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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1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 原   告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琦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武國平 複 代理 人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葉國正       范榛育       丁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承攬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新店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材 料,依系爭契約磁磚材料合約詳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 條之約 定,原告每月估驗計價1 次(每月1 日計價,21日付款), 開立60天期票,第7 條則約定無退貨、無保留款。而同日被 告公司特助並在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簽名確認所訂購磁磚之 規格及數量,102 年7 月31日原告再度傳真1 次微調價格之 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嗣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將磁磚送至被告 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被告對於103 年2 月19日及25日所交 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532元之磁磚,及103 年3 月 18日、20日及22日所交付,金額共261,718 元之磁磚(下合 稱系爭磁磚),本應於103 年3 月21日及103 年4 月21日分 別以60天之期票(即發票日為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6 月 21日之票據)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共 276,249 元之款項,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清償,被告猶 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4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磁磚材料分包予原告,依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契約之 「磁磚訂購條款」第3 條約定,如發現貨品瑕疵或品質不符 規定時,應即通知原告處理,被告如因此蒙受損失時,應由 原告負責並賠償。而系爭工程之「外牆6*22.7*1.5cm山型磚 」,依系爭契約「磁磚材料合約詳細表」中特別說明欄之約 定:「外牆6*22.7*1.5cm山型磚及6*22.7*1cm丁掛磚皆以訂 單數量為生產依據,分別各屬同一批號,若需補貨或追加各 以1 次為限,因批號可能有所不同,故不保證絕無色差」等 語,是原告應依訂單數量233,350 片生產備料。惟原告於 102 年10月間依訂單數量233,350 片提供之外牆 6*22.7*1.5cm山型磚不符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監造 單位查驗不合格,需全數退貨重製。原告重新備料後,至 103 年1 月間始陸續提出嗣後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之新貨。 而因上開退換貨之故,致影響系爭工程後續工作項目之施作 ,固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系爭工程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認定逾期70日曆天,並自被告之估驗款中扣減違約金 7,184,730 元,致被告受有損害。而依前揭磁磚訂購條款第 3 條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7,184,730 元之損害, 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自無由請求系爭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店分隊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原告前已陸續將價值 為276,249 元之磁磚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乃為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工程逾 期為由,扣罰7,184,739 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76,249 元,而為被告 否認,並以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及因系爭磁磚 退換貨以致被告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受有 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之而為抵銷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闕為 :㈠被告施工遲延以致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 ,是否係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所致?被告施工 遲延以致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係因原 告所送外牆「6*22.7*1.5cm淺灰山型磚」需退換貨所致?㈡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6,249 元是否 有理由?又被告以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 7,184,73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工遲延以致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是 否係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所致?被告施工遲延 以致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係因原告所 送外牆「6*22.7*1.5cm淺灰山型磚」需退換貨所致? 被告辯稱其施工遲延,而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 金,係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及系爭磁磚退換貨 所致,乃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磁磚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外 牆裝修工程部分,而關於其施工之相關內容,經本院函詢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劉漢卿建築師事務所,而為該事務所函覆略 以: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應依規定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經核 定後方可施作,各分項工程則依整體施工計畫書之預定時 程餘個分項開工前提送分項工程計畫書,經核定後方可施 作。而系爭工程中,被告係以泥作工程分項計畫包含磁磚 計畫及外牆裝修計畫,依契約之約定,磁磚施作前仍應提 送磁磚計畫之施工圖說,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作。至於外 牆裝修計畫因外牆仍有非磁磚之材料,故被告仍應另行提 送其他材料及施工計畫經核定後施作。 ⒉系爭工程之磁磚材料係於102 年8 月22日第1 次提送、 102 年9 月4 日第2 次提送、102 年9 月26日第3 次提送 、102 年10月7 日第4 次提送監造人審定,並於102 年10 月11日提送審定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10月22 日核定。又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分項施工及品質計畫於 102 年7 月15日第1 次提送、102 年8 月6 日第2 次提送 、102 年8 月23日提送監造人審定,並於102 年8 月30日 提送審定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9 月6 日核定 。磁磚計畫之施工圖說,於102 年9 月5 日第1 次提送, 102 年9 月23日第2 次提送、102 年10月30日第3 次提送 、102 年11月6 日第4 次提送、102 年11月19日第5 次提 送監造人審定,102 年12月25日提送審定版,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於102年12月25日核定。 ⒊又系爭工程之磁磚計畫及外牆裝修計畫之細部工項,係先 施作1 :3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後,再鋪貼磁磚或其他材料 。系爭工程之外牆裝修工程,依核定趕工計畫應於102 年 9 月10日開始進行,實際於102 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外牆 泥作吊線及灰誌工作,102 年12月7 日開始進行外牆泥作 1 :3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102 年12月22日開始進行外牆 磁磚試貼,102 年12月31日開始進行外牆泥作1 :3 水泥 砂漿粉刷打底施工查驗,查驗核可始得進行下一施工步驟 ,103 年1 月2 日開始進行外牆磁磚鋪貼放樣,103 年1 月8 日開始進行外牆磁磚鋪貼。 ⒋系爭工程之磁磚計畫施工圖說,依合理時程應盡量於外牆 泥作1 :3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全部完成查驗同意前審定, 始不至於影響後續之磁磚鋪貼。而系爭磁磚工程102 年12 月31日開始進行外牆泥作1 :3 水泥砂漿粉刷打底施工查 驗,其查驗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磁磚鋪貼,故磁磚計畫 之施工圖說於102 年11月19日第5 次提送監造人審定,並 不影響後續施工進度。 ⒌系爭外牆磁磚材料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進場,然於102 年 12月25日經監造人於工地發現系爭灰色系山型磚立體突起 之寬度與米黃淡色系不同,而要求被告儘速將系爭磁磚退 出工地,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 日更換符合規定之外牆磁 磚進場,被告嗣於103 年1 月8 日開始進行外牆磁磚鋪貼 ,故應無因換貨而造成工期延誤情事等語,有劉漢卿建築 師事務所104 年3 月5 日卿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104 年5 月21日卿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98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18頁、第141頁)。 是由系爭工程監造人上開函覆足認,原告縱有遲延提出磁磚 工程施工圖說及為磁磚退換貨之情事,亦未造成系爭工程之 工期延誤,是被告因施工延誤而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違 約金,亦與原告上開行為並無關連。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6,249 元是否 有理由?又被告以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 7,184,730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磁磚材料合約詳細表之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 原告每月估驗計價1 次(每月1 日計價,21日付款),開 立60天期票,第7 條則約定:無退貨、無保留款。經查, 本件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需磁磚,且被告業已將價值276,249 元之磁磚陸續 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76,249 元,應屬有理。 ⒉又按系爭契約之「磁磚訂購條款」第3 條約定:如發現貨 品瑕疵或品質不符規定時,應即通知原告處理,被告如因 此蒙受損失時,應由原告負責並賠償。被告固辯稱:本件 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及就系爭磁磚曾有退換 貨之情事,而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供其延誤,以致遭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逾期違約金,故依據前揭約定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然查,本件縱有原告遲延提出磁磚工程施工 圖說及為磁磚退換貨之情事,亦未造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延 誤,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因工期延 誤扣罰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非因原告之上開行為 造成,被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 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見本院103 司促字 第17292 號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等 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提出磁磚計畫施工圖說 及因原告就系爭磁磚退換貨而致工期遲延,原告應對被告受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扣罰違約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 銷之抗辯等情,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249 元,及自103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