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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   告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誠 訴訟代理人 任智寬 被   告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第三頁附表關於「發票日103.05.05」記載,應 更正為「發票日103.09.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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