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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工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 上 訴 人 林虹汶 被 上訴人 埕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邵彥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委任黃慈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對其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等節,有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頁)。本件判決正本業於10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律師,並已由黃慈 姣律師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 頁),則依前揭說明,該送達已屬合法生效,上訴之不變期 間開始進行,不因以後有無再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受影響。 故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黃慈姣律師之翌日即104 年12月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然 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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