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
上 訴 人 林虹汶
被
上訴人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邵彥文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又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委任黃慈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對其
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等節,有
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頁)。本件判決
正本業於10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律師,並已由黃慈
姣律師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0
頁),則依
前揭說明,該送達已屬合法生效,上訴之不變期
間開始進行,不因以後有無再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受影響。
故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黃慈姣律師之
翌日即104
年12月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然
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