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 告 千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何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一輛國瑞廠
牌2012年出廠之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993784)小客車,
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000-0
0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被告則須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且應自
負該計程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費與違規罰單。
詎被告自
101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罰單新臺幣(下同
)21萬7,600元
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遂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
前揭兩造參與經營契約,並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及罰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1頁)。而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或終止、
解除契約,倘
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
碼、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
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
清者,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
及號牌貳面並給付原告21萬7,600元,應屬有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及請求被告給付
21萬7,6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