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
原 告 林小鈺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
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
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拾藝整合行銷
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 ○○ 號4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雖被告
嗣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鄉○○
街○○巷○ 號,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
詎屆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74 號卷,未編
頁碼)為證。被告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
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合
書記官 李易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1年9月25日 │DT0000000 │200,000元 │
├──┼─────────┼───────┼─────────┤
│2. │民國101年10月15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3. │民國101年9月30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合計:新臺幣8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