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吳慶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均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
件,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
10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於
103 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