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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0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 原   告 林小鈺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 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拾藝整合行銷 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 ○○ 號4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雖被告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鄉○○ 街○○巷○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屆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74 號卷,未編 頁碼)為證。被告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合 書記官 李易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1年9月25日 │DT0000000 │200,000元 │ ├──┼─────────┼───────┼─────────┤ │2. │民國101年10月15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3. │民國101年9月30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合計:新臺幣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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