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
原 告 陳振忠
訴訟
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
被 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
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合 計 23,275元
附表:
┌──┬─────┬───────┬──────┬───────┬──────┐
│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2,250,000 │102年9月22日 │DR0000000 │103年8月18 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延平分行│
└──┴─────┴───────┴──────┴───────┴──────┘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