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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吳慶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均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 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 10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 103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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