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89號
原 告 歐陽憲德
被 告 鍾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上之第1項聲明固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
國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惟本件原告
所載利息起算日即103年7月18日僅係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刑事判決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時間(見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卷宗第13頁),並
非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顯見原民事起訴狀
上訴之聲明之記載,
係屬誤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0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禮讓其他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與汽
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
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869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犯行,受有支出機車修
理費14,500元(工資2,450元、零件12,050元)、工作薪資
損失20,000元、筆記型電腦毀損無法修復之損失15,000元、
就醫交通費1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以上合計106,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6,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碰撞正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有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4,500元
、工作薪資損失20,000元、筆記型電腦毀損無法修復之損
失15,000元、就醫交通費1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合計106,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估價單
、機車行照、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請假證明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
錄單、筆記型電腦出場日期照片、筆記型電腦外觀照片、
筆記型電腦價格電腦畫面、健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畫
面、計程車費用收據、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0、127-130、180、131-139、141-173
、179頁),
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
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
-40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卷宗
核閱明確;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均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450元、零件12,
050元,合計14,5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2,05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
參照)。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距離系爭傷害於102年9月9日
發生時分別為6年又9日,以使用6年1月計。準此,系爭機
車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050元,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50元÷4=3,0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050元-3,013元)×1/3×
3=9,03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013元(即折
舊後修理費:12,050元-9,037元=3,013元)。據此,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0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9,037元,加上工資2,45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463元(3,0
13元+2,450元=5,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因毀損之修復費用在5,463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⒉工作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致請假20日(自102年9月9日9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8時
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19-122頁、130頁)。
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9日受
傷後即至健宏中醫診所就診,至103年3月19日,共計就診
33次,有健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暨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138、110頁),應
堪認於上開20日內
原告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所失利益20,000元,應
屬有據。
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
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電子計算機(即電腦)耐用年數3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筆記型電腦自9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
再由原告購入使用至102年9月9日系爭傷害發生時,已購
入使用將近6年10月,自應扣除折舊費用。次查,系爭筆
記型電腦售價金額為48,800元,有筆記型電腦價格電腦畫
面負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800元÷4=12
,2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8,800元-12,200元)×1/3×3=36,600元。據
此,系爭筆記型電腦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2,200元(48,8
00元-36,600元=12,200元),
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⒋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至健宏中醫診所就診所33次支出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健宏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計程車專用收據合計
20,675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79、141-17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5
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目前於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職位,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考量
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2-97頁反面),兼衡其等身分、資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
,163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