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 告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
惟誠
訴訟代理人 任智寬
被 告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政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32,000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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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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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32,000元 │103.05.05 │103.09.05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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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