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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7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 原   告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合 計 23,275元 附表: ┌──┬─────┬───────┬──────┬───────┬──────┐ │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2,250,000 │102年9月22日 │DR0000000 │103年8月18 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延平分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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