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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字第 12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信豐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修約 訴訟代理人 廖宏紋 被   告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氧氣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33元 ,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收受無誤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民法 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 憑單、臺北老松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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