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
上 訴 人 林虹汶
訴訟
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
上訴人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邵彥文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稽,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已於教示事
項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而上訴人
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