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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0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   告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誠 訴訟代理人 任智寬 被   告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32,000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532,000元 │103.05.05 │103.09.05 │AW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