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煌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京鴻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蘆洲分
行、票號AE0000000、金額新臺幣 140,000元之支票1紙(下
稱
系爭支票),作為禮品業務之定金,
詎原告於民國101年1
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因禮品業務發生糾紛,係因原告公
司遲延交貨導致支票未為兌現,至今仍未收到原告公司 2/3
之貨品等語,以資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 101年1月3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系
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
惟以係因原告未交付禮品貨物而退
票。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
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
迄未舉證,空口所辯,自
不足採。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