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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蓀滿 被   告 陳致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彰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陳致彰」為被告提起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致彰之住所地,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住所地時, 卻以「無此地址」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被告陳致彰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實難以確定 「陳致彰」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 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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