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原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被 告 王邦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參
,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