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和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棍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當事人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康交通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