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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台北巴黎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文有債權存在,向本 院聲請就陳敬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陳 敬文為其外接鐘點員,業已領取上月薪資,並於當月辦理離 職,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01 號執行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 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 之虞,原告亦無從收取陳敬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堪認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27日 士院鎮96執實10532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0 680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陳敬文於被告處 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 押,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以陳敬文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 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敬文 間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敬文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接 鐘點工時人員,約定薪資給付方式採實支實付制,而被告自 103年9月起即因工作量減少之故,未派任陳敬文任何工作, 陳敬文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況陳敬文已於103年9月15 日辦理離職,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為陳敬文辦理退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4月27日士院鎮96 執實10532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敬文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以陳敬文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9 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0680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8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敬文為被告員工,被告異議不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 敬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陳敬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一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告固主張陳敬文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3日保費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陳敬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提103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僅足 以證明陳敬文自103年8月1日起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認定陳敬文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103年9月19日 起仍受僱於被告。又陳敬文已於103年9月15日離職,被告並 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退保等節,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陳敬文與被告間現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敬文現仍受 僱於被告,是原告主張陳敬文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19日起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為陳敬文辦理退保,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陳敬文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19日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敬文間自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日即103年9月19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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