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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9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原   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武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將 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 除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 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 擔。被告自103年3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 付,今已累欠原告達36,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 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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