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蓀滿
被 告 陳致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以「陳致彰」為被告提起訴訟,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致彰之
住所地,
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住所地時,
卻以「無此地址」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被告陳致彰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實難以確定
「陳致彰」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原
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
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