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台北巴黎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
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文有債權存在,向本
院聲請就陳敬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陳
敬文為其外接鐘點員,業已領取上月薪資,並於當月辦理離
職,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01
號執行命令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
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
之虞,原告亦無從收取陳敬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堪認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27日
士院鎮96執實10532字第000000000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0
6801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就陳敬文於被告處
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
所載範圍內,
予以扣
押,被告對
上開扣押命令以陳敬文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
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
爰依
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敬文
間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敬文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接
鐘點工時人員,約定薪資給付方式採實支實付制,而被告自
103年9月起即因工作量減少之故,未派任陳敬文任何工作,
陳敬文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況陳敬文已於103年9月15
日辦理離職,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為陳敬文辦理退保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4月27日士院鎮96
執實10532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敬文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以陳敬文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9
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10680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8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敬文為被告員工,被告異議不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
敬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陳敬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
經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一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原告固主張陳敬文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
云云,
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3日保費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陳敬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提103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僅足
以證明陳敬文自103年8月1日起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認定陳敬文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即103年9月19日
起仍受僱於被告。又陳敬文已於103年9月15日離職,被告並
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退保等節,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益徵陳敬文與被告間現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敬文現仍受
僱於被告,是原告主張陳敬文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19日起仍
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3年9月30日為陳敬文辦理退保,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陳敬文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19日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敬文間自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日即103年9月19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