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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   告 千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何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一輛國瑞廠 牌2012年出廠之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993784)小客車, 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000-0 0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被告則須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且應自 負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與違規罰單。詎被告自 101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罰單新臺幣(下同 )21萬7,600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前揭兩造參與經營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及罰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 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 碼、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 清者,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 及號牌貳面並給付原告21萬7,600元,應屬有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及請求被告給付 21萬7,6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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