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原 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武安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將
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
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
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
擔。
詎被告自103年3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
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36,000餘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
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