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吳慶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
應附補正後
起訴狀繕本2件),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ꆼ仟ꆼ佰壹
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是本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應檢附補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2件以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