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埕間公司給付123,200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連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得用以節稅5萬元之工程發票取走另做 他用,該稅捐支出本應由被告退稅而免除,被告怠於為之, 被告即受有免除給付原告25,000元利潤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中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利潤之權,業如前述,故 縱有原告所主張未辦理退稅等節,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埕間公司給付監工報酬123,2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埕間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埕間公司給付123,200 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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