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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工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 上 訴 人 林虹汶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上訴人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邵彥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且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已於教示事 項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而上訴人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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