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東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致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致彰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陳致彰」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
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陳致彰之
住所地,
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住所地
時,卻以「無此地址」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被告陳致
彰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實難以
確定「陳致彰」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