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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1號 原   告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被   告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伍業中,起訴後變更為簡秀容,並由簡秀容為法定代理人進 行訴訟行為在案,視為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真鑽新第大廈(下稱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每月費 用(含稅)72,500元,服務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被告並未通知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動延長1年,應至103年7月31日方為契約之 到期日。 ㈡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導 致原告遭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按該月比例為34,332元。 ㈢被告未支付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尚 欠32,668元。 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㈡於本契約解除或 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方(即被告)不論外包或自行僱用, 不得留用解約前起壹年內乙方(即原告)曾派駐於甲方之人 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訓練費用,賠償 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留任原派駐於被告系爭大樓之人員鄭 生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教育訓練費用6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終止, 故終止不合法,故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 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發予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文,原告於103 年7月1日回函通知被告雙方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要件之 約定辦理,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未 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要件,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 因而請求被告因提前終止而致生之預期利益損害。 ㈡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原告服務期間多項缺失,皆非兩造所簽 立合約服務期限範圍內,電子及書面文件皆移交管委會留存 。被告所稱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經塗改,未於塗改處簽 章確認,該文件無效存在。 ㈢雙方約定「留用條款」並不違反法令,目前留任服務系爭大 樓之人員鄭生發,於103年7月15日19時自原告工公司離職後 隨即留任系爭大樓繼續工作,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4,332元之預期利益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於103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係經原 告同意,兩造既係合意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或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 期利益之損失。 ⒉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業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一、貴我雙方原簽訂之委託管理服務契前已期滿終止 ,經口頭協議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求為止 ,故特此通知 貴司服務至103年7月15日1900時終止,本 會並停止支付其後之費用。二、本會前已於103.6.27日16 00時先行以電話通知 貴公司詹經理及黃督導等二員,請 貴司即行繕造移交清冊三分,並於103.07.15日1600時 起,派員進行書面移交…」(參被證一),經原告回覆: 「依貴會來文終止勞務關係交接時請一次付清勞務期間勞 務費用。我方即同意 貴會之要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16:00派員至社區辦理解除勞務關係書面移交事宜。」( 參被證二)。後於103年7月15日當日,原告派員前來被 告社區點交相關財務,並經原告公司黃先生簽署「終止委 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參被證三)及「移交清冊」(參被 證四),確認雙方業已終止委任關係,故雙方之合約關係 確於103年7月15日終止,原告嗣後對被告即無任何勞務費 用可資請求,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15日至31日之勞 務關係期待利益,自不足採憑。 ㈡就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至7月15日之管理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與被告交接時,有多項物品遺失,例 如94年至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之書面及電子檔、98 年至100年9月之紙本財務報表、98年之前之財務表未補齊 (下稱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因此,原告 派員前來交接時,於「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記載「 本社區將依約支付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之勞務費用(67513*15/31= 32668元整),共新 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勞務款項移交作業完成 ,本屆(第十屆)管理委貝會即行支付」之條款後方,由 被告代表手寫書明「上述問題解決後,再予付款」等字樣 後,原告之代理人亦簽名表示同意並確認無誤,然今原 告從未交付前述於勞務給付中所遺失之系爭缺漏報表、會 議紀錄等文件,亦即尚未解決原告遺失文件等問題,依前 揭約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32,668元之勞務費用。 ⒉又原告既未履行將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予 被告之義務(原告對此義務並不否認),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就勞務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此外,因原告未能履行於交接時交還系爭缺漏之報表、會 議紀錄等文件,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依民法 334條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認毋庸再對原告為任何之勞務 費用給付。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 償67,000元以做為教育訓練費部分: ⒈原告所稱之員工鄭生發原係服務於原告公司,並於103年7 月15日前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於該月月底與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簽約,被告與誼光公 司間係直接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未「自行僱用」鄭生發, ,亦非將社區之事務外包予鄭生發處理,被告與鄭生發無 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自與前揭約定「外包」、「自行僱 用」之情況有間。且若認被告係「外包」工作,然此外包 行為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誼光保全公司間,與鄭生發完全無 涉,而被告與誼光保全公司間之關係,非被告與原告間之 契約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謂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之射程範圍之內。況被告根本不知誼光保全公司聘請鄭 生發,且嗣後誼光保全公司派遣鄭生發至被告社區,係誼 光保全公司自行指派,亦非被告所要求,更非被告所得置 喙,若謂被告此係違約,係課予被告於簽約時不確定之義 務,此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賠償,自 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單方製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立之契約,而其中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就被告而言, 限制被告締約之對象,剝奪被告得自由與他人締約之權利 ,致使被告無從與更優良或更適合之管理人員或公司合作 ;就鄭生發而言,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使其無從自由求職,依民 法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有顯 失公平之處,應為無效。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為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則 請審酌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求才教育費用,然 原告之求才教育費用數額為若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損害賠償數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 樓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約定每月費用(含 稅)72,500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 ,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 壹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屆滿前,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予續約,期滿後仍由原告續行提供管理服務。 ㈢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原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移交及於 103年7月15日19時終止服務。兩造於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 移交,被告書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下稱系爭終止委 託關係書),並由原告代理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84頁) 。 ㈣被告尚欠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迄未給付原 告。 ㈤訴外人鄭生發於103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 被告之系爭大樓服務。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5日終止後,被 告委任誼光保全公司管理系爭大樓,鄭生發亦於103年7月1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改受僱於誼光保全公司,並由誼光保全 公司派駐為系爭大樓之服務人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服務費互為抵 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34,332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留用原告前派駐人員鄭 生發,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教育訓練費用67,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大 樓之安全維護、事故處理及管理等事項,期間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 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 4-9頁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屆滿前, 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約,且期滿後仍由原告續行 提供管理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辯 稱當時兩造係處於無約狀態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15日終止: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大樓之管 理維護事項委由原告管理服務,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4-6頁),系爭契約之性質自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先以電話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同日復以真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重申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6時進行書 面移交及於同日19時終止服務等情,有被告之終止契約通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任 意終止。原告於103年7月1日元丙字第000000000號函雖覆稱 「依貴會來文終止勞務關係交接時請一次付清勞務期間勞務 費用。我方即同意貴會之要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6:00 時派員至社區辦理解除勞務關係書面移交事宜。」等語,惟 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又103年7月15日16時辦理移交時 簽立之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係就移交事項之移交作業而簽 立,亦難以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之簽立認係合意終止(見本 院卷第84頁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被告抗辯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服務不甚理想,幾經告知未盡改善,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解除權(應為終止權之誤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固有「委託期間中甲方(即 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就服務內容達到工作準則,若 經各知乙方仍不改善或2個月內書面告知達3次以上,則甲方 可逕自解約。」之約定,惟依被告103年6月27日真管字第 0000000號函說明「貴我雙方原定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前已 期滿終止,經口頭協議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 求為止,故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徵 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雙方續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 務請求為止」之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所稱「經口頭協議雙方 合作至任一方提出終止服務請求為止」云云,尚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係依上述叩頭協議約定知終止權而終止系爭契約。 ㈣依上述,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系爭契約 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足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部 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月費用之交付:甲方(即被告) 同意於次月五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 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查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5日 終止,原告既已依約提供103年7月1日至15日期間之管理服 務,被告自應給付該期間之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7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32,668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內約定俟移交作業完 成後,方給付剩餘勞務費用,原告遺失系爭缺漏之財報、會 議紀錄等文件,迄未交付,依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之約定, 原告對被告請求32,688元之服務費用自屬無由,且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原告本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於原告未交付 前,被告自得就勞務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終止委託關係書中記載「勞 務款項俟移交作業完成,本屆(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即行 支付。」(打字內容),並以手寫「缺94年~99年,區大 會議資料(書面、電子檔),98年~100年9月的紙本財報 ,98年之前的財務報表需補齊,6-2住戶的管理費不明, 共5,466元。」、「上述問題解決後,再予付款」等語, 且經原告之交接代理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84頁),可 認原告已同意系爭終止關係書上所載內容。而上開記載所 指「上述問題」自係指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之移交,即被告以其服務費給付之履行繫於系爭缺漏報表 、會議紀錄等文件移交之事實之到來,即以「文件移交時 」為服務費給付期限之屆至。而依被告答辯狀陳述系爭缺 漏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等文件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0 頁答辯狀),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缺漏報表、會議紀錄 、存摺等文件,可認原告已確定無從交付系爭缺漏之文件 資料,則原告交付文件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參依上開 說明,應認服務費履行之期限已屆至,即被告給付服務費 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 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之對待給 付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契約終 止辦理移交原告應移交之文件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就服務費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 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履行於交接時交還系爭缺漏之報表、 會議紀錄、存摺等文件,造成被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移交系爭缺漏之報表 、會議紀錄等文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兩造 所簽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限範圍內之電子及書面文件皆已移交 管委會留存云云,惟查,系爭缺漏之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 雖非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期限內之文件,然依移交清冊之記載 ,原告移交之文件包含98年至103年鑒之報表及會議資料等 文件(見本院卷第85-94頁),足徵系爭缺漏之財報、會議 紀錄確係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未將系爭缺漏之財報、會議紀 錄等文件移交予被告而有遺失缺漏,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該文件之遺失,須找尋資料重行補予 製作或向其他機關聲請留存資料,須支出人力物力,被告主 張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被告雖未證明受損害之金額,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原告調解過程所 提出1萬元賠償金額,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元, 尚屬合理,被告於此1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1日至15日止之服務費 32,668元,經被告主張以遺失文件之損害賠償債權1萬元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68元。 四、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34,332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查系 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任意終 止契約,認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受 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尚非無據。 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營利事 業,提供保全管理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用,為原告之營業項目 ,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期間應至103年7月31日屆滿,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減少服務費之收入,另方面 原告免提供服務,受有減省人事支出及其他費用等營業成本 之利益,故原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應為其營業淨利,是依民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比率表,原告為保全服務業之淨利率為19%計算,原告因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為6,523元(34,332元×19% =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523元 部分,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教育 訓練損害賠償67,000元部分: 查訴外人鄭生發前經原告派駐於被告之系爭大樓服務,於兩 造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任誼光保全公司管理系爭大樓 ,鄭生發亦於103年7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改受僱於誼光 保全公司,並由誼光保全公司派駐為系爭大樓之服務人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於 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壹年內,甲方(即被告)不論外包 或自行僱用,不得留用解約前起壹年內之乙方(即原告)曾 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賠償乙方人員求才教育 訓練費用,賠償金額為本契約所定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之一倍 。」之約定,惟查,被告將系爭大樓之管理服務委任誼光保 全公司,鄭生發係由誼光保全公司僱用派駐於被告之系爭大 樓服務,並非由被告僱用。又被告將系爭大樓安全維護及管 理等事項委由誼光保全公司,雖屬外包,惟鄭生發係由誼光 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提供服務,鄭生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隨即受僱於移光保全公司並經派駐系爭大樓服務,固非尋常 而有可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誼光保全公司派駐鄭生發於 系爭大樓服務,係由於被告之要求留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教育訓練費用,尚 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管理服務費總計 29,191元(22,668元+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17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123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44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