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曾淑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 年度北簡字第114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
嗣
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當庭追加其訴並
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達旅行社),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參加台達旅行社舉辦之法
國20日旅遊團,由原告擔任導遊。
詎被告返國後,故意以不
實之言論向訴外人即台達旅行社職員藍珮文、陳幸傳、台達
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投訴原告無領隊
資格、不專業,致台達旅行社將原告停職,
乃損害原告之名
譽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10,000 元。且因此原應由原告出團之2 個旅行團,台達旅
行社另請他人帶團,致原告受有分別為80,000元之薪資損害
,原告僅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參加台達旅行社辦理之法
國20日旅遊團,由原告擔任領隊,然原告於旅遊
期間屢有表
現不佳之處,致既有行程縮短並損害旅遊品質。嗣被告返國
後,為保障己身權益,以手機上網查詢原告是否具備領隊資
格,然手機文字細小,且網頁文字記載「外語領隊」之「有
效證發證日期」為「2012/11/21」,被告為確認事實,遂致
電台達旅行社查詢原告領隊證是否過期,
惟台達旅行社接聽
之職員藍珮文未明確回覆。又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職員藍珮文
投訴上開旅遊過程中之狀況,藍珮文復稱需1 個月時間處理
,惟台達旅行社屆期並無回應,被告遂於103 年8 月底以書
面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
申訴,因被告無法肯定
原告領隊證是否確為過期,故僅於上開書面申訴內容陳述上
開旅行團之瑕疵,並未指摘原告無領隊資格。而上開申訴期
間,因原告知悉被告之投訴而致電被告服務之學校,被告乃
與台達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以電話聯繫,亦未曾與台達旅行
社職員陳幸傳聯絡或投訴。而原告復因上開事件,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8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案件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是
被告之上開投訴內容,均僅為主張自己權利所發表之言論,
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
給付110,000 元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縱受台達旅行社停
職,亦屬原告與台達旅行社間之勞資糾紛,與被告投訴無
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若干金額之薪資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00,000 元亦屬無稽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參加台達旅行社辦理,由原告
擔任領隊之法國20日旅遊團
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言論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
品保協會投訴,致損害其名譽權,並致原告為台達旅行社停
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賠償薪資損害
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需審酌者闕為
:被告之上開投訴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薪資損害,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
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
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
揭櫫之旨
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無非係基於被告對於
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其不具有領隊證或領隊
證過期,以及原告帶隊不專業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品保協會投訴原告
無領隊證,乃未經合理查證,屬不實之言論而為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等語。然查,證人即台達旅行社職
員藍珮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62
號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有許多客人打電話質疑原告領隊資
格,伊有轉知原告客人質疑他的領隊資格,但沒有告知原
告是何人,也有要求原告檢查領隊證有效日期。而因有多
名客人以電話向台達旅行社質疑原告領隊資格,而只有被
告向觀光局投訴而函文至台達旅行社,台達旅行社復通知
原告至公司,可能原告是看到被告的名字,所以認為是被
告質疑,但被告向觀光局投訴之事項並無質疑原告領隊資
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62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而偵查中,證
人藍珮文於檢察官前
具結證稱:觀光局有接到被告投訴內
容,觀光局有來函至台達旅行社,內容記載被告當時向觀
光局之投訴之內容,伊印象中內容並無投訴原告領隊執照
有效期限之問題。此外,亦有其他客人質疑原告領隊資格
過期,但當下也向客人解釋過了等語(見他卷第26頁)。
又證人即台達旅行社職員陳幸傳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打
電話給原告,因公司說有客人質疑原告領隊執照是否過期
,且伊可以確認觀光局來函中,被告並未質疑原告領隊執
照有效期限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6頁)。此外,原告於
偵查中並提出字條1 張,其內容記載:「扣除食宿機票,
其他要退費,領隊領隊證過期,賠精神損失,問過品保協
會,要求公司賠償,估等(按:應為枯等之誤)的時間要
賠償」(見他卷第2 頁),證人藍珮文證稱上開字條係伊
所寫,惟該字條並未提及何人質問等語(見他卷第27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並未曾向台達旅行
社或其職員及觀光局、品保協會陳稱原告領隊證過期或不
具有領隊證,是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故意散布不實之言
論,以致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受損害,即屬無稽。
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
原告就領隊職務不專業並無證據,亦屬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財產權
云云,
惟查,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
協會投訴原告不專業等情,被告乃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
發表上開意見,係因先前參加由原告帶團之旅遊團親身經
歷,認為原告帶團品質不佳,始向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
品保協會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亦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打電話去台達旅行社,只是對於
本次旅遊表達意見不滿,伊係基於
消費者之立場向台達旅
行社查詢,蓋原告於上開旅遊過程中有不專業之處,致使
伊對原告是否具有專業證照有疑慮。伊覺得台達旅行社應
對於其員工相當瞭解,然其印象深刻者係台達旅行社之員
工呆楞一會,再以不確定語氣告訴伊原告之證照應該沒有
過期等語(見他卷第42頁)。是就被告向台達旅行社、觀
光局及品保協會投訴原告就領隊職務方面不專業等語,
核
屬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之旅遊過程之事實,進而為主觀之
意見表達,是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難認其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使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外,縱認
被告曾向台達旅行社查詢原告之領隊資格,此亦係基於被
告上網查詢原告之領隊資格後,認為有疑始進一步向台達
旅行社求證,該查證之行為本身亦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旅行社業者風評若何、領隊服務
品質高低,亦攸關消費者之權益,本係可受公評之事,倘
發表言論之人,係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並非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使該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此即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及「真正惡意原則
」所接櫫者。是本件中,縱認被告對台達旅行社查詢之行
為屬有關事實言論之發表,被告對台達旅行社質疑原告之
領隊證效力等言論,亦係被告基於其上網查詢之結果所為
,並非出於被告之空言虛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而發表,即無以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台達旅行社、觀光局及品保協會投
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藍珮文、陳幸傳乙節,因證人藍珮文
、陳幸傳業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
結證
述甚詳,自無重複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