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1號
原 告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銘
被 告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秀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本件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伍業中,起訴後變更為簡秀容,並由簡秀容為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行為在案,視為已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真鑽新第大廈(下稱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每月費
用(含稅)72,500元,服務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被告並未通知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動延長1年,應至103年7月31日方為契約之
到
期日。
㈡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導
致原告遭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按該月比例為34,332元。
㈢被告未支付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尚
欠32,668元。
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㈡於本契約解除或
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方(即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
不得留用解約前起壹年內乙方(即原告)曾派駐於甲方之人
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
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
詎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留任原派駐於被告系爭大樓之人員鄭
生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教育訓練費用67,00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終止,
故終止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
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發予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原告於103
年7月1日回函通知被告雙方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要件之
約定辦理,
兩造並
非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
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要件,依
民法第549條
第2項、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
要旨,原告
因而請求被告因提前終止而致生之預期利益損害。
㈡被告於
答辯狀中提及原告服務期間多項缺失,皆非兩造所簽
立合約服務期限範圍內,電子及書面文件皆移交管委會留存
。被告
所稱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經塗改,未於塗改處簽
章確認,該文件無效存在。
㈢雙方約定「留用條款」並不違反
法令,目前留任服務系爭大
樓之人員鄭生發,於103年7月15日19時自原告工公司離職後
隨即留任系爭大樓繼續工作,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332元之預期利益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於103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經原
告同意,兩造既係
合意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或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
期利益之損失。
⒉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業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一、貴我雙方原簽訂之委託管理服務契前已期滿終止
,經口頭協議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求為止
,故特此通知 貴司服務至103年7月15日1900時終止,本
會並停止支付其後之費用。二、本會前已於103.6.27日16
00時先行以電話通知 貴公司詹經理及黃督導等二員,請
貴司即行繕造移交清冊三分,並於103.07.15日1600時
起,派員進行書面移交…」(參被證一),經原告回覆:
「依貴會來文終止勞務關係交接時請一次付清勞務期間勞
務費用。我方即同意 貴會之要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16:00派員至社區辦理解除勞務關係書面移交事宜。」(
參被證二)。
嗣後於103年7月15日當日,原告派員前來被
告社區點交相關財務,並經原告公司黃先生簽署「終止委
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參被證三)及「移交清冊」(參被
證四),確認雙方業已終止委任關係,故雙方之合約關係
確於103年7月15日終止,原告
嗣後對被告即無任何勞務費
用可資請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15日至31日之勞
務關係期待利益,自不足採憑。
㈡就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管理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與被告交接時,有多項物品遺失,例
如94年至99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之書面及電子檔、98
年至100年9月之紙本財務報表、98年之前之財務表未補齊
(下稱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因此,原告
派員前來交接時,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記載「
本社區將依約支付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之勞務費用(67513*15/31= 32668元整),共新
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勞務款項
俟移交作業完成
,本屆(第十屆)管理委貝會即行支付」之條款後方,由
被告代表手寫書明「上述問題解決後,再予付款」等字樣
後,原告之代理人亦簽名表示同意並確認無誤,然
迄今原
告從未交付前述於勞務給付中所遺失之系爭缺漏報表、會
議紀錄等文件,亦即尚未解決原告遺失文件等問題,依
前
揭約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32,668元之勞務費用。
⒉又原告既未履行將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予
被告之義務(原告對此義務並不否認),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就勞務費用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此外,因原告未能履行於交接時交還系爭缺漏之報表、會
議紀錄等文件,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
爰對原告依民法
334條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認毋庸再對原告為任何之勞務
費用給付。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
償67,000元以做為教育訓練費部分:
⒈原告所稱之員工鄭生發原係服務於原告公司,並於103年7
月15日前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於該月月底與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簽約,被告與誼光公
司間係直接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未「自行僱用」鄭生發,
,亦非將社區之事務外包予鄭生發處理,被告與鄭生發無
任何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與前揭約定「外包」、「自行僱
用」之情況有間。且若認被告係「外包」工作,然此外包
行為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誼光保全公司間,與鄭生發完全
無
涉,而被告與誼光保全公司間之關係,非被告與原告間之
契約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謂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之射程範圍之內。況被告根本不知誼光保全公司聘請鄭
生發,且嗣後誼光保全公司派遣鄭生發至被告社區,係誼
光保全公司自行指派,亦非被告所要求,更非被告所得置
喙,若謂被告此係違約,係課予被告於簽約時不確定之義
務,此顯非
事理之平。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賠償,自
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單方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立之契約,而其中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就被告而言,
限制被告締約之對象,剝奪被告得自由與他人締約之權利
,致使被告無從與更優良或更適合之管理人員或公司合作
;就鄭生發而言,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使其無從自由求職,依民
法第247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有顯
失公平之處,應為無效。
⒊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為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則
請審酌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求才教育費用,然
原告之求才教育費用數額為若干,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且原告請求
違約金額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損害賠償數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
樓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約定每月費用(含
稅)72,500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
,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
壹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屆滿前,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予續約,期滿後仍由原告續行提供管理服務。
㈢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移交及於
103年7月15日19時終止服務。兩造於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
移交,被告書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下稱系爭終止委
託關係書),並由原告代理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84頁)
。
㈣被告尚欠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迄未給付原
告。
㈤訴外人鄭生發於103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
被告之系爭大樓服務。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5日終止後,被
告委任誼光保全公司管理系爭大樓,鄭生發亦於103年7月1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改受僱於誼光保全公司,並由誼光保全
公司派駐為系爭大樓之服務人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損害賠償
債權與服務費互為抵
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34,332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留用原告前派駐人員鄭
生發,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教育訓練費用67,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
樓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期間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
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
4-9頁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屆滿前,
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約,且期滿後仍由原告續行
提供管理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辯
稱當時兩造係處於無約狀態
云云,
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15日終止: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
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大樓之管
理維護事項委由原告管理服務,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4-6頁),系爭契約之性質自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先以電話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同日復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重申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6時進行書
面移交及於同日19時終止服務
等情,有被告之終止契約通知
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足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任
意終止。原告於103年7月1日元丙字第000000000號函雖覆稱
「依貴會來文終止勞務關係交接時請一次付清勞務期間勞務
費用。我方即同意貴會之要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6:00
時派員至社區辦理解除勞務關係書面移交事宜。」等語,惟
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又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移交時
簽立之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係就移交事項之移交作業而簽
立,亦難以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之簽立認係合意終止(見本
院卷第84頁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告抗辯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服務不甚理想,幾經告知未盡改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解除權(應為終止權之誤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固有「委託期間中甲方(即
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就服務內容達到工作準則,若
經各知乙方仍不改善或2個月內書面告知達3次以上,則甲方
可逕自解約。」之約定,惟依被告103年6月27日真管字第
0000000號函說明「貴我雙方原定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前已
期滿終止,經口頭協議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
求為止,故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可徵
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
務請求為止」之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所稱「經口頭協議雙方
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求為止」云云,尚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係依上述叩頭協議約定知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契約。
㈣依上述,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系爭契約
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足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部
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月費用之交付:甲方(即被告)
同意於次月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
背書轉讓並
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查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5日
終止,原告既已依約提供103年7月1日至15日期間之管理服
務,被告自應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內約定俟移交作業完
成後,方給付剩餘勞務費用,原告遺失系爭缺漏之財報、會
議紀錄等文件,迄未交付,依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之約定,
原告對被告請求32,688元之服務費用自屬無由,且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原告本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於原告未交付
前,被告自得就勞務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中記載「勞
務款項俟移交作業完成,本屆(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即行
支付。」(打字內容),並以手寫「缺94年~99年,區大
會議資料(書面、電子檔),98年~100年9月的紙本財報
,98年之前的財務報表需補齊,6-2住戶的管理費不明,
共5,466元。」、「上述問題解決後,再予付款」等語,
且經原告之交接代理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84頁),可
認原告已同意系爭終止關係書上
所載內容。而
上開記載所
指「上述問題」自係指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之移交,即被告以其服務費給付之履行繫於系爭缺漏報表
、會議紀錄等文件移交之事實之到來,即以「文件移交時
」為服務費給付期限之屆至。而依被告答辯狀陳述系爭缺
漏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等文件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0
頁答辯狀),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缺漏報表、會議紀錄
、存摺等文件,可認原告已確定無從交付系爭缺漏之文件
資料,則原告交付文件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參依上開
說明,應認服務費履行之期限已屆至,即被告給付服務費
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
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之對待給
付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契約終
止辦理移交原告應移交之文件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就服務費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
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履行於交接時交還系爭缺漏之報表、
會議紀錄、存摺等文件,造成被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
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
、會議紀錄等文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兩造
所簽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限範圍內之電子及書面文件皆已移交
管委會留存云云,
惟查,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雖非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期限內之文件,然依移交清冊之記載
,原告移交之文件包含98年至103年鑒之報表及會議資料等
文件(見本院卷第85-94頁),足徵系爭缺漏之財報、會議
紀錄確係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未將系爭缺漏之財報、會議紀
錄等文件移交予被告而有遺失缺漏,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該文件之遺失,須找尋資料重行補予
製作或向其他機關聲請留存資料,須支出人力物力,被告主
張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被告雖未證明受損害之金額,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
參酌被告與原告調解過程所
提出1萬元賠償金額,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元,
尚屬合理,被告於此1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至15日止之服務費
32,668元,經被告主張以遺失文件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元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68元。
四、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34,332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查系
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任意終
止契約,
堪認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受
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營利事
業,提供保全管理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用,為原告之營業項目
,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期間應至103年7月31日屆滿,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減少服務費之收入,另方面
原告免提供服務,受有減省人事支出及其他費用等營業成本
之利益,故原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應為其營業淨利,是依民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比率表,原告為保全服務業之淨利率為19%計算,原告因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為6,523元(34,332元×19%
=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523元
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教育
訓練損害賠償67,000元部分:
查訴外人鄭生發前經原告派駐於被告之系爭大樓服務,於兩
造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任誼光保全公司管理系爭大樓
,鄭生發亦於103年7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改受僱於誼光
保全公司,並由誼光保全公司派駐為系爭大樓之服務人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於
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方(即被告)不論外包
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壹年內之乙方(即原告)曾
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
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
。」之約定,惟查,被告將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委任誼光保
全公司,鄭生發係由誼光保全公司僱用派駐於被告之系爭大
樓服務,並非由被告僱用。又被告將系爭大樓安全維護及管
理等事項委由誼光保全公司,雖屬外包,惟鄭生發係由誼光
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提供服務,鄭生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隨即受僱於移光保全公司並經派駐系爭大樓服務,固非尋常
而有可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誼光保全公司派駐鄭生發於
系爭大樓服務,係由於被告之要求留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教育訓練費用,尚
難認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管理服務費總計
29,191元(22,668元+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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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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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17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123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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