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89號 原   告 歐陽憲德 被   告 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之第1項聲明固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所載利息起算日即103年7月18日僅係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刑事判決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時間(見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卷宗第13頁),並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顯見原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記載, 係屬誤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0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其他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汽 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 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869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支出機車修 理費14,500元(工資2,450元、零件12,050元)、工作薪資 損失20,000元、筆記型電腦毀損無法修復之損失15,000元、 就醫交通費1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以上合計10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碰撞正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有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4,500元 、工作薪資損失20,000元、筆記型電腦毀損無法修復之損 失15,000元、就醫交通費1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合計10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估價單 、機車行照、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請假證明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 錄單、筆記型電腦出場日期照片、筆記型電腦外觀照片、 筆記型電腦價格電腦畫面、健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畫 面、計程車費用收據、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0、127-130、180、131-139、141-173 、17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 -40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卷宗 核閱明確;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均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450元、零件12, 050元,合計14,5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2,05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距離系爭傷害於102年9月9日 發生時分別為6年又9日,以使用6年1月計。準此,系爭機 車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050元,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50元÷4=3,0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50元-3,013元)×1/3× 3=9,03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013元(即折 舊後修理費:12,050元-9,037元=3,013元)。據此,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0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9,037元,加上工資2,45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463元(3,0 13元+2,450元=5,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因毀損之修復費用在5,463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⒉工作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致請假20日(自102年9月9日9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8時 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19-122頁、130頁)。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後即至健宏中醫診所就診,至103年3月19日,共計就診 33次,有健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138、110頁),應認於上開20日內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所失利益20,000元,應 屬有據。 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 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即電腦)耐用年數3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筆記型電腦自9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 再由原告購入使用至102年9月9日系爭傷害發生時,已購 入使用將近6年10月,自應扣除折舊費用。次查,系爭筆 記型電腦售價金額為48,800元,有筆記型電腦價格電腦畫 面負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800元÷4=12 ,2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8,800元-12,200元)×1/3×3=36,600元。據 此,系爭筆記型電腦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2,200元(48,8 00元-36,600元=12,200元),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⒋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至健宏中醫診所就診所33次支出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健宏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計程車專用收據合計 20,675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79、141-17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5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目前於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職位,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2-97頁反面),兼衡其等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 ,163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