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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民國103年5月間報 所得稅時,發現被告有發放股利給原告,並已為扣繳,有扣 繳憑單可稽。依該股利憑單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7,920元,故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給付,並於次日送達被告,被告竟以會計師錯誤為理由 仍拒不給付。原告否認有同意以101年之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書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簡 單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櫻桃出版有限公司(櫻 桃公司)共四家公司總管理帳作為被告一家公司發放股利之 依據,且原告亦未同意101年度書林公司集團若整體虧損, 集團內各公司即不須依各自盈虧發放股利,故被告既於103 年突然寄發系爭股利憑單給原告,足證被告公司故意不提出 之一家帳應係有盈餘,而開立該股利憑單,故仍應依該憑單 發放股利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擔任書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龍登公司、簡單公司、 櫻桃公司之總經理,有原告當時名片可佐。而被告四家公司 章程記載逾半數股東相同,且觀被告四家公司搬家提供新地 址之公告、出貨單、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新人護照、 公司名片及信封、每年製作之桌曆、員工電子郵件之簽名檔 ,均有被告四家公司列明其上,且財管部編製提交原告之出 納日報表及原告簽名批准之請款單亦包含被告四家公司在內 ,依公司法第369-1條及第369-3條之規定,足見該四家公司 確屬關係企業,共同營運,自應合併計算以管理帳作為盈餘 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自原告擔任總經理12年以來,皆在 每年董事會上報告四家公司營運管理損益狀況,該101年度 管理帳財務報表亦由原告提出於董事會上報告,且原告每年 受領依此管理帳發放股利之款項,皆如實領取簽收,有99年 度及100年度請款單及收據可佐,顯見原告同意以管理帳作 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倘如原告不同意以管理帳作 為發放股利之依據,何須於每年董事會上以管理帳作為報告 四家公司營運損益狀況之內容,且觀原告每年均簽收受領發 放股利之款項,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同意以管理帳作為盈餘計 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則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係有盈餘而故意 不提出公司帳,其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㈡如本院認定應以股利憑單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則原告於99 年及100年依據股利憑單應僅能領取454,714元,然原告於99 年及100年實際上卻領取772,970元,故原告應受有318,256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謹以該318,256元中與原告起訴金額相 同之177,92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以本書狀 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又如本院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無理由 ,則被告再以94年度、96年度、97年度間實際領取之金額主 張抵銷,亦即原告於94年度、96年度、97年度依據股利憑單 應僅能領取597,342元,然原告於94年度、96年度、97年度 實際上卻領取3,352,468元,故原告應受有2,755,126元之不 當得利。被告以該2,755,126元中與原告起訴金額相同之177 ,92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以本書狀行使抵銷 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未 發放股利予原告,惟股利憑單上記載為177,92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股利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宗第2頁),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股利177,920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2年股利憑單影本乙紙為 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宗第2頁),惟原告 於94年實際領取股利830,742元,股利憑單上記載289,581元 ;於96年實際領取股利1,132,123元,股利憑單上記載170,6 24元;於97年實際領取股利1,389,603元,股利憑單上記載 137,137元;於99年實際領取股利489,220元,股利憑單上記 載249,799元;於100年實際領取股利283,750元,股利憑單 上記載204,915元,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股利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9、64至66、108至120、128至130頁),原 告對上開實際領取股利金額及股利憑單記載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號),顯見原告歷年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 與股利憑單上記載之數額並無必然關聯性,是原告提出102 年之股利憑單主張其應領取177,920元股利,即不足採。況 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書林集團董事會開會時,即報告「…昨 天都有看到那個營運,就是很糟糕,那仍然沒辦法成長,而 且衰退了也大概三百七十萬,甚至於我們的淨利也是負的, 負了約七十萬,那也是我擔任總經理來第一次的那個在整個 營運的損益的報告裡面是衰退的,那我在這裡向大家說對不 起,那我沒有做好業務的那個督導與管理…」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上開 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亦不爭執,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明訂 :「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 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 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 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 利百分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公司於101年既為虧損狀態, 則依前揭公司章程,即無股利可予分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7,920元股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7,920元,及自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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