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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吳慶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應附補正後起訴狀繕本2件),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ꆼ仟ꆼ佰壹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是本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應檢附補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2件以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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